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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8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再審原告
陳建源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

陳家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復提起再審之訴,應對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均提起再審,始符行政訴訟再審程序。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近日發現94年10月17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 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此外,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則參照銓敘部90年10月16日90退回字第2065166 號函釋內容,於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任有給職務,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可證明「由公庫支給公費」符合「有給」之要件。由於發現上述支領公費即屬「有給」之新證據,係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有給」要件,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云云。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案件係於100 年2 月17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並於100 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有判決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住所係設址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故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至同年11月24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起訴狀,有收文戳可按;又再審原告所指94年10月17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9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第2 條(按99年3 月30日發布)及銓敘部90年10月16日90退回字第2065166 號函釋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非不能主張使用,亦無所謂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乃上開法令函釋,依前揭說明,均非所謂「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嗣於補充理由狀復主張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似亦主張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同一證物如屬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明顯與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且上開法令函釋既非所謂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另舉出原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末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係以實體上理由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僅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亦難達再審之目的。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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