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91號
- 抗告人
- 王傳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所謂現始發見之證物,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現職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應民國(下同)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下稱77年高考輪機科)考試及格(生效日期:79年1月26日),78年2月10日起曾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94年1月27日任北區水資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經相對人以94年5月17日部銓一字第0942486377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有案。嗣北區水資局以94年6月13日水北人字第0941200128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採計抗告人於78年2月至94年1月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經相對人以94年6月20日部銓一字第0942515851號書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17日98年度裁字第312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於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復追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原審併為審理,分別以逾再審期間及不許追加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97年11月27日即送達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89條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2月3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其再審事由,而其所謂證物或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或為考試院「98年10月7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9800078431號書函,前者顯非「證物」,後者在前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無論抗告人何時知悉上開管理辦法「無效」,或何時取得上開「書函」,其知悉與取得之時點均與不變期間之起算無涉,抗告人茲以上開理由證明其遵守不變期間,顯係無據,是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於99年2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為再審之追加,顯然亦逾30日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縱容認抗告人追加之訴,其訴亦因逾期而不合法,是本部分追加即不能許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再審所提之事證,皆屬政府機關所掌握之公文書,按行政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自符合行政訴訟法所規範之證據方法,而觀該等事證均足以證明抗告人任職中船公司期間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適用,且均在裁判確定前即已客觀存在,惟於再審程序期間始陸續發見,而未經法院審酌,然倘經斟酌後抗告人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並經抗告人於再審起訴狀中詳予陳明,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已符合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外,亦已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規定,原審自應為實體審查,詎原審竟僅形式審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及考試院「98年10月7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9800078431號書函,即認其或非屬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中不存在,並對其他事證置若罔聞,即逕以抗告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本件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乃「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及「考試院98年10月7日考臺壹二字第09800078431號函」,為抗告人再審起訴狀所明載(見本院98年度再字第183號卷第18頁以下)。而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乃中船公司內部業務、人事之規範(已於99年4月26日廢止在案),性質上為行政命令;至考試院98年10月7日考臺壹二字第09800078431號函,旨在答覆抗告人請求考試院確認「其79年4月27日發給之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之真偽,尚無涉「考試及格後之分發、任用及銓敘等事宜」(見該答覆函說明欄後半段敘述)。是抗告人所指之上開管理辦法及考試院確認其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函覆,尚非與應證事實即抗告人爭執之系爭公務員年資之計算具備直接證明力。況抗告人所指之上開管理辦法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為抗告人所知悉(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第4頁),非不能主張使用,自無知悉在後問題;而上開考試院答覆抗告人之書函係原確定判決終結後始製作,在前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均未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仍無所謂知悉在後問題,而抗告人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復審酌原確定判決於97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89條規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依法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2月3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98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狀,已逾法定再審期間,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審誤認上開管理辦法及公函非屬證物等語,容有誤解法令,難謂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嗣於99年2月6日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為再審之追加。然查,再審理由之追加,仍應受不得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於97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89條規定,該追加再審理由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法仍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2月30日(星期二)亦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99年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追加狀,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知悉在後之證據,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因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因而併予駁回,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再審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