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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9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19號

上訴人
陳建源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教授,以任職滿2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退休,經臺灣大學以98年4月7日校人字第0980012341號函(下稱臺灣大學98年4月7日函)檢陳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報請被上訴人審定。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0日台人㈢字第09800836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灣大學,以上訴人於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所據為被上訴人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下稱「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下稱「專上教師進修辦法」)係屬不同之進修規定,該段出國進修之年資無法採計辦理退休,上訴人服務年資尚未滿25年,年齡亦未達60歲,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申請退休之規定,無法辦理退休。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以98年11月2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74年7月3日台(74)人字第27403號函及76年12月4日台(76)人字第5904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74年7月3日函及76年12月4日函)揭示,專上學校教職員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奉准留職停薪進修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辦理退休以2年為限,視同連續任職。至82年10月1日台(82)人字第05479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2年10月1日函)始停止適用。上訴人出國進修留職停薪期間為79年10月至81年9月,依上列規定應可適用採計年資辦理退休之規定。查上訴人當年出國進修相關行政程序亦均依照「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規定辦理之事實,亦經校方確認並兩度具文呈請被上訴人同意採計系爭年資辦理退休,可證「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為大專院校教師出國進修之基本法,而「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則係針對特定目標訂定之遴選條件,獲遴選通過之教師仍係依照「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出國進修。且查依照「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與依照「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出國進修教師之權利與義務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差異,基於平等原則,即不應有差別待遇。然被上訴人將形成規定較寬鬆、一般通用、可自費進修之「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認為可採計留職停薪年資;反而規定較嚴格、經多層篩選才能適用、公費進修之「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卻不能採計留職停薪年資,顯不合理。況當年被上訴人檢討出國進修研習辦法及規定僅保留「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及「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辦法」等兩項辦法,則「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當然須以「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為其上位規範。綜上所述,「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為專上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之整體性法規,凡符合專上教師資格者,其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均應一體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國進修既係依據「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實施計劃」而非「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因而否准採計上訴人留職停薪年資;被上訴人申評會則認「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係依行政院訂頒之「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核屬年度專案之性質,與「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分屬不同進修制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訴,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被上訴人申評會之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採計上訴人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之年資作為退休年資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有關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休申請案部分:按上訴人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所載,其中上訴人於78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奉准依被上訴人「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留職停薪出國進修,然依上開遴選規定第5點,國外進修第1年帶職帶薪,第2年及第3年則留職停薪。上訴人出國進修期間之第2年及第3年(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即上訴人系爭年資)留職停薪年資,因不符退休年資採計之「有給」要件,爰不為採計。上訴人任職年資扣除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不合採計之年資後,未滿25年,年齡亦未達60歲,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否准其退休申請案。(二)有關上訴人系爭年資疑義部分:「專上教師進修辦法」非「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之上位規定,「專上教師進修辦法」係於46年9月23日訂定(86年12月30日廢止),「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則係依據行政院72年訂頒之「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與「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分屬不同之進修制度,兩者有其不同之緣起與規範。故「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與「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並無法位階上下對位之關係。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之年資未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係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獲選出國進修,自非屬當時「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及相關函釋所保障之範圍,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免受規範。況上開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可採計留職停薪年資(以2年為限)辦理退休之函釋,因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年資採計之規定未符,業經被上訴人82年10月1日函明示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在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所為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任職年資扣除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出國進修第2、3年期間之留職停薪年資,並未受領薪資,不符合退休年資採計之「有給」要件,此段期間之年資不合採計年資之情形,故依此計算上訴人年資結果,尚未滿25年;又上訴人為本件申請退休時其年齡亦未達60歲,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任職支薪,非屬有給年資,且非屬「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相關函釋所保障之範圍,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合計其任職年資尚未滿25年,且未滿60歲,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退休條件,否准辦理退休,被上訴人申評會駁回其申訴,核非無據。又查上訴人簽奉核准於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係依行政院頒布「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訂定之「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然參「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之內容,並未有任何資料顯示係適用「專上教師進修辦法」之相關規定,亦未有留職停薪年資應予採計之明文規範,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正。次查「專上教師進修辦法」係於46年9月23日訂定(嗣於86年12月30日廢止),「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則係依據行政院72年訂頒之「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該方案係當時為培育國內急需之人才,以指定類科遴選相關人員出國進修,並由所屬部會推動該方案,核屬年度、專案之性質,故而「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與「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分屬不同之進修制度,兩者有其不同之緣起與規範。