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4號
- 原告
-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伃君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6829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2B06829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35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17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107 年7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682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造橋地磅站遭警員攔查,每位駕駛的心聲是警員的攔查都秉持著全車逐項檢驗,沒開到單絕不放過,造成駕駛每次經過地磅站都有極大精神壓力。而疊貨跟載貨常為不同司機,行車紀錄卡紙(下稱系爭紀錄卡紙)固定環可能放反導致紙本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出入,當下原告也已改善重新裝好,對此違規行為雖有處罰規定,但應以勸導為優先,且所裁處的罰鍰9,000 元,更高於其他高危險度的違規行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7 年6 月4 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依駕駛人所提供之系爭紀錄卡紙,經執勤員警會同當事人檢視其所紀錄之內容,行車時間與所紀錄之時間明顯不符。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然無法正確、正常運作,且未能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系爭車輛固裝設有行車紀錄器,惟經判讀行車時間與所紀錄之時間明顯不符,顯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該紀錄器既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自屬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是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之發生,縱無故意,亦為有過失甚明,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
㈣系爭車輛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⒋第39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 第18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等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⒎據上,自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增訂前揭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規定發布施行日起,總聯結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汽車,均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運作、使用並按時更換紀錄卡,方可行駛於道路;如有違反,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㈡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函文、系爭紀錄卡紙、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33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惟主張:行車紀錄紙固定環可能放反導致紙本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出入,當下原告也已改善重新裝好,對此違規應以勸導為優先,且裁處的罰鍰相較於其他高危險的違規行為更高,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是否有理由?
㈣經查,系爭車輛登記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出廠年月為西元2004年10月(即民國93年10月),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為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訂前揭行車紀錄器相關規定之發布施行日後,且是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裝設行車紀錄器。
㈤舉發機關之警員於前揭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檢視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既為107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35分許,則警員在此時點取出系爭紀錄卡紙時(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紀錄卡紙即應隨之停止紀錄,然系爭紀錄紙卡竟已有當日上午8 時許、上午10時至晚上20時許間之行車紀錄,所為紀錄顯與員警攔查之時點不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依前揭規定原告即負有使用行車紀錄器,且應「按時更換紀錄紙卡」使其能正確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從而原告未能依法在系爭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紀錄行車資料,核其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自屬有據。
㈥又交通違規事件應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所為攔查檢驗及依法舉發,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情形,且原告以舉發機關警員的攔查作為造成其極大精神壓力等,亦與系爭車輛所涉違規行為無關。
㈦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原處分對原告裁處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等裁罰,顯然是在上開規定之裁罰範圍,且是上開規定之最低裁罰金額,足見原處分所為裁罰應已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等,進而作成最低裁罰處分,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道交處罰調第18條之1 第3 項裁處規定,並無規定以勸導為優先,從而原告主張對其本件之違規行為應以勸導為優先,於法容有未合。
㈧原告主觀上若認為現行法規對其違規行為,有情輕法重或其他不當情事,則應向各權責主管機關或立法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修法。惟在各該法規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車主、用路人均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所有車主、用路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行車秩序,如全憑其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有所不當,即恣意違反,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罰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之公信力將蕩然無存,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即失去保障。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