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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23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23號

聲請人
王傳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現職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應民國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下稱77年高考輪機科)考試及格,78年2月10日起曾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94年1月27日任北區水資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經相對人以94年5月17日部銓一字第0942486377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有案。嗣北區水資局以94年6月13日水北人字第0941200128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採計聲請人於78年2月至94年1月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經相對人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仍不服,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裁字第312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於原審審理中,聲請人復追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原審併為審理,並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分別以逾再審期間及不許追加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遂提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正壹字第36664號函為本件重要認定之依據,且原審認該函已明確排除中船公司職員適用,而聲請人發現行政院同文號公文有二,且均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身分認定及適用說明,至相對人所援引經濟部95年7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號函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原處分認聲請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說明,即是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另相對人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為特別法性質,能優於法律適用,顯屬誤解,相對人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判斷聲請人之身分認定,而捨棄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其任事用法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據具體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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