難認其二者間有何位階上下對位之關係,亦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質上之從屬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所適用之「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之規定較「專上教師進修辨法」嚴格,故依照「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申請出國進修者當亦可採計留職停薪之年資,始為合理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並無所據,不足採信。又依被上訴人76年10月29日召開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習審核小組第1次委員會議資料、被上訴人77年1月27日台(77)人字第03856號函影本,可知依被上訴人各項年度專案實施計畫出國進修之教師,是否屬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出國進修,應由被上訴人本於退休核定主管機關權責,依學校檢送資料予以審認之。如上所述,上訴人並非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獲准出國進修,又「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並非與「專上教師進修辦法」有何位階或從屬關係,自無被上訴人74年7月3日函、76年12月4日函及82年10月1日函有關82年10月1日前,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出國進修期間得例外採計辦理退休之適用。再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任職達一定年數為辦理退休之條件,原則自應有任職支薪之事實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留職停薪年資不合上開退休年資採計規定。然依上訴人出國進修所適用之「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中,並未訂有出國進修年資可作為退休年資採計等相關規定,難認依「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之年資業已合於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本件上訴人既非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出國進修,自非屬當時「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及相關函釋所保障之範圍,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情形亦應適用「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規定之相關函釋辦理之。至被上訴人74年7月3日函、76年12月4日函有關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教師奉准出國進修,其進修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辦理退休者以2年為限之函釋,既不符合「有給」條件,乃採計為退休年資之例外規定,允宜從嚴解釋其適用範圍,方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法規所定之採計原則,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核不足取。至上訴人固主張其任職之臺灣大學曾交付被上訴人82年10月1日函釋影本,告知其有採計退休年資除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縱上訴人此項主張屬實,究屬學校承辦人員或上訴人個人對於該函釋適用範圍認知上之差異及誤解,難認上訴人即有因此而取得信賴基礎情事,上訴人自無法主張具有信賴基礎,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且查,上開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可採計留職停薪年資(以2年為限)辦理退休之函釋,因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年資採計之規定未符,業經被上訴人82年10月1日函明示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在案,更不宜逕認上訴人當時出國進修所適用之「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應比照「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規定予以辦理之。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實施計劃」及會議紀錄等,原審法院認上開事證與上訴人系爭年資得否採計乙節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基於憲法所示之平等原則,不允許行政機關為差別待遇處分。查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第3條、第7條、第9條規定與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第2條、第5條、第6條所規範之事務本質相同,且兩者規定之權利義務相同,則被上訴人即不得藉口兩者名目不同而恣意為差別待遇,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顯有違法。另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較為嚴格,遴選名額有限,未通過遴選出國進修可採計2年留職停薪年資辦理退休,獲通過遴選者反而不能採計,實不公平。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普通法補充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部分應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之禁止恣意原則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當年係完全依據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規定辦理出國進修,校方亦確定此項事實兩度具文呈請教育部同意採計系爭年資辦理退休,原判決不採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末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因信賴臺灣大學人事室前組長及教育部就本件留職停薪期間年資採計問題所為釋示,而出國進修,該當信賴保護要件,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判決未加以糾正,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六、按「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一 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 任職滿25年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任職年資扣除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出國進修第2、3年期間之留職停薪年資,並未受領薪資,乃不符合退休年資採計之「有給」要件,此段期間之年資不合採計年資之情形,故依此計算上訴人年資結果,尚未滿25年;又上訴人為本件申請退休時其年齡亦未達60歲,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任職支薪,非屬有給年資,且非屬「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相關函釋所保障之範圍,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合計其任職年資尚未滿25年,且未滿60歲,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退休條件;上訴人主張其所適用之「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之規定較「專上教師進修辨法」嚴格,故依照「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申請出國進修者當亦可採計留職停薪之年資,始為合理;上訴人並非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獲准出國進修,又「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並非與「專上教師進修辦法」有何位階或從屬關係,自無被上訴人74年7月3日函、76年12月4日函及82年10月1日函有關82年10月1日前,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出國進修期間得例外採計辦理退休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非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出國進修,自非屬當時「專上教師進修辦法」及相關函釋所保障之範圍,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情形亦應適用「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規定之相關函釋辦理之。至被上訴人74年7月3日函、76年12月4日函有關依「專上教師進修辦法」,教師奉准出國進修,其進修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辦理退休者以2年為限之函釋,既不符合「有給」條件,乃採計為退休年資之例外規定,允宜從嚴解釋其適用範圍,方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法規所定之採計原則;至上訴人固主張其任職之臺灣大學曾交付被上訴人82年10月1日函釋影本,告知其有採計退休年資除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縱上訴人此項主張屬實,究屬學校承辦人員或上訴人個人對於該函釋適用範圍認知上之差異及誤解,難認上訴人即有因此而取得信賴基礎情事等情,業據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專上教師進修辦法第3條、第7條、第9條規定與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第2條、第5條、第6條所規範之事務本質相同,且兩者規定之權利義務相同,被上訴人不得藉口兩者名目不同而恣意為差別待遇;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較為嚴格,遴選名額有限,未通過遴選出國進修可採計2年留職停薪年資辦理退休,獲通過遴選者反而不能採計,實不公平;上訴人完全依據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規定辦理出國進修,校方亦確定此項事實兩度具文呈請教育部同意採計系爭年資辦理退休,原判決不採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上訴人因信賴臺灣大學人事室前組長及教育部就本件留職停薪期間年資採計問題所為釋示,而出國進修,該當信賴保護要件,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判決未加以糾正,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等。經核無非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而不採之見解,再予爭執。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七、從而原審審認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於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所據為「77學年度大學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與「專上教師進修辦法」係屬不同之進修規定,該段出國進修之年資無法採計辦理退休,上訴人服務年資尚未滿25年,年齡亦未達60歲,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申請退休之規定,無法辦理退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