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黃漢權
- 當事人劉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 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吳怡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3 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4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之後於105 年6 月4 日變更為吳英世繼任,又於105 年8 月31日變更為王綉忠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以經營大廈管理服務方式,向臺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7,144,000 元。嗣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440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71,440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71,440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於復查程序中,系爭管委會已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原告係受僱於該管委會,且清楚說明原告之薪資及工作內容,亦無對系爭管委會銷售勞務,足證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銷售勞務關係」,然被告竟以該收支憑證非屬指摘期間而逕為不採,並對系爭管委會所為之其他陳述不予回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進一步要求系爭管委會提出系爭期間內之帳目憑證等相關證據。衡諸營業稅之本旨,係屬「消費稅」性質,本質上即應由消費者負擔,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指摘消費者(即系爭管委會)如何認知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實為重要,故本件原處分內容未對於全部卷證資料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甚明。 2、刑事與民事判決雖非當然拘束行政機關之判斷,惟刑事與民事判決中關於「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仍非不可為行政機關判斷之重要基礎。本件原告已提供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第2 頁內容,已明確表示「證人邱錦田於本署訊問時,已說明該社區之保全員是該社區所雇用,僅是將相關之面試、管理等事務交由該社區所雇用之總幹事劉順處理…」等語,核與另一證人即社區保全員馬思元於地檢署訊問時所述「其係受雇於臺北福第大廈社區…」等語,大致相符。另原告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原告與系爭管委會係屬僱傭關係,而該判決書第6 頁內容亦明確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作為判斷依據。 3、臺北福第大廈住戶共計有168 戶,並選任13位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居民一戶平均3 人,粗估大廈居民為500 人左右,為維持大廈居民日常生活有關住、行活動能正常運作,除重大議題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人數決議通過方可執行外,委員會之各項決議,亦需依法決議、依法執行,所有決議需經多人、多數同意之委員會,其作業方式及各種規範皆有其準則及一貫性,非經多數決議斷難執行。況原告若非管委會所聘僱之總幹事,實難一手遮天,能以營利事業冒充總幹事而行事多年,更不可能取得系爭管委會為扣繳單位,所填報之扣繳憑單等,且委員會之成員皆屬義務性質,雖對稅務專業知識稍有不足,或行政作業稍有瑕疵,然此行政瑕疵,絕不影響原告確為系爭管委會所僱用之員工之事實。 4、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自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保全人員之聘僱,薪資雖由臺北福第大廈一併交付予原告代為支付,但保全人員仍係受僱於臺北福第大廈,非原告所僱。況原告自98年至102 年皆取得扣繳單位為系爭管委會格式50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98年為448,000 元、99年為444,000 元、100 年為456,000 元、101 年為458,000 元),此有系爭管委會為其所屬員工申報予政府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在卷可佐,應可證明原告確為系爭管委會所僱用之員工無誤。被告未慮及此,僅以民事或刑事判決認定之要件與本案不同,逕將原告視為營業人,實與事實不符,應為無中生有之明顯錯誤,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退步言之,縱被告不以上開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之依據,仍應傳喚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作證,以釐清事實。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自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稅部分: ⑴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詳卷附答辯狀)。 ⑵按「有關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乙案,應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依個案事實予以查明認定。…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可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所簽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人員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以及帳簿等相關資料予以查明核實認定。