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志偉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之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05 年11月1 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起訴狀,案號固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裁定)」,惟其再審聲明第1 項係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暨其事實及理由第2至4 項均係敘述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 號「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法之事由,據上,足認再審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行政法院管轄,是依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上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㈠首先,原確定判決亦認為,再審原告不論是本件相關之承受抵押物後之銷售金額,抑或是租賃收入,倘有短漏報,皆應處以0.5 倍罰鍰,惟原確定判決不僅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於判決主文卻仍作出對於再審原告不利益之結果。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自始至終均針對新台幣(下同)2,907,522 元罰鍰為爭訟,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查上開全部金額及事實,甚至率爾自行認定及刪除再審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再者,原確定判決亦肯認再審原告承受抵押物後之銷售金額,確有繳納2 %之營業稅,此亦為再審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是單從有繳納稅捐與未繳納稅捐之行為論之,即可清楚判知有繳納稅捐之行為,在短漏報稅捐之可責性上,當然應較完全未繳納稅捐者之來的低。換言之,再審被告既未在審查報告中詳述理由,為何再審原告已有繳納部分稅款,而仍處以罰鍰1 倍,其處分已有不當,況再審原告於95年7月3 日,依據財政部92年函釋規定,計算承受系爭不動產之金額與原始買債之差額,即21,491,298元,並按上開數額2%計算並繳付營業稅,原確定判決在明知此一事實之情事下,仍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再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重核處分之罰鍰通知,係於101 年1 月31日寄達再審原告,惟行政救濟後重新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卻係在101 年5 月23日寄達,此一事實,亦係原確定判決所是認,而再審原告亦清楚表示,按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示,倘有先繳納稅款者,即可獲較輕倍數罰鍰之處分。然再審原告既然先收到罰鍰裁處書,並在相隔近4 個月後始收到稅額核定繳款書,再審原告當無可能獲得先繳稅款,而獲得較輕罰鍰倍數之利益,且再審原告確係已繳納本金完畢。倘再審原告先收到核定稅額繳款書,當會繳納,即所受罰鍰倍數,當會採以最低之倍數(即0.5 倍),如此不利益之結果,應係可歸責予再審被告,但竟將此種不利益之後果,即不得享有較輕鍰罰處分,讓再審原告承受,應有不當,確定判決亦未按此一情況為判決,亦有違法。
㈢又本件之二部分遭以罰鍰計倍不一之情事,其應納稅捐均在同一年度(即95年度),且受到較少處罰倍數(即0.5 倍)之部分,係再審原告認定應依「0 」稅率計算營業稅,而遭再審被告認應依5 %稅率計算營業稅;而受到較高處罰倍數(即1 倍,也是最高倍數)之部分,係再審原告認定應依2%稅率計算並已繳付營業稅,卻遭再審被告認應依5 %稅率計算營業稅。相對上開情形之說明,除二者均在95年度之營業稅,在法理上,所適用之處罰倍數,應有一致之認定,方屬適法。再者,從本件違章情節輕重觀之,有繳納營業稅部分,當然應較未繳納營業稅部分之違章情節為輕,但再審被告不僅未敘明理由,仍在同一年度分開二種不同處罰倍數,且未繳納稅捐部分之罰鍰倍數,竟較有繳納稅捐部分之罰鍰倍數為高,殊不知其裁罰標準為何,且其裁罰處分,應有不具理由及恣意之違法。否則,再審被告即是按應繳納之數額多少為判斷,即應繳納較少者,處以較少罰鍰倍數,倘要繳納較多之稅捐者,即裁處較大之罰鍰倍數。若是如此,其處理當然不合法。是原確定判決未能詳認卷內資料,竟率爾判斷,不無違法。
㈣據上,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2,907,522 元之罰鍰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㈡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稱之證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3號、99年度裁字第3391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前述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理由之意涵、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處置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㈢經查,再審原告前述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第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各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其主張不足採予以論述,詳如原確定判決「貳、實體部分: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三)、(四)」所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2-15 頁,附於本院卷第11-12 頁】,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判決審理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執其一己之見再為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再審原告堅持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要難謂對於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主張為不合法。
㈣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觀其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及事證,不僅與其在起訴時及訴訟審理中所提出者大致相符,亦未表明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於再審起訴狀內之事實及理由三、(五)空言指稱(略以):「本件之二部分遭以罰鍰計倍不一之情事,…;若是如此,其處理當然不合法;就此,原確定判決亦未能詳認卷內資料,竟率爾判決,不無違法」等語,本院尚難逕認係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亦難認有何漏未斟酌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原告所受課處罰鍰之倍數為0.5 倍,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四)…查係其對此部分交易性質之誤認,究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既經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指摘,原處以1 倍之罰鍰過重,被告亦依撤銷意旨及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93,749 元處0.5 倍罰鍰96,875元,而與已經確定之2,810,647 元罰鍰合計2,907,522 元(即2,810,647 +96,875)。就結論而言均係處以0.5 倍罰鍰,是並無損及原告是否先予繳納稅款,而能獲得較輕0.5倍罰鍰之機會,從而原處分96,875元部分亦無違法不當,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 頁,附於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亦與再審原告所爭執本件應課處較少罰鍰倍數(即0.5 倍),並無不符。是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再審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