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1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 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明水 律師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03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應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下稱77年高考輪機科)考試及格(生效日期:79年1 月26日),78年2 月10日起曾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94年1 月27日任北區水資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經被告以94年5 月17日部銓一字第0942486377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有案。嗣北區水資局以94年6 月13日水北人字第09412001280 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採計原告於78年2 月至94年1 月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以94年6 月20日部銓一字第0942515851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曾任中船公司之服務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否准採計提敘俸級,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前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5條及第13 條 等規定可知,現行公務人員考試相關法規,係採取所謂「考用合一」原則,各種公務人員考試皆屬「任用考試」,而非「儲備資格」之考試,故各種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者,於接受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取得公務員資格後,由考試分發機關依法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為公務人員,其中接受分發用人機關,除一般行政機關外,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亦包含在內。
⒉查中船公司雖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但其股份中99.4% 為國家所有,屬於國營事業機構,並為公營事業機構之一種,而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以94.3.28 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放寬目前公營事業機構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作法前,依行政院63.1.30 台 (63) 院人政貳字第02671 號函及63.11.11台 (63) 院人政貳字第24772 號函規定,公營事業機構應實施考試用人,所須進用人員應向人事行政局申請分發考及格而經人事行政局分發者,則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之考試及格人員亦應具備公務人員身份,始符合憲法及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以從事於公務權利之意旨。原告係應77年高考輪機科考試及格,78 年2月10日起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至中船公司實施實務訓練,78年8 月9 日實務訓練期滿後,即由中船公司於78年8 月10日起以6 等工程員進用,則原告既係參加公務人員高考及格,不僅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時,即應係依法以公務人員身份從事公職。
⒊次按,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固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然公營事業採公司組織者,其性質究係私法人或公法人?並非如該號解釋僅以公司法為民事私法角度即可斷定。查中船公司雖屬依公司法組織設立,惟資本額中99.4% 皆為國家所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屬於國營事業機構,其盈餘分配、產品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任用、晉升皆與一般民營私法人機構有別,不宜僅以其設立依據為公司法,逕將視為私法人,並進而認定其與所屬人員均應為私法契約關係。況前揭解釋亦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且依前所述,人事行政局以前開94.3.28 函放寬公營事業機構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作法前,依該局及行政院於63年發布之上開各函規定,各公營事業機構(包括中船公司)應實施考試用人,所須進用人員應向該局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原告係應高考及格並經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並非該公司所僱用或約聘,且參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有關任職期間,不得從事同類競爭及有關利益之迴避,均與公務人員同,則依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3號判例意旨,原告縱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公務員,惟仍屬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保險法所規定適用對像,固難謂原告與中船公司間非屬公法關係。
⒋再查,我國對於公務員或公務人員之定義分散規定於各種法規中,是否具備公務員身份之認定往往使人無法適從,此種法制化之缺陷及不足實不應由人民負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明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應以法律定之,然實際上至今未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有何法制化之體現。又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雖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採聘僱制,不具公務員身份,然該辦法係經濟部66年自行制定送行政院核備延用至今之內部規則,未經任何法律授權逕予規定公務人員資格、身份之有無,顯然已對原告等通過公務人員考試分發至該公司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該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已有未洽,且其內容已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顯與憲法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無效。故被告以該等無效之規定逕認定原告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不具公務人員身份,難謂適法。
⒌而依實務認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應屬概略性之規定,其詳細施行細則有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作補強,依該工作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22條規定可知,中船公司之工作人員,依其進用程序、工作屬性之不同,有不同之任用資格及屬性規定,工作人員之身份,有屬一般勞工,亦有屬公務員者,並非全然為不具公務員身份之純勞工。原告係經公務人員考試實務訓練期滿後,由實務訓練機關中船公司佔實缺以6 等工程員進用,依上述工作規則等規定,原告係屬公務員兼勞工身份由中船公司所進用,故原告於該公司服務期間具備公務人員身份,自不待言。另對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第1 項第2 款:「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及第8 條:「各機構派用或聘用新進人員,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遴選適當合格之人員擔任。」及行政院74.11.15 (74) 台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核釋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之認定標準,依該函釋見解,認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包括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或聘用者,則原告由屬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中船公司申請分發派用,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而具有公務員身份。