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間有僱傭關係,則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為財政部86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⑶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所解釋。是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又參照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原則上須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就查得事證,依法逕行核定其所得額。合先敘明。⑷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僱傭契約則係受僱人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經濟上之從屬性),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工作時間、內容,有相當之管理與指揮監督之權責(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受僱人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即員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之必要,此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其工作有其自主性,不受定作人之指輝,不受懲戒,自負盈虧,二者性質顯不相同。故僱傭契約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而承攬人則屬於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無論承攬者為公司或個人,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於系爭期間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與系爭管委會間若屬「僱傭關係」,自應提出符合上開僱傭特性之證據,包括原告不自負盈虧、系爭管委會僱用原告之證明(如打卡紀錄、投保勞、健保資料及傷病醫療支付證明)及原告在系爭管委會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等相關僱用事實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惟查上開資料原告均付之闕如,被告自難採信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 ⑸本件系爭期間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屬「承攬事實」之爭議,雖原告已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管委會代表人邱錦田於102 年10月28日之行政陳述書及系爭管委會補申報原告98至102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98至100 年度補申報日期:101 年9 月10日)等證據,但仍不足為其主張「僱傭事實」之證明,被告自得就查得事證依首揭規定予以核認。再者,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若真屬「僱傭關係」,自應提出符合上開僱傭特性之證據,包括原告不自負盈虧、系爭管委會僱用原告之證明(如打卡紀錄、投保勞、健保資料及傷病醫療支付證明)及原告在系爭管委會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等相關僱用事實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惟查上開資料原告均付之闕如,被告自難採信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 ⑹而本案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核時,曾於101 年6 月13日函請系爭管委會,提供最近一年內日記簿、相關收入支出憑證、相關僱用人員簽到簿及其個人基本資料(如大樓管理員及清潔人員)供核。嗣系爭管委會主委邱錦田及原告親自於101 年7 月5 日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說明,且依當日邱錦田及原告談話紀錄內容觀之,基於「案重初供」原則,原告及臺北福第前主委邱錦田於原查階段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即原告依循系爭管委會先前外包公司之管理模式(委外承包),每月以不超過以往管理服務費用之預算,由原告承接系爭管委會有關管理及清潔人員業務,並由原告聘僱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自負盈虧至明,若原告欲推翻上開事實,應負更高之舉證責任,不容嗣後再以片面之詞否認,況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已交原告閱覽無訛後簽章。 ⑺又原告每月自系爭管委會領取178,600 元,其請款單據摘要內容為「大廈綜合管理服務費」,並由原告簽章具領收訖,而臺北福第大廈每月支出明細表載明項目名稱亦為「大樓管理服務費」,金額為178,600 元,對應之憑證僅有原告具領簽收之請款單據,並無細項之轉付款憑證,是該款項係原告每月提供管理服務之勞務予臺北福第大廈使用,系爭管委會俟其勞務提供完成所給付之報酬,係屬原告銷售勞務之行為。而所謂「代收代付」係指受託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者始謂之,然原告並未能提示代收轉付無差額之相關憑證(即原告並非自負盈虧之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查核系爭管委會之每月收支明細表紀錄,係以一筆「大廈管理服務費,金額178,600 元」入帳,並無細項之轉付款明細及憑證,是系爭管理服務費原告主張屬代收代付性質,尚難採信。況原告申請復查時,經被告以102 年9 月26日函請系爭管委會提示98至101 年度系爭管理服務費之合約書、帳簿、憑證、傳票紀錄、薪資發放明細表及扣繳等相關資料。嗣經該管委會於102 年10月28日函復提示101 年10月1 日臺北福第大廈聘僱人員約定書(總幹事)、101 年9 月份之支出明細表、員工薪(工)資表、員工名冊、損益表、黏貼應證用紙(系爭管理服務費請款單)及101 年度臺北福第大廈預算支出紀錄表等資料觀之,然上開資料所屬期間為101 年9 月或10月,屬101 年5 月以後其主張改為僱傭關係之事證,該資料尚難援引作為本件系爭期間(即98年1 月至101 年4 月)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為僱傭關係之證明。 ⑻末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有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本案事實應參照101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內容一節,惟查上開判決事實及所涉期間為101 年2 月28日至同年4 月1 日止,核與本件營業稅系爭期間、法律依據及適用條件均不同,是稽徵機關仍得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法核定其所應歸屬之課稅結果,原告主張依該判決事實作為本件核課基礎事實等語,於法無據。至系爭管委會補提申報原告98至102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一節,其中98年1 月至101 年4 月間,系爭管委會補申報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致重複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乙節,須至本件補徵原告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行政救濟確定後,依規定通報註銷該重複課徵之薪資所得,並不影響原告權益。 ⑼綜上,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上開期間內經營大廈管理服務,銷售勞務合計7,144,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440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4 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詳卷附答辯狀)。 ⑵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系爭期間內經營大廈管理服務,其銷售勞務合計7,144,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開規定,按所漏稅額71,440元裁處原告1 倍罰鍰71,440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是「承攬關係」?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71,440元,並裁處原告罰鍰71,44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嗣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440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71,440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71,440元。以上事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 1、應適用的法令: 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2 項、第28條、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至第11款、第20條第1 項、第4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詳附錄)。 2、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上可知,區別究為「僱傭契約」還是「承攬契約」,主要判斷基準在於是否具有「從屬性」。 3、復按「基於稅法之附從性,即稅捐係對人民之經濟成果或活動抽成,而人民之經濟成果或活動,由民商法予以界定及維持,稅法之詮釋原則上應尊重民商法之觀點。定性為僱傭契約者,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受僱之個人有償提供勞務,不納入營業稅法之稅捐客觀範圍內。定性為承攬契約(或性質接近承攬之勞務供給契約)者,原則上納入營業稅之稅捐客體範圍內,除非其缺乏持續從事之反覆性,或規模過小,或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而經稅捐主管機關明示排除。按承攬與僱傭均屬勞務契約,二者最大的區別,即在於『從屬性』之高下。僱傭契約具有高度之從屬性,受僱人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必須遵從雇主指示,但其勞務報酬之取得不與工作成果之實現密切相關,通常為按期固定金額給付。承攬契約則具有高度之獨立性,承攬人對承攬工作之進行方式具有高度之自主性,原則上不受業主指示之牽制,其承攬報酬之取得與工作之完成具有高度相關性,且依工作之難易,個案決定工作報酬數額;易言之,承攬人自負盈虧(即負擔工作成敗結果之風險)」(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4、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起受僱於系爭管委會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每月薪水約3 萬元至38,000元不等,有時會有加給或其他增減,原告薪資領取方式,係管委會連同欲給付給社區之保全員、清潔人員等之薪資及相關費用,一併交給原告,金額約為每月178,600 元,再由原告代為給付其他人員及支付社區相關費用,扣除原告薪資與代付款項後,有多餘錢會還給管委會,並無自負盈虧等語。惟查: ⑴依據原告向系爭管委會之請款單( 詳證27) 顯示,原告係以「大廈綜合管理服務費」之單一名目,單筆178,600 元,向系爭管委會請款,並無細項之轉付款明細及憑證,且系爭管委會事後提出之98年至101 年之支出紀錄表( 詳證10) ,雖有記載每月之「本期代收」178,600 元,以及「薪資支出」、「獎金」、「伙食費」、「加班費」、「製服」、「水電修理」、「花草樹木」、「其他雜支」等支出項目,惟並無任何支出項目之細項之轉付款明細及憑證,亦未能提示代收轉付無差額之相關憑證,自無從核對審認原告是否確實有代收轉付之事實。況且依據上開支出紀錄表顯示,每月均有結餘金額,惟原告均未將每月之結餘款項返還系爭管委會,甚至經系爭管委會結算至103 年6 月止,原告尚有134,627 元之結餘款未返還系爭管委會,此有系爭管委會之結餘計算總表1 紙附卷可稽( 詳證21) 。足見,依據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既未將每月之結餘款返還系爭管委會,且亦未能提示代收轉付無差額之相關憑證,是原告主張:如有多餘錢會還給管委會,原告並無自負盈虧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其次,依系爭管委會主委邱錦田於101 年7 月5 日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內容(略以):「(問:請問貴管委會如何聘請大廈中的管理員、清潔人員?)