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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鴻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永信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再審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自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再審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變更為王綉忠,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再審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04 年10月5 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案號固記載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相同字號之「104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惟與其再審聲明第1項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暨事實及理由第2 至4 項均係敘述「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者,不相符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函詢再審原告究係對上開104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裁定聲請再審,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具狀表明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件再審之訴即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有未稅出廠米酒402 箱,漏報營業收入1,194,514 元之事實,惟觀諸其判決之理由,皆係一字不漏複製本起事件之歷次判決,全無依憑一己之調查心證,倘此行政救濟程序若涉及國稅局概以抄錄前審判決之方式進行,何須增設救濟程序,浪費國家公帑聘僱法官審理案件?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一再要求原審調查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並提出退票紀錄佐證原處分倚賴之查核報告明顯係稽查人員惡意栽贓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仍以一筆遭退票之票款作為再審原告收受貨款及出貨之依據,豈不莫名其妙、藐視法紀。再者,原處分所倚賴之查核報告上亦提及:「因資金流程查核不易,待向銀行進一步調閱傳票或匯款及轉帳資料查證,俟審酌分析後另作查核情形報告併案」等語,足見原處分之承辦人員於製作上開查核報告時,對於再審原告或林奕均是否確實收迄上開30萬元對價款乙節,亦自知仍需調閱傳票或匯款及轉帳資料查證。惟遍查相關卷證,竟均未見有相關傳票或匯款及轉帳資料,反係由再審原告自行向存款銀行申請交易資料供再審被告核對,再審被告猶視而無見,究係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為求績效而置再審原告之權益於不顧,輕率對再審原告加以裁罰?或係再審被告刻意隱該筆支票跳票之紀錄?況再審原告復於審理時質疑本案檢舉人廖峰松於檢舉時自稱:「伊於91年11月12日、17日、18日分別支付17,500元、100,000 元、200,000 元之貨款予原告公司」等語,與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林奕均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僅係於91年12月6 日存入317,500 元之支票乙筆,明顯可見其交付貨款之方式不同,且存入之時間亦不吻合,更與檢舉人廖峰松所稱交付現金迥異,自係再審被告將毫無關連之交易明細刻意張冠李戴,把次數不

一、存入時間不同之存款紀錄作為再審原告收受貨款之證據,未見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益證原判決對本案毫無審理之情,而僅係照抄歷審判決置再審原告之權益何在?

(二)又再審原告與廖峰松之另案訴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等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廖峰松間之甲合約為最後定案之合約,縱認乙合約亦屬真正,惟再審原告與廖峰松間之定案合約既為甲合約,雙方本應依甲合約之內容履行,豈有再按乙合約之內容履行之理?又豈會在乙合約上註記交付若干米酒等重要事項之理?原判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復未說明其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姑且不論原判決所認定之「再審原告依乙合約交付162 箱米酒予訴外人廖峰松」一情,與「訴外人廖峰松出貨30箱、150 箱、60箱予客戶」等節是否屬實,假若為真,再審原告出貨予廖峰松之162 箱米酒,與訴外人廖峰松之指述所稱其出貨30箱、150 箱、60箱予客戶間,恐係同批米酒,焉能逕行加計遽認再審原告未稅出廠米酒402 箱?而訴外人廖峰松所出貨予客戶之30箱、150 箱、60箱中,是否來源即係原判決所稱依據乙合約收迄之162 箱?未見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又有關廖峰松出貨予客戶之30箱、150 箱、60箱之米酒,係於何時、何方式向再審原告領取,未見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焉能判定廖峰松出貨予客戶之上述米酒,即係再審原告所生產之米酒?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之前揭起訴主張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未查明再審原告有無收訖貨款之事實」、「再審原告依乙合約交付162 箱米酒予訴外人廖峰松,與廖峰松出貨30箱、150箱、60箱予客戶間,有無重複計算之情」,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原確定判決既採其他法院判決之見解認定甲合約為最後定案之合約,復逕自切割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廖峰松間之乙合約之備註記載為真正」,而有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惟查,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第8 頁至第10頁中已說明:再審原告有無收訖貨款與再審原告有無出貨,係屬兩回事,亦即再審原告有無收訖貨款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出貨之事實認定,並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認定再審原告未稅出廠而販賣予廖峰松之米酒合計402 箱之事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複計算之情,且均無再審原告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甲、乙兩份契約,不僅形式上均為真正,其內容亦均屬真正,且依其他證據資料而認定乙合約之備註記載為真正等情,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足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事,並指明其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之事由,或如何符合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未盡調查之能事、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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