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17日○○年度○字第○○號裁定移送本院;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而以98年12月17日98年度裁字第31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及第11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判字第○○號判決於97年1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89條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2月3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26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狀,有收文戳可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書係於「98年9 月28日」發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為無效之行政命令,且經其發函請求考試院確認「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有效」,考試院於「98年10月7 日」始以考臺組壹二字第09800078431 號書函為此確認為由,指其係於斯時(即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7 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於98年10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惟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其再審事由,而其所謂證物或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或為考試院上開書函,前者顯非「證物」,後者在前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無論再審原告何時知悉上開管理辦法「無效」,或何時取得上開「書函」,其知悉與取得之時點均與不變期間之起算無涉,再審原告茲以上開理由證明其遵守不變期間,顯係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另於99年2 月6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為再審之追加,有本院收狀章用印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㈡狀可按,是以,再審原告向本院所提追加再審之訴,顯然亦逾30日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縱容認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其訴亦因逾期而不合法,是本部分追加即不能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