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2號原 告 鍾菊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5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三段與陸光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民族路三段左轉陸光路)」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自民族路三段之風味便當店出來等待紅燈,不久陸光路行向之號誌即轉為綠燈,原告即沿著斑馬線直行,並看見2 位執勤員警站於陸光路上靠近中壢方向,嗣原告騎至與員警成平行位置時,其中一名員警自民族路三段離開,另一名員警則自後方追趕原告約80公尺將原告攔停,並表示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當場即向員警表達並未闖紅燈,完全是員警冤枉原告,試問:當時現場明明有2 名員警,為何僅有一名員警將原告攔停?再者,若原告真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何員警不當場將原告攔停,而須自後方追趕原告約80公尺左右,始將原告攔停並表示原告違規紅燈左轉陸光路?又臺灣係民主法治國家,不能僅因原告與其中一名員警對看一眼,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請問有何證據證明原告違規?如今原告明明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卻遭員警舉發,實有欠公道,是懇請鈞院能查明真相,甚至調閱現場監視器以還原事實,證明原告清白。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3 月27日平警分交字第1070005533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7 黏1 月27日11時45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平鎮區民族路與陸光路口見BA3 -603 號車闖紅燈,遂予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據舉發員警陳述,BA3 -603 號車從民族路三段紅燈左轉往陸光路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⒋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交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180 號)。是本件除舉發員警之證詞佐證,尚有路口監視器及密錄器採證照片可資佐證,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三段與陸光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民族路三段左轉陸光路)」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至證5 、證7 、證9 、證10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三段與陸光路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其原本係於風味便當處購買便當,購買完畢後,因陸光路轉為綠燈,即順著斑馬線直行,並無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請舉發員警提出證據等語。惟查,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違規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影片全長:2 分59秒。⒉畫面一開始,民族路之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顯示:2018/01/27-11:41:28秒許,民族路三段上之號誌轉為紅燈。⒊畫面時間顯示2018 /01/27 -11:41:56秒許,原告出現於畫面左側之轎車後面,並從民族路三段左轉陸光路行駛,此時畫面顯示民族路三段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顯示2018/01/27-11:42:05秒許,原告機車消失於路口監視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及舉發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影片全長:9 分32秒。⒉影片一開始,兩名警員騎車停等於陸光路路口,此時陸光路交通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顯示2018/01/27-11:44:32秒許,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央,從民族路三段左轉於陸光路,此時陸光路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可以推測民族路此時之號諸為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均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一、職於107 年1 月27日10至12時許擔服巡邏勤務,於平鎮區民族、陸光路口見BA3 -603 普重機行駛民族路三段紅燈左轉往陸光路方向,職立即示意攔停告知其違規之事由,惟該員拒絕簽收紅單,遂告知其罰單繳納地點及到案日期,並告知後續紅單會郵寄至駕籍地址,而職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二、檢附密錄器(與天羅地網時間落差約快2 分30秒) 截圖四幀、民族高雙天羅地網監視器(民族陸光監視器鏡頭附掛在民族高雙,為同一組監視器)截圖四幀、罰單影本DB0000 000號,並依上級單位所裁決之處罰」等語(詳證7 ),大致相符,並有違規錄影之翻拍照片8 張、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證4 、證5 、證9 )。是依據上開勘驗錄影畫面及舉發情節以觀,可知原告當時係在民族路三段行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28秒後(即11時41分28秒許至11時41分56秒許),始自畫面左側於民族路三段道路上停等紅燈之轎車後方出現,並逕行穿越民族路三段上之停止線,左轉由民族路三段上之斑馬線往陸光路方向繼續行駛。再者,值勤員警當時即位於原告對面正在等待陸光路行向之紅燈號誌,已就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左轉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是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信。 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又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是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視該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叉路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若系爭機車行至交叉路口,未遵行行向號誌燈號,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從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已如上述,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 本院卷 │第8 頁、第16│ │ │ │ │至18頁 │ ├────┼───────────┼────┼──────┤ │ 證2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9 頁、第22│ │ │ │ │頁、第48頁 │ ├────┼───────────┼────┼──────┤ │ 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本院卷 │第20頁、第37│ │ │局107 年3 月27日平警分│ │頁 │ │ │交字第1070005533號函文│ │ │ ├────┼───────────┼────┼──────┤ │ 證4 │舉發員警密錄器之翻拍照│ 本院卷 │第21頁、第39│ │ │片 │ │頁、第52至53│ │ │ │ │頁 │ ├────┼───────────┼────┼──────┤ │ 證5 │系爭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 本院卷 │第21頁反面、│ │ │片 │ │第38頁、第50│ │ │ │ │至51頁 │ ├────┼───────────┼────┼──────┤ │ 證6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25頁、第41│ │ │ │ │頁 │ ├────┼───────────┼────┼──────┤ │ 證7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40頁 │ ├────┼───────────┼────┼──────┤ │ 證8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42頁 │ ├────┼───────────┼────┼──────┤ │ 證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49頁 │ ├────┼───────────┼────┼──────┤ │ 證10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5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