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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告
鍾明勝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G7H1747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該車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訴外人駕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與大順街口時,因涉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檢視科學儀器(監視器)後,認該車輛闖紅燈違規屬實,遂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實際車主即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並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原告雖指認駕駛人係鄧佳睿,惟未檢附身分資料,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11日業已賣給訴外人鄧佳睿,並有流當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證,簽約後即已交付鄧佳睿使用,鄧佳睿才是實際使用人,被告機關裁罰對象應為鄧佳睿而非原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舉發機關106 年3 月2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08045號函文略以:「……查本案違規車輛0317-KA 已由原登記車主鄭家瑋出售及將車輛交付予臺端(指原告),並於105 年11月16日至新竹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臺端為實際所有人,本案按規定旨揭違規通知單應歸責於實際車主……」。

㈡復查,被告106 年4 月24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25289號函文略以:「……依據車輛實際所有人(星展當鋪)106 年4 月13日( 收文日)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3 月2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08045號函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三、另查歸責駕駛人鄧佳睿君一案,因未檢附可供辨識之身份證明文件資料,故本處未便同意辦理……」。

㈢是依附卷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9 日由星展當鋪(何叡星)讓渡予鍾明勝(即原告) ,而鍾明勝另於105 年3 月11日將該車輛讓渡於訴外人鄧佳睿,查該車輛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其違規時間係於106 年2 月6 日,星展當鋪於106 年4 月1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鍾明勝(即原告),另歸責駕駛人鄧佳睿君一案,因未檢附可供辨識之身份證明文件資料,故被告未便同意辦理。

㈣按「94年12月28日道交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 項……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因有闖紅燈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諸同條例53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準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

㈡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先對訴外人星展當鋪逕行舉發,嗣經其陳述意見並辦理歸責移轉後,遂改對原告舉發。再經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出車輛讓渡合約書及辦理歸責移轉,惟被告認原告未檢附可供辨識之資料,仍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函文、原告與訴外人鄧佳睿車輛讓渡合約書、被告函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星展當鋪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星展當鋪與原告車輛讓渡合約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足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實際闖紅燈之違規人應為訴外人鄧佳睿,此是否屬實,厥為本件之爭點。

㈢經查,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鄧佳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流當讓渡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復依職權傳訊訴外人鄧佳睿,據其到庭具結證稱:伊約於1 、2 年前向原告買車,本院卷第10頁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係伊與原告簽署,當時係以四萬多元購買系爭車輛,簽約當天原告就將該車交付給伊;該車一直由伊使用中,惟因該車(老舊)沒辦法開了,遂於去年(106 年)7 月15日報廢,該車車牌是韓國現代汽車,是小台休旅車。車型(廠牌)是Hyundai Matrix,伊印象該車係2004年(出廠),外表是黑色的。去年(106 年)2 月6 日是伊使用中。本院卷第6 頁之違規採證照片之車輛即系爭車輛,但當日伊將該車借予朋友使用,該朋友已失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64頁至65頁準備程筆錄),審酌,該證人所證述內容與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系爭讓渡書所記載系爭車輛之廠牌及出廠日期暨車輛顏色互核相符,是證言與書證相符,堪信屬實。

㈣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揆諸該條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得對之處罰。復審酌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受處分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合行政罰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查被告雖認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原告業辦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移轉申請(見本院卷第7 頁),雖被告以原告未檢附可供辨識之資料而不予准許,然經本院調查後,已確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並非原告,是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至原處分撤銷後,有關鄧佳睿是否應負闖紅燈之違規責任,則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闖紅燈之實際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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