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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8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侯東昇黃秋鴻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2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以聲明書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敍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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