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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申請免用統一發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張金柱
  •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生、王綉忠

  • 原告
    維珍特健康素食餐廳
  •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維珍特健康素食餐廳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生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何幸悅 林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61177152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免用發票之處分(即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核其所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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