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張麗玲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前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下稱原一審判決),惟相對人不服後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在案。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而相對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聲請人於原一審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及更一審訴訟中所支出之證人旅費計580 元(合計2580元),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遺產稅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簡更㈠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又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為原第一審之裁判費用2 千元及更一審訴訟中繳納之證人旅費580 元,係由聲請人(即原告)先行支付在案,則依上揭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580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