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周玉羣
- 法定代理人張丞邦
- 原告莊岳凱
-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原 告 莊岳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為第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含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亦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之處分,應僅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領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遭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718-S3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平交道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6 年9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其駕照遭吊扣12個月(其餘關於罰鍰、講習之裁處均無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吊扣駕照部分,原告原領有聯結車駕照,目前全部的車類駕照都被吊扣,但原告違規當時是駕駛大貨車(水泥車),應該把小型車駕照還給原告,雖然原告違規屬實,但不應吊扣全部車類的駕照。原告原從事司機工作,因為本件違規導致司機工作沒了,原告也把水泥車賣了,可是原告父母身體不好,需原告載送就醫,因此原告非常需要小型車駕照。㈡本件違規時間是在106 年7 月20日,原告於違規後才知道從106 年7 月1 日起新法施行,「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修正為必須吊扣駕照,且罰鍰金額提高到9 萬元。本件的罰鍰,原告已經繳納完畢,但希望不要吊扣小型車駕照。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即:應僅吊扣原告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即大貨車之駕照)。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法規(詳後述)。㈡舉發機關106 年9 月7 日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檢舉時間:106 年7 月24日20時)旨揭自用大貨車於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平交道違規臨時停車致撞損遮斷器,後經本分局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畫面,確認該車違規屬實,依法填掣旨揭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 ㈢復查,上開函文所附舉發員警之回覆單,內容略以:職於106 年7 月24日20時擔服值班勤務時,接獲民眾檢舉發現一台自用大貨車718-S3於106 年7 月20日11時19分於平交道臨時停車,故職調閱平交道監視錄影器依法將該車輛依據道交條例逕行舉發,並製作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告發單,檢附光碟錄影為證。依違規影片內容顯示,由106 年7 月20日11時18分18秒警鈴已響、號誌已亮,11時18分20秒遮斷器開始下、11時18分34秒至11時19分48秒於永豐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並於11時19分51秒離開時勾斷遮斷桿,經檢視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為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雖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其個人生計等語,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就本案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明、舉發機關106 年9 月7 日函及檢附之舉發警員回覆單、現場採證錄影光碟(錄影光碟內容,詳見本院卷第33頁107.1.10筆錄之勘驗內容)等在卷可參,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之事實,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本件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同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2.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究有無違誤?【亦即,系爭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被告乃將原告所領有各級車類(含:小型車、大貨車、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一律吊扣,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嗣於99年5 月5 日經修正改列為同條第1 項,惟內容迄未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3 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價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雖最後94年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交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94年修正後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屬至為明確。 2.然而,依裁決機關之實務上作法,對「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卻仍採同一處理方式,即不論駕駛人是駕駛何種車輛違規受「吊扣」處分時,仍是一律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等同於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道交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則不論所處罰鍰之數額大小,只要逾期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採取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將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遭吊扣之情形,使駕駛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是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所明示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3.而立法委員陳根德等多人亦發現前述實務上執行的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 月25日提案在原第68條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詳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756 號),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前揭說明該條例之合憲性解釋相符。惟該提案最終未獲通過,嗣僅於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惟仍如前所述,按照合憲解釋原則【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亦即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時,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並參酌比例原則、駕駛人工作權等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道交條例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不論是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或是第68條第2 項,均仍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始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至於,在第68條第2 項但書所指情形,因駕駛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照,則該項但書末段所指之「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參照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駕駛人「違規時所駕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例如: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記5 點,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 點,則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職業駕照,附此敘明】。 4.況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經歷:…㈢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㈣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㈤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㈥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㈦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㈧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㈨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㈩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第1 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第3 項)。」,另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第1 項)。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第2 項)。」。據此可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從而,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解釋,在道交條例未如「吊銷駕照」者明文規定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前,本諸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不能僅為了監理機關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即因而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 5.據上,本件原告雖係持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43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惟其本件於106 年7 月20日之違規行為當時,係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則依相關規定及前開說明,其應吊扣之駕照,應為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即大貨車之駕照,如此解釋始符「合憲性解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持聯結車駕照而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惟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其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應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未予詳究,逕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領有聯結車(即包含原告所考領之小型車、大貨車、聯結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容有未合。是原告所稱:不應吊扣其全部車類之駕照一節,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意即:將吊扣聯結車、小型車駕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但仍應吊扣大貨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認應由雙方各負擔1/2 (即各負擔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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