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 原告
- 許保恒
- 訴訟代理人
- 方玲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9D023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281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11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詹政良先後變更為葉梓銓、蘇福智,並先後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北高行卷第23頁、更審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21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遂攔停並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移送被告處理。其後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掣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4 交字第281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不服上訴後,經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交上字第11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走違規車出口車道部份:
⒈違規車出口車道應屬於公有,抑或警方為了攔檢而設立?「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無明確規範、也無告知一般用車人不得行走。
⒉原告當時考量為此出口以綠色指示標誌、而非紅色禁止標誌,其目的應是提供即將進入雪山隧道的用路人,一個最後檢驗用車狀況的地點,避免進入隧道後沒有空間處理車況而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原告決定行駛該出口,就是要降低進入隧道後發生問題的可能性,原告小孩在後方兒童汽車坐椅上喊肚子痛並哭鬧,若進入隧道後才停車處理,等於為自己及後方行駛車輛增加非常大的風險,以生命安全為考量的用意,不知為何警察不肯接受。
㈡就行駛路肩部份:
⒈原告並無行駛路肩之動機與必要。
⒉事發當時行駛之車道及旁邊車道皆無車,原告並無超車的必要何需走路肩?何況警察正在右後方的路肩進行攔查,原告車上尚有兩個未滿四歲的小兒,有何必要像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故意走路肩來挑釁警察?
⒊若按警察所要求需先知會他們才能使用該車道,當時原告若要停到路肩,就已經很接近該車道的出口了(請見交流道俯視圖),當時車流少、車速快,到路肩急停等待或違法倒車尋求警察之協助,皆會增加被追撞的可能性,這樣不是徒增發生事故的風險?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法紀。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等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高速公路為封閉式道路,除交流道出入口外,非有標誌指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導引指揮,不得擅自行駛。國道五號公路石碇交流道四公里至頭城交流道三十點五公里南北雙向禁止大貨車行駛,是以,在南向烏塗管制站及頭城收費站舊址處皆有設置『違規車出口』專用道,該車道僅供闖入管制道路之違規大貨車駛離主線專用,非屬違規行駛管制道路之大貨車或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導引指揮者,不得逕自行駛。在國道五號公路北向頭城路段之『違規車出口』專用車道入口前方上游處有設置『綠底白字』及『藍底白字』之『違規車出口』標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是駕駛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查旨揭車輛既非管制行駛之車輛,亦非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導引指揮,逕由『違規車出口』專用車道駛離高速公路之行為當有違反標誌之指示規定,是執勤員警所述並無不妥。旨揭車輛係跨越槽化線後行駛路肩至『違規車出口』,該車違規情節,已甚明確;如若原告所述『有乘客身體不適』情況,且有執勤員警就在附近,當應請求執勤員警協助,由執勤員警指示或引導至『違規車出口』駛離。又事發當時雖原告於員警攔檢稽查時有告知上情,但經員警查看,並非有原告所稱情事,是員警不予採信乃依法舉發其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路線圖、告示牌設置情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堪信屬實。而原告雖不否認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爭執車上兒童腹痛要上廁所,故而行駛路肩欲通往出口離開高速公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兒童腹痛,是否構成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免罰?㈡依目前交通法規,究應如何處理?
㈢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雖稱「孩子在後方兒童汽車坐椅上喊肚子痛並哭鬧」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方玲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則稱「(小孩)就是一直喊肚子痛,我以安撫小孩為重。小孩很緊張,最後我們又上交流道回家,小朋友也沒有上廁所」等語(原審卷第64頁),是原告主張與其配偶方玲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本件事發當時經舉發員警欄檢稽查時現場小孩並無哭鬧情事,有該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小孩腹痛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縱令原告主張兒童腹痛屬實,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原告駕駛汽車進入高速公路前,對於長時間於道路上駕駛時,駕駛人或乘客所可能產生之身體狀況,本應有預見可能,且對於兒童臨時之如廁需求,亦有其他應變方式預先準備妥當(例如使用兒童尿布),況且當日原告小孩亦未有進行如廁即再度進入高速公路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當時行駛路肩,尚無任何避免自己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迫在眉睫而「不得已」之急迫情形。是本件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取。
㈤末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原告主張其幼子因腹痛哭鬧而需在進入隧道前停車處理等語縱係真正,然依據上開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非逕自認「違規車出口」標誌非紅色禁止標誌而任意行駛路肩至該違規車出口車道。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該車道屬公有、設置規則及安全規則未告知一般用車人不得行走即可恣意違反而行駛路肩至該車道,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交通法規規定不符,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洵堪採認。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部分已為原告所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