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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3號

原告
宋林海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106 年4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6 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稱)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一) 。( 二) 被告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測得原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認原告有「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6年4 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 。原告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3項),其所爭均為原處分之應否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行政法院第94年判字第514 號及94年裁字第556 號裁判著有明文。從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以裁決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裁決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原告如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處分之裁決書係於105 年6 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所在地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1 號,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應自105 年6 月18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5 年7 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6 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復查,本件關於原處分二之部分,即原告請求撤銷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業經被告以106 年5 月2 日桃交裁申字第1060029560號函文撤銷在案,此有該撤銷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上開原處二之裁決處分既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不服之標的係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之裁決處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訴,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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