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民國106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予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4 年2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3003025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被告103 年10月6 日府衛檢字第1030239045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56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他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以府衛檢字第103023904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作成裁處時,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中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45條第1 項前段修法之前係規定:「違反第28條第1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 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 下同) 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之後規定為:「違反第28條第1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 項所定辦法者,處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罰鍰之上限額度,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之規定,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惟被告於原處分之三、理由及法令依據( 二) 卻誤引用修正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45條第1 項規定條文,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見原處分卷第52頁),與法律規定不合。經核,本件原處分係裁罰原告20萬元,且於原處分之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 即原告)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因屢次違規,依法加重處20萬元整罰鍰,…」等語,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因屢次違規,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於法定罰鍰「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處以最高之罰鍰金額20萬元,而非依據修正後之最高罰鍰金額400 萬元裁罰,且因裁罰金額20萬元亦未逾越舊法之罰鍰上限規定,故此應係屬於行政處分之顯然誤寫情形,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被告自得隨時更正,而被告亦於106 年4 月11日以府衛食管字第1060072593號函更正上開誤引用修正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條文之法令之依據,並通知原告,此有上開函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 頁) 。準此,本件原處分之上揭更正,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是原處分有關廢止公司部分登記事項(F102040 飲料批發業、F102170 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部分之裁處權限,依前揭規定,須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惟被告遽為一併裁處(見原處分卷第50頁),亦與前揭規定有違。查,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以府衛食管字第1050316154號函更正原處分內容為:「受處分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因屢次違規,依法加重處新臺幣20萬元整罰鍰,並命『F102040 飲料批發業、F102170 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歇業;案內違規產品應於文到次日15日內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等語,此有上開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亦即更正及撤銷原處分有關廢止原告公司之上揭部分登記事項(F102040 飲料批發業、F102 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此應係屬於行政處分之錯誤更正及部分處分撤銷。故此廢止原告公司之部分登記事項之行政處分既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業以103 年9 月1 日府衛檢字第1030206348號函撤銷原103 年3 月4 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042919號行政裁處書( 違規情事與本件相同) ,表示原告所述理由被肯定,然本件被告卻又再次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前經經濟部以103 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344485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為求審慎並釐清原告之公司解散清算狀態( 是否具有法人格) ,而先先撤銷上開103 年3 月4 日裁處書,惟經向本院查詢,本院以103 年9 月22日桃院勤民科字第1030055410號函復被告查無原告聲請清算事件( 見原處分卷第45頁) ,且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仍無受理原告公司之清算事件,亦有本院106 年4 月10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60060018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 頁) ,準此,原告既經被告重新查認其尚未完成解散及清算程序( 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仍具有法人格,被告自得以其為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爰以本件之原處分重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至於雖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之答辯狀中陳述其已向本院聲請公司清算,並提出於106 年4 月27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狀( 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 ,惟此仍不影響本件之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仍具有法人格之認定。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並得準用。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程予甬業經原告公司選任為清算人,此有原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41頁反面) ,並有上揭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程予甬自得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併予敘明。 四、末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6 年1 月26日陳報狀向本院提出釋憲聲請書1 份( 見本院卷第88-101頁) ,惟本院認本件並無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之情事。故無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在基隆市「啟德素食坊食堂」(市招名稱:啟德健康素食坊,地址:基隆市○○區○○街000 號)查獲販售原告製造之「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外袋標示「請癌症、肝硬化者,請癌症、化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脹氣者,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者,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加護目鏡」、「茶、咖啡、可樂、因含咖啡因傷肝,…,未遵守,15天後,幫助漸減,…」、「睡眠不足的人,喝後會立刻幫助睡眠。