於83年不清楚何時與高樓管理公司簽訂大樓承攬相關契約,該承攬契約並未留存,後由劉順管理大樓聘僱管理員及清潔人員。劉順係經前主委林高吉先生介紹承接,與高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無關係,也不認識高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使用高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值勤簽到紀錄簿,是因高樓公司留下很多空白本,為節省成本避免浪費,才會使用該紀錄簿,因一時疏忽未將高樓公司刪除,經此事件後承諾不再使用高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值勤簽到簿。(問:貴委員會每月如何支付管理服務費?)次月初劉順小姐填寫請款單,至第一銀行永和分行提領現金交予劉順小姐。(問:請問劉順聘僱幾位人員?)管理員2 人、清潔人員1 人及本人」等語(詳證33)觀之,可見原告係依循系爭管委會先前外包公司(即高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管理模式,每月以不超過以往管理服務費用之預算,由原告承接系爭管委會有關管理及清潔人員之業務,並且聘僱管理員及清潔人員,自負盈虧至明。而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亦自承(略以):「(問:臺端既承攬臺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保全、清潔人員業務,應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辦理營業登記?)98年1 月因前主委林高吉身體不適(98.7.31 死亡),改由本人(劉順)負責臺北福第管理及清潔工作,未負責保全業務。因不黯法令不知應事先辦理營業登記,故未計算成本費用,每月僅向臺北福第請領178,600 元,若辦理營業登記實不敷成本費用。經此事件,本人與臺北福第邱主委協調不再負責管理。自101 年5 月份改由臺北福第僱用。98年至101 年4 月員工薪資部分,將至貴所二(扣)辦理員工扣(免)繳憑單申報。(問:本所在此告知,臺端是否願意在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本稅、承諾違章事實及繳清罰鍰,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是」等語(詳證34),足認原告係因前主委林高吉身體不適,始承接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及清潔工作,之後為節省成本費用才未辦理營業登記,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高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高吉,後來負責人林高吉身體不好不做了,所以福第大廈管委會認為由本來就熟悉流程的劉順來作,也可以省掉一些成本,如營業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 ,亦與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之上揭談話紀錄相符。足見,原告確實係承接高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先負責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及清潔工作,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應係屬承攬關係,且因原告係個人而非公司法人,為簡省營業稅之支付,而未辦理營業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何況,依據系爭管委會101 年度第18屆例行會議紀錄內容所載(略以):「六、討論事項:㈠…⒉並強調就本委員個人知悉,本大樓自84年以來都是『外包管理』,從來沒有『自聘管理』過…」等語(詳證30)觀之,顯見臺北福第大廈之管理服務工作,均委外由管理公司所承做。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為系爭管委會提供勞務,已難憑採。 ⑶又系爭管委會雖以104 年9 月10日函文回覆前審法院(略以:「⑴從98年起至101 年9 月止,並未要求特別蒐集相關單據,劉君僅需以總表表達剩餘款項即可。⑵101 年10月至103 年6 月止,要求需蒐集相關單據,劉君仍需以總表表達剩餘款項。⑶103 年7 月起,屬管理室所有費用,為減少稅務紛爭,不選擇方便處理之定額先給付方式,劉君無需再以總表表達剩餘款項,但至此所結餘款項尚有 134,627 元,仍屬本管委會所有,劉君應如數歸還」等語(詳證9 )。惟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至第11款、第20條第1 項、第4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本件原告不僅未能提示代收轉付無差額之相關憑證,且系爭管委會所提供自101 年1 月起之每月收支明細表紀錄表(詳證11),均以一筆「大樓員工薪資及什支等,金額178,600 元」入帳,並無細項之轉付款明細及支出憑證,且本件系爭期間係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系爭管委會並未提供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相關勞健保等資料,系爭管委會於系爭期間既未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定期製作相關公共基金、費用收支運用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則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均未各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說明其等間為「僱傭關係」,經本院審核相關證據後亦認其等所述並非有據,不足採信,若原告仍執意主張其與系爭管委會之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自應由原告另舉具體反證推翻前開已足證明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之法理。是原告僅空言辯稱其與系爭管委會之間係屬僱傭關係一節,自難憑採。 ⑷ 另原告雖提出系爭管委會為扣繳單位之98年至102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等資料(詳證4 、證5 ),而主張原告係基於「僱傭關係」而提供勞務等情。