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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所長)
被上訴人
許保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9D023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2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後,認被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9D0231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違規車出口車道應屬於公有,抑或警方為了攔檢而設立?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無明確規範、也無告知一般用車人不得行走。被上訴人當時考量為此出口以綠色指示標誌、而非紅色禁止標誌,其目的應是提供即將進入雪山隧道的用路人,一個最後檢驗用車狀況的地點,避免進入隧道後沒有空間處理車況而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被上訴人決定行駛該出口,就是要降低進入隧道後發生問題的可能性,孩子在後方兒童汽車坐椅上喊肚子痛並哭鬧,若進入隧道後才停車處理,等於為自己及後方行駛車輛增加非常大的風險,以生命安全為考量的用意不知為何警察不肯接受。(二)被上訴人並無行駛路肩之動機與必要。事發當時行駛之車道及旁邊車道皆無車,被上訴人並無超車的必要何需走路肩?何況警察正在右後方的路肩進行攔查,被上訴人車上尚有兩個未滿4歲的小兒,有何必要像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故意走路肩來挑釁警察?若按警察所要求需先知會他們才能使用該車道,當時被上訴人若要停到路肩,就已經很接近該車道的出口了(請見交流道俯視圖),當時車流少、車速快,到路肩急停等待或違法倒車尋求警察之協助,皆會增加被追撞的可能性,這樣不是徒增發生事故的風險?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被上訴人述其幼子因腹痛哭鬧而需在進入隧道前停車處理等語縱為真,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非逕自認「違規車出口」標誌非紅色禁止標誌而任意行駛路肩至該違規車出口車道。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該車道屬公有、設置規則及安全規則未告知一般用車人不得行走即可恣意違反而行駛路肩至該車道,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二)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高速公路為封閉式道路,除交流道出入口外,非有標誌指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導引指揮,不得擅自行駛。國道五號公路石碇交流道4公里至頭城交流道30.5公里南北雙向禁止大貨車行駛,是以,在南向烏塗管制站及頭城收費站舊址處皆有設置『違規車出口』專用道,該車道僅供闖入管制道路之違規大貨車駛離主線專用,非屬違規行駛管制道路之大貨車或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導引指揮者,不得逕自行駛。在國道五號公路北向頭城路段之『違規車出口』專用車道入口前方上游處有設置『綠底白字』及『藍底白字』之『違規車出口』標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是以,駕駛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查旨揭車輛既非管制行駛之車輛,亦非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導引指揮,逕由『違規車出口』專用車道駛離高速公路之行為當有違反標誌之指示規定,是以,執勤員警所述並無不妥。旨揭車輛係跨越槽化線後行駛路肩至『違規車出口』,該車違規情節已然明確;如若所述『有乘客身體不適』情況且有執勤員警就在附近,當應請求執勤員警之協助,由執勤員警指示或引導至『違規車出口』駛離。然當時雖陳述人於員警攔檢稽查時有告知上情,但經員警查看,非有所稱情事,是以,員警不予採納乃依法舉發其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以:(一)經原審於105年1月19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勘驗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員警舉攔停發被上訴人違規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1.影像長9分55秒。大部分時間都是警察在開單,雙方並沒有什麼交談。2.影像一開始約13秒時,副駕駛座的女性下車告知警察因為小孩要尿尿才從這裡下,車裡聽得出有小孩子的聲音,駕駛為男性。警察還告知他在現場開單,駕駛怎麼可以從他面前違規,其他人看到會覺得取締不公平。3.1分23秒時,警察有告知小朋友不方便可以說,當時不說,等攔下來才這樣說就不行。並告知是違規行駛路肩,要開罰。4.駕駛有告知因為塞車才只好從該處下去。依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當日駕駛人及有原處分所載行駛路肩之行為,是本件舉發與裁決程序尚無違法。惟被上訴人堅決主張,當日所以違規行駛路肩係因系爭小孩腹痛哭鬧,為了上廁所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等語,經查上述勘驗筆錄顯示有此情事,惟依光碟對話內容,當日車上小朋友是為了小解,但尚無明確證據顯示有哭鬧,甚至難以控制解決之情。本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因小孩腹痛急需小解問題而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而不罰之行為?(二)查被上訴人因行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遇小孩腹痛問題,為避免其生命或身體之緊急危難,選擇立即行駛至路肩,欲從違規車出口離開高速公路之駕駛行為,當已屬不得已之行為。(三)惟查被上訴人為從違規車出口離開高速公路,故而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係恐因暫停路肩請求警察協助,易造成後方未注意之行駛車輛追撞,當屬合理且難有其他選擇之不得已行為,是足認被上訴人所言應屬真實。