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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3號

原告
高定温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住、居所地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故認本院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然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地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前往查訪,發現原告並未設籍或居住於該地,該地係由一名賴姓男子設籍,該處現無人住居,且門口尚懸掛店面出租布條等情,此有該分局105 年3 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該賴姓男子之戶政資料各1 份附本院卷第47頁以下可參,由此足認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本院無法認定該處為原告之住、居所地,本院自無管轄權。再查,原告實係設籍在苗栗縣泰安鄉○○村○○00○0 號(此有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此亦為系爭交通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原告之戶籍地址,另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台中市,而參以系爭交通事件裁決書,亦可知原告涉嫌違規地亦位於台中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叉路口處,故可認本案之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境內,考量原告係設籍於苗栗縣內,故本院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2 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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