惟依上開申報書表係原告遭查獲本件違章情事後,始由系爭管委會辦理補申報事宜而取得,此有98至100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申報書所記載之申報日期為「101 年9 月19日」及101 年度所記載之申報日期為「102 年1 月30日」等紀錄,即可為證,是上開98年至101 年之扣繳憑單申報事宜,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雖系爭管委會主委邱錦田分別於104 年9 月10日及106 年2 月28日具函表明(略以):「從98年起至101 年9 月止,並未要求特別蒐集相關單據,劉君僅需以總表表達剩餘款項即可。…103 年7 月起…不選擇…定額先給付方式,劉君無需再以總表表達剩餘款項,但至此所結餘款項134,627 元,仍屬本管委會所有,劉君應如數歸還」等語(詳證9 )、「本管委會因財務簡化處理方式,傷及員工劉順被稅務稽徵機關追稅情形,深感不捨及抱歉,故本管委會自傷及劉君後,即積極改善表達及請款方式,並配合調查,期對劉君傷害降至最低,至本案終結前所有訴訟及文書費用皆為本委員會所該負擔。故貴局來函說明二之結餘款134,627 元,目前仍暫存於雇員劉君處,由劉君代為支付因訴訟產生之各項費用,擬俟本案終結後,再與劉君以多退少補方式結清之」等語(詳證20),並檢附支出紀錄表記載結至103 年6 月底止,原告所保管系爭款項尚有134,627 元之結餘(詳證21)。惟查,上開結餘款若屬原告代收轉付之款項,則係屬於系爭臺北福第大廈社區公眾之財產,原告既於104 年4 月30日止即已終止提供勞務(見前審卷第82頁反面),理應將上開結餘款項返還予系爭管委會,豈可任由原告保管將近2 年,而無任何追討動作。而系爭管委會主委邱錦田卻僅於104 年9 月10日出具之函文內表示(略以):「所結餘款項,仍屬本管委會所有,劉君應如數歸還」等語,則原告究竟已否歸還?或應如何歸還?卻付之闕如,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該主委邱錦田仍於106 年2 月28日之函文內表示(略以):「…結餘款134,627 元,目前仍暫存於雇員劉君處,由劉君代為支付因訴訟產生之各項費用,擬俟本案終結後,再與劉君以多退少補方式結清之」等語,足認原告與系爭管委會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上開結餘款本為原告之報酬,無所謂返還予系爭管委會之問題,直至本院函詢系爭管委會後,始回復本院欲向原告討回等語,顯見系爭管委會係在維護原告,始在事後出具上開函文及補申報扣繳憑單,而有配合原告僱傭說法之嫌,不足採信。 ⑸ 至於原告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證1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詳證2 ),以證明原告與系爭管委會確屬僱傭關係。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案件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葉蔭,依告訴人葉蔭之告訴意旨,原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期間係自101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而上開板橋地院之民事簡易判決,其當事人亦係原告與葉蔭,葉蔭係請求確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均存在,原告應給付葉蔭薪資264,000 元,足認該案所涉之給付薪資期間亦係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月4 月1 日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與板橋地院之判決,均與本件營業稅期間係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並不相同,況葉蔭係於101 年2 月28日始擔任臺北福第大廈之管理員,自無法以其證明本件原告係自98年起開始受雇於系爭管委會,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並無自負盈虧等情。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以經營大廈管理服務方式,向系爭管委會銷售勞務,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於「承攬關係」,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之期間內經營大廈管理服務,銷售勞務合計7,144,000 元,是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之違章事證明確。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71,440元,及裁處原告罰鍰71,440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詳附錄)。 2、復按「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請查照。說明:一、鑒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部分案件已作成決議,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對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已形成實質拘束力,如稽徵機關仍堅持併罰,恐徒增行政救濟案件,浪費稽徵人力,並將造成提起行政救濟者,可獲行政法院判決擇一從重處罰;未提起行政救濟者,則併合處罰之不公平現象,誠非妥適,爰有一致規定之必要。二、… (三) 納稅務義人觸犯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此有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 3、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承攬系爭管委會之管理服務等事項,銷售勞務合計7,144,000 元,業已前述。是原告確實為上開管理服務之承攬人,上開金額核屬原告提供勞務予他人取得代價,顯為銷售勞務之營業所得,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竟漏報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承攬工作之銷售額,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應避免、能避免而未避免違章行為之過失,自應論罰。