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2號
- 原告
- 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守安
- 訴訟代理人
- 鍾宜光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9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泉源街口時,因有「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曳引52-RM 營業半拖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依106 年9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係由原告公司之司機郭先翔(下稱郭員)駕駛,其已於106 年10月離職,其離職前有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說他被開本件罰單的事情,郭員表示:因他當時有超載,怕被罰超載,所以就離開現場。郭員因為沒有去過磅之違規,其個人亦已遭裁罰。警方說系爭車輛當時有裝載土方,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㈡原告公司的車輛平時都是載雜貨,土方也載,人家委託載運什麼,原告公司都可以載運,原告公司也有砂石專用車,大約有20、30台,郭員於事發當天開的那台不是砂石專用車,不過他也曾經開過公司的砂石專用車去載運砂石。事發當天,郭員係去工地載運東西,沒有託運單,當天原告公司有好幾台車,都是去龜山警察大學的工地載運,那天原告公司的車都是去該處載土。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 日函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員警在106 年6 月30日11時50分許,遇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裝載貨物(土方)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泉源街口附近疑違規超載,經警攔停後發現旨揭車輛為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砂石、土方車輛標示牌,屬裝載貨物(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遂當場予以舉發在案等語。
㈡依公路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其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此核與上開相關規定不符,足徵系爭拖車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既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卻裝載砂石、土方,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已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27頁)、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第6 、23頁)、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第25頁),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 日函文及所附舉發警員報告表(第20、28頁)、本院向舉發機關查詢事項之電話紀錄(第31、33頁)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道交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39之1 條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7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此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91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攔查重點: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以上先予敘明。
2.經查,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查獲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砂石,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9 月1 日函文說明在案(本院卷第26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舉發警員出具之報告表(第25、28頁)在卷可參,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有舉發警員手寫載明當時駕駛人「郭先翔」之相關姓名年籍資料,及記載「土方來源:桃園市龜山區」等字(本欲卷第22頁),均核與原告所自陳(略以):郭先翔為原告司機,事發當日是安排他去工地載運東西,當天原告公司有好幾台車,都是去龜山警察大學的工地載運,那天原告公司的車都是去該處載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106.12.20筆錄)。是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3.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係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60,000元」;至「逾越應到案期限」者,則依其逾越日數之長短而逐漸加重其處罰金額。查上開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交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據上,本件被告依照前開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處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態樣之最低罰鍰金額6 萬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指「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前述相關法規,對其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