睡前1 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精神,不眠。睡眠足的人,喝入則立刻精神旺好心情」、「定價600 元」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字句。案經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調查並約談原告後,被告認定系爭產品外袋標示為推薦介紹特定食品,且宣稱可達特定生理功能幫助,已明顯達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違規屬實,遂於103 年10月6 日以府衛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並命原告公司部分登記事項(F102 040飲料批發業、F102170 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歇業,系爭產品應於文到次日15日內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氣中化學氣味是癌症、肝硬化非常主要的原因,原告明確告知社會大眾,癌症、肝硬化患者,要戴正確灰色的活性碳口罩來避免上開疾病,此為職業知識的良心,何罪之有? ㈡不良的生活習慣是人生病的主要原因,看再好的醫生,吃最高貴的藥物,如生活習慣不改,疾病照樣復發、惡化。但大多數國人只重健保方便,而不知或忽略各種導致疾病發生的生活習慣,不但疾病繼續惡化,更無窮加重健保醫療資源的浪費及負擔,人們使用電腦是近距離,長時間高專注力的使用,電離力經年累月的輻射你的眼、胸、身體,使你細胞耗損病變、受傷而產生乾澀、痠痛、不通,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電腦螢幕上加抗輻射護目鏡片,阻斷病原的發生,是最根本有限的方法。眼藥水、維他命都暫時或治標不治本的方法。原告告訴國人,提醒國人眼睛澀、胸悶、頸背硬者,電腦請加護目鏡,何錯之有? ㈢喝咖啡因飲料,會使人失眠,而經常失眠的人則心情憂鬱且易頭痛,火氣大而便秘,原告提醒國人此類不適症狀者少喝含咖啡因的食品,是基於專業知識的良心,為何處罰原告?㈣本中醫的養生理論,晚上11點至凌晨1 點是血氣流至肝臟,而系爭產品主要功能是幫助睡眠,肝臟是人的精力中心,睡眠不足則傷害肝臟,故我們非常要求消費者要正確地飲用本產品,因幫助消費者熟睡、身體才能真正養生,才會真正的健康。而不是因好喝,白天喝很多瓶,而睡前未喝,因你未熟睡,白天喝多少瓶都沒法幫助你,故原告註明消費者睡前1 分鐘喝1/2 瓶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幫助。原告要的是消費者身體真正的健康,而不是產品買得愈多愈好。原告是真正的好台灣品牌,為何要重罰原告? ㈤原告的包裝上有明確註明如果開水喝太少,常喝含咖啡因飲料,電腦未加護目鏡等傷害身體健康的生活習慣未改,則本產品15天後幫助則漸減少,原告明確告訴國人生活習慣的改善,才能治本。原告生意可以不做,但原告拚死也要告訴國人你生病真正的原因及改善的方法,為何要重罰原告? ㈥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為保障民眾權益及健康,遏止不法,原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103 年2 月5 日公布修正,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同法45條將違反28條第1 項規定罰鍰金額由「4 萬元以上20萬元」修正為「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本案係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 項所定辦法者,處4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問、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標示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第5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㈢查原告所售食品外包裝標示,使用「6 瓶1 組勿單瓶零售」、「癌症、肝硬化」、眼睛澀、胸悶痛、頸背硬(2.5 × 2.5 公分;查被告此部分所載之字體大小有誤,詳後述)」、「請戴活性碳口罩、電腦請加護目鏡(lxl 公分)」等文字,以字體大小凸顯所銷售「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予消費者。食品外袋用大於整體包裝1/2 版面標示五官臟器疾病名稱(2.5 ×2.5 公分字體、1 ×1 公分字體)、症狀(2.5 ×2.5 公分字體、1 ×1 公分字體)與戴活性碳口罩(1 × 1 公分字體)、電腦加護目鏡(1 ×1 公分字體)。依衛生 福利部l0l 年7 月30日FDA 食字第1010049676號公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不實、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情形,食品標示是否有違反規定仍以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判定,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食品無預先審查制度,請業者秉持自主管理之精神,確認外包裝標示與實質內容相符,並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以其係標示健康生活習慣建議為由,於銷售產品外袋用鮮黃色字體標示五官臟器疾病名稱及症狀,凸顯「疾病名稱:癌症、肝硬化、B 、C 肝炎」及「身體症狀:眼睛澀、頸背硬、脹氣、皮膚癢」,將「疾病名稱」與原告販售之「百恙養生精力湯」產生連結性,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療效。 ㈣又查,原告銷售「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外袋標示「睡眠不足的人,喝後會立刻幫助睡眠。睡前1 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精神,不眠」等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另查衛生福利部101 年9 月28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4.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84年12月30日署授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原告所標示敘述改變睡眠狀態且無科學證據。「百恙養生精力湯」食品外袋標示為推介特定食品且宣稱可達特定生理功能幫助,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㈤有關被告所屬衛生局103 年9 月1 日府衛檢字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所屬衛生局103 年3 月4 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之理由依據。被告所屬衛生局查原告於經濟部辦公室103 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3448540 號函解散登記,並行文地方法院釐清該公司「解散」清算狀態,並依結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所屬衛生局已依清算狀態、經濟部中部公室103 年8 月28日書函「公司解散任程予甬為清算人」、鈞院103 年9 月22日函覆「查無受理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之聲請清算事件」等內容依法另為裁處。 ㈥另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形如下:1.被告98年5 月8 日府衛食藥字第0980009856號行政裁處書;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80016074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2.被告100 年5 月30日府衛食藥字第1000013083號行政裁處書。3.被告100 年12月2 日府衛食藥字第1001702053號行政裁處書;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5 月4 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鈞院l0l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4.被告101 年2 月2 日府衛食藥字第1011701323號行政裁處書。5.被告101 年8 月7 日府衛食藥字第1011705207號行政裁處書。6.被告101 年12月13日府衛食藥字第1011705285號行政裁處書。7.