又原告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金額30,000元及同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71,440元,處最高倍數5 倍之罰鍰357,200 元,二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納稅款、未補辦營業登記,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乃按原告所漏稅額71,440元處1 倍之罰鍰71,440元,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1、第1 條(納稅範圍)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2、第3 條第2 項(銷售貨物、銷售勞務之意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 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3、第28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 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4、第43條第1 項第3 款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 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5、第45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 按次處罰。 6、第51條第1 項第1 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民法】 1、第482 條(僱傭之定義)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第490 條第1 項(承攬之定義)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第3 條第9 款至第11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 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 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 事項。 2、第20條第1 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 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 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 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3、第42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1、第10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第八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 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 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 收款明細。 2、第11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 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 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 1、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違章情形係第一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 頁碼 │ ├────┼────────────┼───────┼───────┤ │ 證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本院103 年度簡│第7 至9 頁 │ │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字第109 號卷 │ │ │ │ │(下稱前審卷) │ │ ├────┼────────────┼───────┼───────┤ │ 證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 前審卷 │第10至16頁 │ │ │1 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判決│ │ │ ├────┼────────────┼───────┼───────┤ │ 證3 │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書 │ 前審卷 │第17至23頁 │ ├────┼────────────┼───────┼───────┤ │ 證4 │98至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前審卷 │第27至29頁、第│ │ │暨免扣繳憑單 │ │160 至162 頁 │ │ │ │ │ │ │ │ ├───────┼───────┤ │ │ │ 本院卷 │第112 至119 頁│ │ │ │ │、第121 至126 │ │ │ │ │頁、第128 至 │ │ │ │ │132 頁、第135 │ │ │ │ │至142 頁、第 │ │ │ │ │146 至149 頁、│ │ │ │ │第152 至154 頁│ │ │ │ │、第157 至159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5 │98至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前審卷 │第30至34頁、第│ │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 │142 至146 頁 │ │ │ │ │ │ │ │ ├───────┼───────┤ │ │ │ 本院卷 │第30頁、第120 │ │ │ │ │頁、第127 頁、│ │ │ │ │第134 頁、第 │ │ │ │ │145 頁、第150 │ │ │ │ │頁、第155 頁、│ │ │ │ │第160 頁 │ ├────┼────────────┼───────┼───────┤ │ 證6 │98年1 月至101 年4 月營業│ 前審卷 │第35頁 │ │ │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 │ │ │ │(即原處分) ├───────┼───────┤ │ │ │ 原處分卷 │第60頁 │ │ │ │ │ │ ├────┼────────────┼───────┼───────┤ │ 證7 │被告中和稽徵所裁處書、違│ 前審卷 │第36頁 │ │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 │ │ │ │(即原處分) ├───────┼───────┤ │ │ │ 原處分卷 │第64頁 │ ├────┼────────────┼───────┼───────┤ │ 證8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 │ 前審卷 │第37至45頁 │ ├────┼────────────┼───────┼───────┤ │ 證9 │系爭管委會104 年9 月10日│ 前審卷 │第96至99頁 │ │ │函文 ├───────┼───────┤ │ │ │ 本院卷 │第40頁反面至42│ │ │ │ │頁 │ ├────┼────────────┼───────┼───────┤ │ 證10 │臺北福第大廈98至101 年所│ 前審卷 │第100 至103 頁│ │ │編預算支出紀錄表 │ │ │ ├────┼────────────┼───────┼───────┤ │ 證11 │臺北福第大廈101 年1 月至│ 前審卷 │第104 至140 頁│ │ │103 年12月支出明細表 │ │ │ ├────┼────────────┼───────┼───────┤ │ 證12 │臺北福第大廈103 年所編預│ 前審卷 │第141 頁 │ │ │算支出紀錄表 │ │ │ ├────┼────────────┼───────┼───────┤ │ 證13 │103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前審卷 │第147 頁 │ │ │繳憑單申報書 │ │ │ ├────┼────────────┼───────┼───────┤ │ 證14 │高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前審卷 │第148 頁 │ │ │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 │ │ ├────┼────────────┼───────┼───────┤ │ 證15 │101年10月1日臺北福第大廈│ 前審卷 │第149 至159 頁│ │ │聘僱人員約定書(總幹事)│ │ │ │ │ │ │ │ ├────┼────────────┼───────┼───────┤ │ 證1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 前審卷 │第163 頁 │ │ │月18日函文 │ │ │ ├────┼────────────┼───────┼───────┤ │ 證17 │臺北福第104 年4 月勞保職│ 前審卷 │第164 頁 │ │ │災投保名冊暨勞退提撥表 │ │ │ ├────┼────────────┼───────┼───────┤ │ 證1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 前審卷 │第165 頁 │ │ │款單 │ │ │ ├────┼────────────┼───────┼───────┤ │ 證19 │原告98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 本院卷 │第45至48頁 │ │ │稅核定通知書 │ │ │ ├────┼────────────┼───────┼───────┤ │ 證20 │系爭管委會106 年2 月28日│ 本院卷 │第59頁 │ │ │函文 │ │ │ ├────┼────────────┼───────┼───────┤ │ 證21 │98年至103 年6 月臺北福第│ 本院卷 │第60頁 │ │ │大廈管理室費用結餘計算總│ │ │ │ │表 │ │ │ ├────┼────────────┼───────┼───────┤ │ 證22 │106年8月1日臺北福第大廈 │ 本院卷 │第76至78頁 │ │ │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例│ │ │ │ │行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名冊│ │ │ │ │ │ │ │ ├────┼────────────┼───────┼───────┤ │ 證23 │臺北福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本院卷 │第79至81頁 │ ├────┼────────────┼───────┼───────┤ │ 證24 │臺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10│原處分卷 │第117 頁 │ │ │1 年9 月員工薪資表 │ │ │ ├────┼────────────┼───────┼───────┤ │ 證25 │臺北福第大廈員工名冊 │原處分卷 │第116 頁 │ ├────┼────────────┼───────┼───────┤ │ 證26 │系爭管委會101 年9 月1 日│原處分卷 │第115 頁 │ │ │至9 月30日損益表 │ │ │ ├────┼────────────┼───────┼───────┤ │ 證27 │系爭管委會請款單 │原處分卷 │第103 頁 │ ├────┼────────────┼───────┼───────┤ │ 證2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原處分卷 │第85頁 │ │ │月18日函文 │ │ │ ├────┼────────────┼───────┼───────┤ │ 證29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原處分卷 │第84頁 │ │ │證(劉順) │ │ │ ├────┼────────────┼───────┼───────┤ │ 證30 │臺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10│原處分卷 │第78至81頁 │ │ │1 年第18屆例行會議紀錄 │ │ │ ├────┼────────────┼───────┼───────┤ │ 證31 │系爭管委會之員工在職證明│原處分卷 │第77頁 │ │ │書 │ │ │ ├────┼────────────┼───────┼───────┤ │ 證32 │臺北福第大廈聘僱人員守則│原處分卷 │第75至76頁 │ ├────┼────────────┼───────┼───────┤ │ 證33 │系爭管委會主委邱錦田101 │原處分卷 │第50至51頁 │ │ │年7 月5 日之談話筆錄 │ │ │ ├────┼────────────┼───────┼───────┤ │ 證34 │原告101 年7 月5 日之談話│原處分卷 │第48至49頁 │ │ │筆錄 │ │ │ ├────┼────────────┼───────┼───────┤ │ 證35 │系爭管委會101 年5 月份相│原處分卷 │第35至45頁 │ │ │關支出收據、請款單 │ │ │ ├────┼────────────┼───────┼───────┤ │ 證36 │員工值勤簽到紀錄簿 │原處分卷 │第8 至34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程 省 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