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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民國107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竹玲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8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7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原告所經營之瑞麟美而美早餐店內,當場查獲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THANHHANG(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 君)於該店從事整理桌面等工作,乃移送被告核處。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審酌後,以106 年2 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600425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配偶范清河(夫妻二人原均為越南籍)在桃園區中埔6 街114 號經營早餐店已近8 年之久,於105 年9 月中旬左右,一位同是越南籍的外國人即N 君突然來店內,表示是范清河同鄉朋友之友人,於是就很自然在店內聊天走動,因該店是生意場所又是同鄉,原告不疑有他,其聊天完即離去,前後共來了2 次。而於105 年9 月21上午9 點多,N 君又再次來到早餐店,見店內生意忙即主動幫忙端飲料及擦桌子,聊沒多久,專勤隊、移民署等人員就來到店內,N 君不知為何突然跑到櫃檯內,神色緊張的站在范清河身後,當專勤隊正要盤查范清河時(專勤隊原誤以為被密報之逃逸外籍人士為范清河),N 君卻欲悄悄離開店內,在門口遭專勤隊攔截、盤查後,始知N 君為非法逃逸之外國人,隨後專勤隊將N君帶走,並要求原告及范清河前往做筆錄。嗣後,事隔約近半年,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突然收到被告之裁處書,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15萬元。

㈡原告經營早餐店為公開場所,往來客人頻繁,來者皆是客、與人為善自屬當然,原告身為店家負責人,豈可能任意每位來店之外國人查問?或要求出示許可證之類的身分證件?今N 君又為同鄉人,基於同鄉情誼,在店內用餐聊天、陪原告的小孩玩樂,亦合乎情理,其見原告店內生意忙,偶發順手清理桌面也是基於朋友情誼而無償幫忙,雖有所謂勞務之提供,然該勞務提供僅對同鄉人表現友好行為,非就業服務法所欲禁止外國人之工作行為,自不需經過許可。

㈢原告與N 君並不熟識,亦未僱用N 君,不知N 君為何說是被原告聘僱?又被告僅憑N 君在警詢所述,即認定原告有僱用N 君,顯屬無據。且依N 君所述:是在臉書看到原告有徵人,原告係以一個月18,000元薪資、並供其吃住、每日工作時間僅半天等情,顯不合常理,且案發當時,原告店內除原告夫妻2 人外,尚已聘僱2 名員工,1 位台灣人及1 位同是越南籍人,該2 位員工在店內已工作8 年之久,原告給予其2人之薪資為時薪135 元,一天上班從早上6 點到中午12點共6 小時,每月薪資約24,000元,則原告所經營之小型早餐店每月營收有限,有4 位工作人員已足,豈可能再另外僱用N君且給予高薪?又於案發後,范清河接到自稱N 君哥哥打來的電話,質問、辱罵范清河為何報警抓他妹妹N 君,但原告與范清河完全不熟識N 君,更不知其居留狀態,怎可能密報?又豈可能密報而害自己的店遭裁罰?則是否N 君也誤以為是范清河報警而產生報復之心?然因N 君已遭遣返,致原告無從對質,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緣桃園市專勤隊於105 年9 月21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前往原告經營之瑞麟美而美早餐店,當場查獲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N 君在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內從事整理桌面工作,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並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確有非法容留N 君為其工作之事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規定裁處最低罰鍰15萬元。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參台南地院106 年度簡更㈠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就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使無償亦屬「工作」,亦認即構成違反該法第44條之行為。本件原告為早餐店負責人,依照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對於前來幫忙之客人,不論是否為外籍人士,皆應有裡外之分,而並非任意容許N 君自行走進吧檯內工作,卻沒有加以制止。因此,縱原告與N 君間並無聘僱關係,N 君仍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故原告確有非法容留N 君為其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原告各項所辯,均難憑採。

㈢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項,考量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具營利性質,而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N 君從事工作之違法情節,爰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從輕裁處最低罰鍰數額,洵屬適法有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詳後述)可資參酌,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亦即:原告有無非法容留N 君從事工作之行為?如有,則其對於容留N 君工作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茲析論如下:

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的權宜性措施,引進外國籍勞工需在不妨礙國人之就業權益、防範外籍勞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籍勞工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得妨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為原則,採取限業限量引進外國籍勞工,以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屬公法上不作為義務。

2.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釋字第275 號解釋)。

3.查本件於事發當日在原告店內所查獲之N 君,係越南籍之逃逸外勞一情,為N 君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36-37 頁之N 君專勤隊調查筆錄),並有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容在卷可參(見同卷第39頁),足信屬實。再者,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桃園市專勤隊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原告所營之早餐店內查獲N 君時,N 君當日在店內有端飲料及擦桌子等行為之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 頁之起訴狀所載),核與N 君所述大致相符【N 君於事發當日經專勤隊詢問時陳述略以「(問:妳於何時何地為本隊查獲?當時妳正從事何事?)於2016年9 月21日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瑞麟美而美店),當時我正在工作,有客人點飲料,我正準備幫客人裝飲料。」、「我於今2016年9 月19日左右才開始於上述地點開始工作。我的朋友在臉書上看到該店有再應徵工人,我便自己過去找的,沒有介紹費。我在「瑞麟美而美店」工作從事店內雜工的工作、包含打掃、倒飲料、整理桌面等,經老闆同意後僱用,老闆就是現場之越南籍男性,我都叫他「阿河」(指范清河),現場照片有經我指證。」,以上詳見本院卷第36頁調查筆錄】,是亦足信屬實。

4.又原告自陳略以:原告店內除原告夫妻2 人外,尚有聘僱2名員工,1 位台灣人及1 位同是越南籍人;原告夫妻來台定居已十餘年,經營早餐店也近8 年,對於台灣聘僱外籍人士之相關法令雖不全然熟知但也不陌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頁之起訴狀及同卷第60-64 頁之筆錄),是可知原告對於僱用外籍人士必須符合相關要件及法規一事,業已知悉、明瞭。而原告既明知N 君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本應特別注意及提高警覺,對於可能構成違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當應注意避免,然原告卻未予注意,容任未經查核身分之外國人N 君在店內從事早餐店日常之核心相關工作(端飲料、擦桌等),確有違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此條文係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裁處原告15萬元(最低額)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5.原告雖稱:被告僅憑N 君於專勤隊之陳述,即逕予採信並對原告裁罰,現N 君已出境致原告無從與之對質,則被告之裁罰顯屬無據,又N 君可能係誤認遭原告或原告配偶檢舉因而懷恨始故意陳述對原告不利之詞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與M 君均一致陳述,N 君確有於早餐店內從事端飲料、擦桌子之行為【若依證人范清河到庭所證述,N 君當日在店內有將桌上碗盤幫忙收到洗碗槽之舉,另依證人即店內之越南籍員工陳金鸞所證述,N 君當日在店內係有幫忙拿飲料給客人之行為,以上分別詳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之10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任何人(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存在,惟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提供勞務或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者【參本院卷第47頁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決,及同卷第46頁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內容】,據此,依原告所自陳之情節,即足認定其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則被告加以裁罰,並無違誤,而原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根據前開認定之結果,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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