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6號
- 再審原告
- 柯憶騏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長堤段19之3、19之5、26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再審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係供其經營之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家停車二場用地使用,領有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核發之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新北市臨停登字第4398號),於103 年10月28日檢附前開停車場登記證,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北稅中一字第1033526900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下稱前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前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依財政部100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00034872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5日函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未審酌上開函釋未編入101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已因財政部101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0579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16日令)而失效。再審被告明知財政部100年12月5日函釋不得再援用,仍據以駁回再審原告的申請,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實,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
三、再審被告則以:財政部100年12月5日函釋收錄於101 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內(土地稅法第18條第13則),自可繼續援引適用,再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判斷者而言。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3號、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所稱發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財政部100年12月5日函釋並未編入101 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已因財政部101 年11月16日令而失效,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財政部函令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則再審原告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