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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告
邱家琪
被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家琪所有2888-M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18時18分許,行駛在基隆市孝三路時,因停車於營業汽車招呼站,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8款「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違規行為,乃掣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於105 年7 月6 日開立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案發當晚經高速公路前往基隆火車站,因身體極度不適,遂儘速將車輛靠邊停下稍做休息,同時請丈夫告知前來處理的警員。當時實在是極度不適,在附近也找不到更合適的地方,才將車輛先行靠邊停下,實屬無奈,員警也同意交由先生駕車前往購買止痛藥,並立刻離開現場。人民安全駕駛狀態應受到保障,原告與先生均非本地人,停靠之位置已盡力不影響當地交通。警員遇原告不適,應盡力協助,此為人民保母之目的。而非只是開單而不積極協助。原告認為任何時候駕駛人於行車時如有狀況或不適,在請求警方協助時,應要獲得警方合作,維持交通順暢與安全,才是政府與人民共同目的,任何人都可能會有緊急狀況,如只是開罰單,實非政府本意。當時車輛位於鬧區中心,不容易找到安全的臨停位置,情急下於路邊位置稍停,自知理虧,但法律不外乎人情,確因原告身體不適,茲提供當年開刀的證明,盼鈞院參酌。原告並非無故違法,未來也必更加小心謹慎為交通秩序努力。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㈡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4 年12月23日擔服交整暨取締違規停車勤務,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於計程車招呼站上,且車主當時未在附近及車內,員警無法勸導車主將違規車輛駛離,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拍照逕行舉發。復查本案違規路段常有汽機車併排、停車時間、方式、車種未依規定,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違規停於計程車招呼站上,有舉發機關105 年10月1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0733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影本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依原告上揭情詞,即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系爭車輛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屬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援用。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內乙節,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其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原告爭執其係因身體不適而不得已緊急違規停車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規定。

㈢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身體不適而不得已違規停車,並提出醫療收據及手術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細繹原告所提出就醫收據,並未載明究係施作何種醫療行為,再審閱該收據,記載門診日期為103 年4 月19日,縱有原告主張如其提出照片所示之手術行為屬實,亦與違規日期即10 4年12月23日相隔已達約20個月之久,依一般常理,應早已超過手術後恢復期。職是,原告以時間相隔甚久之醫療收據及無法辨識之照片主張緊急避難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且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緊急避難事實存在,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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