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號
- 原告
- 富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淑勤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認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1 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違規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有一桃園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之格線,且原告當時係準備路邊停車,停放於上開汽車之停車格內,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相關事證涉及誣告、瀆職罪、濫用職權罪(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情事時,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55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 月5 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66826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3902-YX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2 月24日9 時38分,在中壢區中山路216 號違規停車,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D00000000 ),有舉發照片佐證。至陳述人陳述準備路邊停車部分,嗣審據舉發照片,違規地點周邊無汽車停車空間,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請貴處依權責裁處」等語。。
⒊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增訂於第56條第1 項第6 款(第56條第1 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然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第2 項,提高為處2,400 元罰鍰,與同條第1 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又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4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表示: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為本院承審其他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所查知(參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88號)。準此,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縿越姑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本件本件原告雖以係為準備路邊停車為理由,惟準備路邊停車時,應開啟方向燈警示,本件原告並無開啟方向燈,且參照上述判決,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時,即應該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系爭車輛應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38分許,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證3 、證4 、證6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⒉觀諸民眾檢舉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詳證4 ),並對照
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 月5 日函
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3902-YX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2 月24日9 時38分,在中壢區中山路216 號違規停車,
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
法舉發,有舉發照片佐證。…」等語(詳證3 ),可知原
告車輛當時所停放位置之右側為劃設有一排機車停車格,
而原告車身之右側大部分係停在機車停車格白色方格線的
外側,當時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並有多輛機車正在停放。此
外,原告車輛當時正好停放在道路邊線的正上方,且大部
分車體已佔據使用中之車道,使該處車道之寬度被迫縮減
,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小,已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
越系爭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據上可知,原告之車輛不
僅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係於機車停車格之外停車,足
認已屬併排臨時停車。
⒊至原告主張該處因有路邊汽車停車格,當時係正在準備路
邊停車,並非違規臨時停車等語。惟查,觀諸上開民眾檢
舉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詳證4 ),照片中原告車輛僅
開啟前後大燈及煞車燈,並未使用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
車輛或用路人其正在路邊停車,且卷附2 張採證照片上之
時間相差有11秒之久(即9 時38分7 秒與9 時38分18秒)
,但照片內原告車輛卻未有移動之跡象,顯然原告當時並
非正在進行路邊停車之駕駛行為,而係臨時停車於該處。
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詳證2 )觀之,僅看見該處
地面上劃有與道路邊緣垂直之之白實線,並停放有一輛機
車,卻未完整看見整個汽車停車格之白實線,縱照片內確
有空位可供汽車停放,亦不能證明該處確實劃設有汽車停
車格,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併
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併排臨時停車」、「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於訴之聲明內表示:「相關事證涉及誣告、瀆職罪、濫
用職權罪(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情事時,原告保留法律追
訴權」等語,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項,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第55條第1 項第4 款(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與例外)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
上600 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9 頁 │
├────┼───────────┼────┼──────┤
│ 證2 │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 張│ 本院卷 │第10頁 │
├────┼───────────┼────┼──────┤
│ 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本院卷 │第22頁 │
│ │局107 年1 月5 日中警分│ │ │
│ │交字第1060066826號函文│ │ │
├────┼───────────┼────┼──────┤
│ 證4 │違規採證照片2 張 │ 本院卷 │第23頁 │
├────┼───────────┼────┼──────┤
│ 證5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25頁 │
├────┼───────────┼────┼──────┤
│ 證6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8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