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8號
- 原告
- 方秋燕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園市警察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違規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26號;且原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4 頁,有其起訴狀上載之住址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21MG /L 」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4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3 月3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2-DB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系爭機車係由車主黃偲涵騎至點將家自助KTV 門口後,與原告在該店家門口聊天時,告知原告其機車前車燈故障,原告遂啟動系爭機車,並檢查該前車燈是否故障。嗣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詢問原告為何啟動機車,並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證件,原告即將上開機車故障等情告知員警,但員警卻表示車主黃偲涵可以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於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後,逕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1MG/L),舉發原告有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惟查,原告雖有飲酒,但未騎乘機車於路面上,亦未駛離點將家自助KTV 店門口,且系爭機車係由車主黃偲涵所騎乘至上開店家門口,事後亦由黃偲涵所騎乘離去,則為何是原告酒駕?況原告並無機車,哪來酒駕違規?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㈡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答辯書誤載為「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所規定。末按「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著有明文。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授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經酒精測試超過標準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4 月21日函文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兩造陳述及全案情節可知,本件爭點係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酒後駕車行為,以原處分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次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⑴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⑵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可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加以規定,於101年4 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四)並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是綜合上開說明,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警員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行為,則駕駛人縱實施酒測後,確有酒測值超過安全規定之情形,亦不該當為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酒後駕車之處罰,其理甚明。
⒊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事發當日在點將家自助KTV 時有飲酒情事,惟主張稱:系爭機車係其友人黃偲涵(即車主)騎至上開KTV 店家門口,之後係其友人表示機車車前燈壞掉,友人遂將機車自停車格內牽至路邊,伊幫友人檢查車前燈,並無騎車之舉動等語。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警員說明酒測過程,據舉發員警於105年4 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書,說明內容為:「職蔡政言於105 年3 月2 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於(晚上)21時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一普通重機車號000 -ELA 騎士未戴安全帽,該車引擎發動,後座並載有一名乘客,職遂前往攔查,經查該車騎士姓名叫方秋燕,當時聞到方秋燕身上有濃厚酒味,故職詢問方秋燕是否有飲酒情況,方秋燕一開始否認,但卻一直飲用礦泉水,經職持續詢問,方秋燕才坦承有飲酒情事,隨後職對方秋燕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1MG/L,職依規定製單扣車」等語,有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員警於查獲原告前,已親眼目睹原告有騎坐在機車上,載有一名乘客之駕駛行為,並將為何攔查原告之原因,及原告未戴安全帽而遭舉發酒駕之過程,均詳細敘述交待明確,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與原告有有何恩怨過節或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
⑵再觀諸員警所提供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依警用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警員第一次從KTV 門口的對向車道通過時,門口外的機車均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車道上尚無機車,待警員折返行經KTV 門口時,原告駕駛發動的機車停在車道上,未戴安全帽,機車後座載有另一人,機車並顯示著左側方向燈。二、依警員之錄影內容中,原告在過程中一開始說沒有喝酒,但持續喝礦泉水,後來有說喝酒喝,到8 :30,在警員實施酒測前,原告吐了,之後吹氣實施酒測,酒測值0.21。在整個酒測實施前及實施完畢以後的過程中,原告均未提到機車車前燈壞掉情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徵上開舉發錄影內容及舉發員警蔡政言職務報告書記載互核相符;又舉發員警係發現原告騎坐在機車上未戴安全帽,機車後座載有一人,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於上前盤查、詢問時,始聞到原告身上酒味濃厚,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符合上開釋字535 號所定之門檻。再者,若原告主張非為駕駛行為,僅係檢查車燈屬實,則僅須原告一人騎乘機車發動引擎檢查即可,衡常原告友人當時應無騎坐於機車後座之必要。又原告若僅係檢查車燈,僅須在該機車原停放處,直接騎乘發動引擎即可,豈有將該機車牽至路邊發動引擎之必要?且案發當時,原告若真未有駕駛行為,則縱有其飲酒致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亦不該當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 含機車) 駕駛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告何須在員警盤查欲進行酒測時,持續飲用礦泉水之舉動,並有嘔吐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與經驗法則相違而無可採。況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原告於為警盤查、舉發過程中,不僅未向員警提到其友人機車車前燈壞掉欲檢查情事,亦未否認有飲用酒類飲料等情,是綜合上開事證及全案情節,足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經檢定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⒋末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騎乘機車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經酒精測試其濃度超過標準,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本件係舉發員警係現場目擊證人,其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此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且該舉發員警並非以其職務報告為唯一證據,而有提出現場之錄影光碟補強證據;審酌本件舉發警員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亦與其職務報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警員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