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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49號

原告
趙晟宏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郭芳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勞動部(訴願管轄機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3項、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主張「請撤銷公文文號00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退訓及退宿之行政處分……」等語,核其內容係可得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依法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其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未經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勞動部。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