⒍再查,原告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係投保公務人員保險,而非投保一般勞工身份所投保之勞保,原告投保依據係循88年5 月2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1 項及89年7 月12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準此,原告應係在中船公司服務期間以公務人員身份投保公務人員保險無誤,若原告係純勞工之身份,又如何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投保公務人員保險。另外,今擔任經濟部水利署副工程司係由該署甄審通過後,以商調方式由原機關調任現職,若原告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不具公務員身份,如何以非公務人員身份商調派代現職?此外,原告經被告認定無法將在中船公司任職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曾函向中船公司申請辦理年資結算並核發資遣費,然中船公司卻以94年7 月8 日船人字第0940002312號函認定原告自中船公司離職係屬機關間「商調」,以不符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戮力從公16年,卻因不同機關對同一件事情有不同之見解,致使原告權益盡失。
⒎又查,與原告同樣於78年高考及格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之同事尚有3 人,除原告於94年始商調至他行政機關外,其他3 人以先後調派至其他機關服務,其中陳安境與原告同於78年6 月21日實務訓練期滿後,由中船公司以6 等工程員進用,後依年資晉升至8 等10級工程師職務,嗣於90年間商調至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時,業經被告同意依俸級法及提敘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採計其85年1 月至89年12月在中船服務期間年資予以提敘俸級,此有被告91.1.26 部銓三字第0912104451號函可證,且經被告免除試用程序,並未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予以否准。再者,目前中油、台電、自來水公司及唐榮公司等同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具公務員考試及格者(一般純勞工是不得轉任)在轉任其他機關時均可採計年資,惟獨中船公司(自91年後)不准採計。由此可知,被告就同樣事務先後有完全不相同之處置及認定,進而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處分,已違反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所規定平等原則之意旨,其處分顯已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⒏末查,被告係依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否准原告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而該辦法係依94年5月1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級法(下稱俸級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考試院訂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而依修正前俸級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之規定,並未以具備公營事業公務員身份之年資為限,然前開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卻規定,須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始可採計提敘俸級,已影響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依法提敘俸級之權益,並增加本法所未規範之資格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及同年8 月28日訂定發佈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份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是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除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份,方可採計提敘俸級。另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份。」準此,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年資,因不具公務員身份,依上開俸給法規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個別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亦未必相互一致。惟依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暨中船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是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依上開解釋屬私法契約關係,復依該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之意旨,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即難謂具有公務員之身份。
⒊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另被告91.2.18 部法二字第0912110972號書函略以,各機關(構)不得任用其他機關(構)現職人員,如有業務需要,得指名商調,並以其列有官等職等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人員間之調任為限;至於各機關(構)擬任用其他不同人事制度現職人員時,亦得參照辦理。再查被告92.11.20部銓三字第0922297549號書函略以,因公營事業機構相關職務(包括須經銓敘審定或毋須經銓敘審定職務)同屬公務人員考試分發範圍,故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如參加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錄取,行政機關參照指名商調規定辦理時,其任用應毋須再經分發機關同意。準此,原告服務於中船公司期間,因係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且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北區水資局爰參照指名商調之規定予以商調,與其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是否具公務員身份並無關涉,併予敘明。
⒋再按,大法官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佈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查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據此,91年8月28日訂定發佈之提敘認定辦法係基於上開俸給法之明確授權,於實務執行上就法條構成要件所需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本於立法意旨並配合情勢變遷所研訂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另94年5 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前之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雖未明定須具公務員身份之年資,茲因該項其他各款之公務年資均指具有軍、公、教身份之年資,為期衡平及適用明確,爰於授權之子法中加以補充解釋,並無逾越本法之虞。
⒌又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標準,歷由被告在不悖離法規之立法原意下予以釋示,直至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取得授權規定後,將繼續適用之釋示加以整理歸納提昇位階,訂定提敘認定辦法,並經考試院核定發佈。準此,提敘認定辦法施行後,具有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者,均應遵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亦即91年8 月30日以後,被告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提敘案件,均以須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年資為準據。嗣考量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係屬重大權益事項,宜提昇至本法規範,爰將俸給法第17第1 項第2 款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份之年資」,並經總統令於94年5 月18日修正公佈。
