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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號

原告
蔡文豪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3日壢監裁字第53-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檢舉時間:104 年3 月27日),原告所有6763-E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04 年3 月26日18時1 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舉發機關認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104 年10月23日分別陳述意見,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於104 年12月23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是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自家門口,門前並無劃設標線,經致電交通隊詢問警方,卻回覆說即使停在沒有紅黃白線處所,只要不是私人土地,都有權力開單,之後申訴交通隊也僅以公文回覆說違規屬實,就要求被告裁處。但照片僅有單一角度,並未拍攝到門牌號碼,不足以佐證原告系爭小客車停放實際處所為何處;且系爭小客車係在原告住家前緊靠路旁停放,畫面中也顯示有其他車輛正行經該處,並無影響阻擾任何人車通行。且檢舉照片不知道是警方或是所謂檢舉人提供,很明顯是行車紀錄器拍攝,並未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檢舉內容不完整,如果是警方拍照,在執行取締勤務時,依規定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又怎能以一張角度草率的照片舉發?如係檢舉民眾提供,明顯檢舉民眾也已經停車在車道正中間,也已經違規在先,妨礙人車通行。

㈡又原告在交通隊網站查詢到函示內容,說明就民眾檢舉案件,應具備真實姓名、聯絡地址、詳述違規時間、地點,就違規車輛之行為,應拍攝清楚之車牌號碼、顏色,對於違規停車者,所拍攝之角度,應包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是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狀態),一併涵蓋入鏡,以證明違規行為。如檢舉交通違規所檢附照片,並未顯示明確日期與時間,可認定該檢舉內容並不完整、明確,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稱之欠缺具體明確事證,應不予舉發。準此,原處分所採取的照片,僅僅是一張沒有門牌沒有地點也沒有標線,更沒有拍攝駕駛人是否在車內之照片,被告逕行裁決,並未探究照片與事實是否相符,直接對原告為不利認定,有欠允當。且依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本件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證明違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有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另訴訟上對事證應採有懷疑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原則,故應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在自家前停車並未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以保權益。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發機關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本於職權舉發或舉發之更正,依上開條文辦理。

㈡本件舉發機關104 年9 月9 日桃警分交字第1040039807號函說明二略以:「……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6163-EW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3 月26日18時1 分不依順行方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依處罰條例……製單逕行舉發,復經查明所指車輛應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製單為當,請貴站更正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並依權責卓處;另所製舉發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壢南園郵局,以為送達」,並檢附佐證照片及送達文書影本各1 份;另104 年10月5 日桃警分交字第1040044681號函說明二:「本分局員警104 年3 月27日接獲民眾檢舉,6763-EW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3 月26日18時1 分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復於104 年4 月24日再次接獲民眾檢舉同案件……違規事實明確,且未逾檢舉時效之規定,請貴站依權責卓處」;104 年11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040052610號函說明二略以:「……違規事實明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 號交通事件裁定:『…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不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員警以檢舉人符合檢舉時效之舉證照片為憑,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依其執法經驗及觀察所得,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㈣綜上,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事證明確,遭人檢舉並向舉發機關告發,檢舉人檢舉時效符合處罰條例7 之1 條規定;又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違規事實更正舉發法條,並開立正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符合行政程序法101 條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處900 元罰鍰;小型車與大型車均處1200元罰鍰,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自家門口,門前並無劃設標線,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2頁),採證時間為104 年3 月26日下午6時1 分,系爭小客停放之路段,應為雙向通行之一般巷道,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系爭小客車停車之巷道路段,兩旁並未劃設標線(見本院卷附違規地點街景圖),故路旁原則上可供停車,原告此部分主張雖非無稽。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6 款、第9 款及第2 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是本件爭點應係原告停車之處所,究竟有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茲為判斷之依據。

㈢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照片右側係停放原告之系爭小客車,照片左側則有停放於騎樓且車頭稍有突出之車輛,及另一停靠於路邊之車輛,故左側之車輛與右側系爭小客車間,僅有狹窄之車道空間供其他人、車通行。然因巷道兩側均有車輛停放,而右側停放之系爭小客車佔據巷道寬度約四分之一,以檢舉車輛之行駛方向,勢必靠向巷道左側以避開系爭小客車,而左側之車輛車頭又稍有突出,車輛與行人顯然無法順暢通行。再者,原告系爭小客車雖係貼向路旁民宅停放,然已佔用往來行人與車輛行經該處時本可順暢行走之空間,亦即原告停放之位置將導致須避開原告車輛而走,是當同時有雙向來車會車時,必無法使會車時相互間應保持安全之距離,已致生妨礙人、車通行。況有路人時,則為閃避因通行空間遭原告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佔據,而不得不利用車道通行,如此更增其他人、車通行上之危險與不便,益徵原告系爭小客車停放處,其停放位置顯然影響其他人車通行及交通之順暢甚明。從而,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當可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檢舉車輛亦應有違規情事,何以不併罰云云,惟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縱本件舉發車輛亦非適法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㈤末以,有關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 元乙節,依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本件原告本應於104 年7 月6 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原告實際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日期為同年12月23日,已逾60日(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被告對於本件應裁處1,200 元,惟原處分僅裁處1100元,並未逾該基準表所列上限,對原告亦無不利情事,原處分尚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無可採取,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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