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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2號

上訴人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表人
鄭文宗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即被告)
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2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謂容後補陳等語,惟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述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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