另救助或保全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較諸駕車行駛路肩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當為重,衡量此等利益,被上訴人之選擇必要且合理正當,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確實出於救助其之生命、身體法益,在別無合理選擇下,有不得已之行駛路肩行為,其構成緊急避難,然確有緊急避難行為,已足認定。惟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已進入高速公路,雖被上訴人當場聲稱車內小孩尿急,但職當時警車就停在附近,如有問題可先詢問?而非任意穿梭車道逕自行駛違規車出口。且攔檢稽查當時,車內小孩並無哭鬧情事,故職認為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納」等語。復依準備程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略以):「小孩一直喊肚子痛,很緊張,但最後我們又上交流道回家,小朋友也沒有上廁所」等語。由該職務報告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該小孩腹痛之情況,並無嚴重之生命或身體之危難,而當場開單舉發時,被上訴人聲稱為小孩想尿尿,然起訴卻改稱小孩腹痛;且尚可停靠路肩以請求在旁執勤警察協助,非有急迫至非離開國道不可之危難,可見被上訴人系爭駕駛行為已有避難過當之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車輛行駛路肩行為雖已違規,但已符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惟被上訴人所為仍屬避難過當,非屬不罰,而應僅得依但書規定減輕處罰,不得完全免除處罰。上訴人未通盤考量被上訴人所以違規有上述緊急避難,但避難過當情事,而得以減輕處罰,未裁量減輕其處罰,於法即有未合,所為之處分在法律適用上即自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實有避免他人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在道路上行駛路肩之駕車行為,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是上訴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惟未依行政罰法第13條但書做出避難過當之處罰減輕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二)查原判決理由以:「(五)……被上訴人因行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遇小孩腹痛問題,為避免其生命或身體之緊急危難,選擇立即行駛至路肩,欲從違規車出口離開高速公路之駕駛行為,當已屬不得已之行為。」「(六)惟查被上訴人為從違規車出口離開高速公路,故而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係恐因暫停路肩請求警察協助,易造成後方未注意之行駛車輛追撞,當屬合理且難有其他選擇之不得已行為,是足認被上訴人所言應屬真實。另救助或保全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較諸駕車行駛路肩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當為重,衡量此等利益,被上訴人之選擇必要且合理正當,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確實出於救助其之生命、身體法益,在別無合理選擇下,有不得已之行駛路肩行為,其構成緊急避難,然確有緊急避難行為,已足認定。……。」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固非無見。惟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本件原判決並未敘明究竟係基於何等事實及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以及有何事證足認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倘暫停路肩請求警察協助,恐易造成後方未注意之行駛車輛追撞之客觀情狀,以至於難有其他選擇之不得已行為,即遽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尚屬速斷,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判決理由又謂:「(六)……惟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已進入高速公路,雖被上訴人當場聲稱車內小孩尿急,但職當時警車就停在附近,如有問題可先詢問?而非任意穿梭車道逕自行駛違規車出口。且攔檢稽查當時,車內小孩並無哭鬧情事,故職認為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納』等語。復依準備程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略以):『小孩一直喊肚子痛,很緊張,但最後我們又上交流道回家,小朋友也沒有上廁所』等語。由該職務報告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該小孩腹痛之情況,並無嚴重之生命或身體之危難,而當場開單舉發時,被上訴人聲稱為小孩想尿尿,然起訴卻改稱小孩腹痛;且尚可停靠路肩以請求在旁執勤警察協助,非有急迫至非離開國道不可之危難」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9頁)。似又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小孩想尿尿(或腹痛)之情形,並非急迫至非離開國道不可,而不符合有緊急危難存在之情形。然原判決於前開理由論述後,係認定「可見被上訴人系爭駕駛行為已有避難過當之情」等語。惟倘無緊急危難之存在而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自無同條但書避難過當之適用,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違規車出口車道並無一般用車人不得行走之告知或規範,被上訴人並無行駛路肩之動機與必要,被上訴人認為那是一個交流道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43頁背面)。該等主張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令有無影響,亦應由原審併為調查審認,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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