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張丞邦

  • 當事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李媖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4 年8 月24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第53-Z0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249 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17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 年9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4 年10月8 日前繳送牌照。(二)104 年10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 年10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僱用之駕駛陳繼芳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猶認原告確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3-Z00000000 號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即原處分一)、3,000 元(即原處分二,已繳畢)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提出答辯狀時,同意撤銷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一中有關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部分,並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將所裁罰之法條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更改為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其餘不變,繕本並當庭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前審即104 年度交字第249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65頁背面),是本件原告係就原處分一之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為裁罰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上開記載實為第3 款)。嗣被上訴人於查明該違規行為乃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陳繼芳單獨駕車時所為,即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僱用該駕駛時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故該違規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庸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詎上訴人竟以原處分一增加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無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記載,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均明文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處罰之對象,縱第4 項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亦應限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同時為違規汽車所有人時,始有適用,方符合條文之文義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是以,本件吊扣被上訴人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於法不符,應以撤銷。 (二)原告就陳繼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第85條第4 項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須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予以處罰。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既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則自得舉反證推翻之。 ⒉原告自102 年5 月6 日起僱用陳繼芳負責駕駛工作,於僱用前除要求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品性端正、具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遵守交通法規外,並請其簽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後,始錄用之。而上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中之注意事項1.安全駕駛項下A 點已明訂「行車注意安全及禮讓,不超速、不搶黃燈、不闖紅燈、不違反交通規則」,並加強宣導遵守交通法規。再參以陳繼芳先前執行原告賦與之駕駛職務時,均未有任何違規情事,足徵原告就陳繼芳之僱用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準此,原告既已在僱用前善盡選任監督事宜,而在僱用後又於事實上不能預料將有違規情事之發生,故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得對於原告進行處罰。此外,陳繼芳於事後已知悉當時其個人所為確有不當,於書立自白書後,業經原告「記大過一次」,益徵本件違規係屬陳繼芳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 ⒊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乃不論其係駕駛何種車輛,或係以何種方式違規,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此規定固有助於遏止危險駕駛行為,惟如此作法,易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齊頭式地進行同一裁罰,無法就具體個案情節,詳加斟酌,衡情裁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04 年7 月28日國道警一字第1041702483號函文(略以):「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並檢附錄影光碟一片。 (二)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亦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從而本件違規係發生於原告駕駛員勞僱關係上班執業期間,駕駛原告公司所屬車輛,該職員並非於下班時間偷竊車輛外出,縱使單獨駕車,仍是工作之一部。原告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行為負有管理責任,執業期間如何行使管理手段,使所屬車輛不至於出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輛讓道之行為,應是原告行使經營組織行為範圍,何來無故意、過失之詞。該從業人員係組織內手腳,組織大腦竟以手腳行為不受大腦控制,要求切割手腳,免除扣牌3 個月之處分,不啻視法無物。若原告僅須提出請司機不違反交通規則之注意事項,即得免除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以此「私契約可抵銷公法」為範,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將淪為具文。該未讓違規車插隊之檢舉車內駕駛及車內乘客遇道路霸凌,遭以車擋道,惡狠瞪視,心生恐懼,被逼讓道,何其無辜。若此行為,僅需事後推稱已有請公司職員不違反交通規則就能免除受罰,何以為社會公平正義,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何以維持。 (三)末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由上開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皆可得知「以汽車為武器」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危險之危害,而處以第43條第4 項「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係專屬汽車所有人之狀態責任,不若同條例第21條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受罰者得舉反證免除處罰,此更彰顯條例第43條「以汽車為武器」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之危險。