被告102 年7 月8 日府衛食藥字第10217032 69 號行政裁處書;衛生福利部102 年11月7 日衛部法字第1020104722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因原告屢次違規,情節重大,故本次被告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系爭產品之前揭廣告內容,究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而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予以裁罰,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⒈按本件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103 年2 月5 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規定:「(第1 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 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 項…者,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三、標示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審諸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其第28條第1 項禁止食品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乃為確保食品廣告內容之真實,以維護國民健康,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採取之適當合理限制。至於廣告內容有無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自應綜合其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再者,其認定基準,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對危害為判斷,若客觀上有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性,即可認定其行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之規定。 ⒉依卷附本件基隆市衛生局於102 年10月21日在基隆市「啟德素食坊食堂」查獲販售原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其外袋標示「請癌症、肝硬化者,請癌症、化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脹氣者,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請眼睛( 誤載為晴) 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加護目鏡」、「茶、咖啡、可樂、因含咖啡因傷肝,…,未遵守十五天後幫助漸減,…」、「睡眠不足的人,喝後會立刻幫助睡眠。睡前1 分鐘喝半瓶立刻上床,則超過白天喝3 瓶的幫助,20分鐘後才上床,則成為提振精神,不眠。睡眠足的人,喝入則立刻精神旺好心情」、「定價600 元」等字句,有系爭產品外袋之翻拍相片及外袋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13 頁,及本院前審卷第28頁系爭產品外袋) 。其中就「癌症、肝硬化」、「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等,係以粗體、鮮黃色、放大字顯示;其下一行又載明:「請癌症、化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脹氣者,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請、眼睛澀、頸背硬、脹氣者,請平日戴活性碳口罩」、「請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者,電腦請加護目鏡」,字體則略小於上一行之最粗體字;另外袋上載有請「頭痛、憂鬱症、易疲累、常抽筋、失眠、便秘的人」,其下二行則以下更小字體記載:「少喝含咖啡因的茶、咖啡、可樂飲料」等語,及請「酒醉、易疲累、黑斑紋、青春痘、皮膚癢、脹氣、牙週病的人」,其下一行則以下更小字體記載:「少吃油炸食品」等語。則綜觀上揭各情,衡諸經驗法院,外袋予消費者明顯可見係粗大字體標示之標題「癌症、肝硬化」、「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系爭產品又係養生精力湯,上開文字予人觀看印象,及其食品標示所傳達之整體訊息觀之,已足以使消費者易將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與上開標題文字產生不當聯結,誤解系爭產品有對抗上開病症之功能。難謂無誤導消費者以為食用系爭食品,即得改善癌症、肝硬化、B 型、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脹氣、皮膚癢、失眠、牙周病、憂鬱症、頭痛等疾病及症,或誤認系爭食品具有療效,進而產生購買意願。故被告審認系爭產品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核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並無宣稱系爭產品對上揭產品外袋上所載之疾病名稱有效,且外袋上所載「平日戴活性碳口罩」、「電腦加護目鏡」、「少喝含咖啡因的茶、咖啡、可樂飲料」、「少吃油炸食品」,目的為預防保健之宣導等語。惟查:⑴系爭產品之外包袋所示「癌症、肝硬化、B 、C 型肝炎、憂鬱症、失眠、便秘」等均屬於疾病名稱,且以鮮黃色及斗大字體將上開病名標示五官臟器及相應疾病於明顯位置,加上其以「養生精力湯」為系爭產品名稱,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與上開「癌症、肝硬化、B 、C 型肝炎、憂鬱症、失眠、便秘」有關聯,加上「化療」此醫療用語,強化消費者對於身體健康「預防重於治療」之想法,產生飲用系爭產品有幫助預防上開疾病之不當聯想。故堪認系爭產品之外包袋所載上揭疾病名稱之標示,有讓消費者產生上揭不當聯想誤解之情形。 ⑵系爭產品外袋上所載「平日戴活性碳口罩」、「電腦加護目鏡」、「少喝含咖啡因的茶、咖啡、可樂飲料」、「少吃油炸食品」,與上開「癌症、化療、肝硬化、B 、C 型肝炎、眼睛澀、頸背硬、脹氣、牙週病」、「眼睛澀、頸背硬、胸悶痛、皮膚癢」、「頭痛、憂鬱症、易疲累、常抽筋、失眠、便秘」等疾病,究竟有何科學依據係屬可達預防保健之功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證明,則原告於外包裝標明上開症狀,極易使一般人聯想飲用系爭產品對上開疾病等有預防或減緩功效甚明。況且若果真如原告所主張:係為預防保健之宣導等語,則原告理應另以書面文件記載說明清楚「平日戴活性碳口罩」等行為與上開疾病之間,究竟有何科學依據係屬可達預防保健之功效,不應僅係將上揭行為與疾病名稱刊載在系爭產品之外袋包裝上,而不說明其等彼此間之關係為何,則如何知悉原告預防保健之宣導內容為何。再者,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食品,不是健康食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是原告既明知系爭產品係食品,自應遵守上揭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自不得為醫療保健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㈢又查原告為食品製售業者,卻屢次違反食品標示及廣告詞句相關法令,分別經被告裁處在案,有歷次行政裁處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25-97 頁) ,實罔顧對食品衛生法規之遵守義務及消費者權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高,另考量系爭產品標示尚有提及癌症、肝硬化、肝炎等醫療效能之詞句,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惟被告僅依違反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雖有未合,然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訴願決定不得對訴願人( 即本件原告) 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亦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其次,本件原告係再次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是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為「命原告公司部分登記事項(F102040 飲料批發業、F102170 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歇業」之原處分,即屬有據,並無違誤。末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三、標示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是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而為「系爭產品應於文到次日15日內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原處分,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