⒍原告雖指稱與其同屬高考及格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之同事,前於商調至其他行政機關服務時,所具中船公司服務年資曾經被告採計提敘有案,指被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一節。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以,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 月30日訂定施行前,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可採計提敘俸級,並未限制該等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份,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故被告就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均係依俸給法暨其相關附屬法規規定辦理,起訴狀內所提陳安境係於90年12月5 日調任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職務,經被告依當時適用之俸給法規規定採計其85年1 月至89年12月計5 年之中船公司年終考核年資提敘俸級五級,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事。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行為時即91年6 月26日修正公佈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5 項定有明文。又考試院依前開法條授權於91年8 月28日訂定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份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可知,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份,方可採計提敘俸級。
二、本件原告現任北區水資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經被告以94年5 月17日部銓一字第0942486377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在案。嗣北區水資局以94年6 月13日水北人字第09412001280 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採計原告於78年2 月至94年1 月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以原告任職中船公司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核與俸級法第相關規定不符,以94年6 月20日部銓一字第0942515851號書函否准採計提敘俸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揭提敘認定辦法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年資提敘資格限縮須具有公務員身份者,已增加俸給法第17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一節;況其係77年高考及格經分發至中船公司服務,應具有公務員身分,自得依俸級法規定提敘俸級,被告僅以中船公司依公司法設立及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之概略性規定,逕認原告與中船公司間為私法關係,難謂為合法;再者,與原告同屬高考及格分發至中船公司之同事,前於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時,被告均採計渠等所具中船公司服務年資提敘俸級,被告就相同事務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處置,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任職中船公司工程師之服務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否准採計提敘俸級,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照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前揭提敘認定辦法係考試院依俸級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就執行該法條規定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員年資提敘俸給,其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應如何認定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而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雖未明定須具公務員身份之年資,惟依該法條立法意旨及其他各款之公務年資均指具有軍、公、教身份之年資,前揭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份之年資」,符合母法規範意旨,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自得予以適用。原告指摘該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及中船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可知,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該公司與所屬副總經理及以下從事業員均屬私法聘僱契約,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原告於78年2 月至94年1 月在中船公司係擔任工程師職務,且未有官等,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中船公司間係屬私法契約關係,其任職中船公司期間,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高考及格經人事行政局分發至年高考及格經分發至中船公司,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應具有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按,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個別法律對於公務員之界定,亦未必一致(參照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種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前揭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原告縱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任職,亦屬中船公司聘僱從業人員之進用方式之一(見本院卷附原證12所示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仍無改於原告與中船公司間為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告執此主張其依法以公務員身分從事公職云云,亦無足取。
㈣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另銓敘部91.2.18 部法二字第0912110972號書函略以:「各機關(構)不得任用其他機關(構)現職人員,如有業務需要,得指名商調,並以其列有官等職等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人員間之調任為限;至於各機關(構)擬任用其他不同人事制度現職人員時,亦得參照辦理。」及92.11.20部銓三字第0922297549號書函略以:「因公營事業機構相關職務(包括須經銓敘審定或毋須經銓敘審定職務)同屬公務人員考試分發範圍,故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如參加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錄取,行政機關參照指名商調規定辦理時,其任用應毋須再經分發機關同意。」準此,原告服務於中船公司期間,因係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且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北區水資局爰參照指名商調之規定予以商調,核與原告於中船公司服務期間是否具公務員身份並無關涉,併予敘明。
㈤末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以,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 月30日訂定施行前,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可採計提敘俸級,並未限制該等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份,方可採計提敘俸級。原告所稱訴外人陳安境與其同為高考及格並分發至中船公司任職,嗣於90年12月5 日調任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職務,係經被告依當時適用之前揭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採計其85年1 月至89年12月計5年之中船公司年終考核年資提敘俸級五級,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任職中船公司之工程師,不具公務員身分,否准採計其於78年2 月至94年1 月曾任中船公司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