可見汽車此一物行駛於道路本身之危險,原告對此汽車享有支配之權利,實際對此汽車之支配力在於原告公司,此汽車肇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危險之危害,原告亦應承擔該物造成之不利益。且若原告認為所屬職員有違反勞雇契約,尚非不能以該勞務契約向該職員求償。惟原告公司未慎選適當職員擔任此「單獨駕駛」之職,已有明顯過失,將系爭汽車交予不適當之職員行駛組織行為,未能稱己之過,反之切割手腳、卸責,更非組織之福。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應屬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駕駛人陳繼芳自白書、原告公司懲處案公告、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8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104 年11月2 日函文暨所附違規通知單送達資料、聘僱契約書、教育訓練課程教材影本、績效評估考核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8 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3頁、第37至38頁、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41至68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即陳繼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處以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該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不顧車輛之間距,由檢舉人之車輛左側車道欲強行插入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2483號函述綦詳(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有關6989-P9號車於104 年4 月9 日8 時34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重慶出口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案及104 年4 月9 日8 時35分,在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出口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復有行車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亦為原告所未否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原本欲自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道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因未與檢舉民眾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欲驟然切入檢舉人車道,使檢舉民眾車輛為顧其自身行車之安全,而靠右行駛,且亦放慢車速,雖原告所有之汽車事後並未插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但仍在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道後,企圖向左行駛逼迫檢舉人停車,並搖下車窗向檢舉人教訓,再跨越槽化線往士林方向行駛,已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屬駕駛人陳繼芳之個人行為,而其已盡提醒或監督之義務,並提出駕駛人陳繼芳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原告公司人員懲處案公告、聘僱契約書、教育訓練課程教材影本、陳繼芳績效評估考核表等資料(見前審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68頁),以證明其已盡雇主督促駕駛員工之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然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聘僱契約書、教育訓練課程教材影本、駕駛人陳繼芳之績效評估考核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8頁),用以證明其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受僱人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惟該等績效評估考核表,僅是原告公司之例行性考核,其「工作要項/ 內容」雖有「⑴安全駕駛;⑵正確用路觀念,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等項目,但卻未提出如何評分之標準,以說明駕駛人陳繼芳如何獲得考核表上之分數,且觀諸駕駛人陳繼芳之違規行為不僅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之車讓道,並搖下車窗向檢舉人挑釁,再跨越槽化線往士林方向行駛等情,可見駕駛人陳繼芳之性格急躁暴烈且其正確用路及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等道路交通安全觀念薄弱,惟原告提出之駕駛人陳繼芳於102 年12月、103 年6 月、103 年12月、104 年6 月之考核表,其考核項目「正確用路觀念,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欄之成果評分竟均係最高之評分即:「5 分,超出應有標準甚多」(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足見,原告上揭考核表並未對於其員工即駕駛人陳繼芳為確實之監督及考評,是不能僅因原告有提出考核表,即可認定原告在駕駛人陳繼芳執行職務前,已盡其監督、預防之責任。況且,縱認原告有對其所僱用之員工陳繼芳進行有關交通教育之訓練課程,並提出「駕駛安全與路權觀念」等教材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63頁)作為證明,然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或許曾對其員工進行交通安全之宣導,要與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行為毫無關連,殊難憑此證明其確有盡道路交通方面之監督管理責任。再者,原告不僅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略以):「因為他只是一般司機,我們只要確認其駕照都還在有效期間內,並且其長官告知其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即可。我們並不會特別辦一個交通教育訓練,也沒有固定的教育訓練。在駕駛人有載運主管時,該主管可於車內進行提醒或監督,若該駕駛人單獨駕駛時,因其先前無任何危險駕駛之紀錄,自難以期待原告公司施以更進一步之防範機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且未提出其有實施交通教育訓練課程等任何相關之簽到表或實施計畫,實無法證明本件駕駛人陳繼芳有受過原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安全訓練,或開始受僱後是否有繼續定期辦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預防違規駕駛之措施,以上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說明,斷無僅因原告提出交通安全訓練之教材或績效考核表,即免除其在僱傭期間內之全面性監督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末查,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三項所命汽車牌照於104 年9 月23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㈠自104 年9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6 年10月8 日前繳送牌照。㈡104 年10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 年10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4 年9 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3 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並非可採。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三項㈠、㈡、㈢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汽車牌照即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汽車牌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而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則由被告先行支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程 省 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