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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高維駿
  • 法定代理人
    陳允德、許銘春

  • 原告
    禾鋒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勞動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號109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禾鋒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允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吳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6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張瀛方於民國106 年4 月中到職,未於到職當日申報其參加就業保險,遲至107 年2 月7 日始為張瀛方加保。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5 月1 日以勞局納字第1070182735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自106 年4 月16日至107 年2 月7 日止應負擔之就業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77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07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686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 年2 月7 日起,由陳允德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張瀛方始開始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實際負責人,所有成員均與原陳志槃經營團隊毫無任何關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定張瀛方於106 年4 月中到職,但是當時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辦公處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張瀛方與陳志槃於106 年11月5 日簽訂「禾鋒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書),在此之前張瀛方僅替原告支付一些費用,並無在職之事實,被告進行訪談問話的方式不同,才會造成張瀛方誤會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勞保局分別於107 年3 月15日及107 年4 月17日兩度派員訪查原告,皆由張瀛方代表受訪,據張瀛方稱,其於106 年4 月16日即已在原告工作(即到職),主要負責公司財務收支、帳務處理等,按月計薪,月薪54,000元,並提供其106 年經手之匯款紀錄作為工作證明,且該2 次訪查紀錄皆經張瀛方簽名確認。原告所訴係張瀛方誤答,自難採信。又稱,原告代表人陳允德君於107 年2 月7 日始接手經營,張瀛方於106 年11月5 日公司轉讓前僅代原告支付一些款項,並無在職事實,與張瀛方代表原告接受勞保局業務訪查時所稱內容不符,亦未提示任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顯為規避罰鍰處分而改稱,亦難採信。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載,原告最後核准變更登記日期為107 年1 月15日,縱有轉讓經營權而變更代表人之事實,惟其法人主體並未變更,於是日之前違反投保作為義務所生行政處罰責任,自應由原告概括承擔。綜上,原告未依規定於張瀛方君106 年4 月16日到職工作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 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準此可知,就業保險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該強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 ㈡原告之負責人原為陳志槃,陳志槃於106 年11月5 日與張瀛方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原告負責人107 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為陳允德,有系爭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8 頁)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證。原告自107 年2 月7 日起為張瀛方申辦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58頁) 可佐,在此之前原告並未為張瀛方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另張瀛方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亦有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50-5 4頁) 可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本案之爭點應為:張瀛方是否自107 年4 月16日起即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是否有當?茲論述如下:㈢張瀛方是否自106 年4 月中起即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⒈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從而,基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⒉被告認定張瀛方自106 年4 月16日(4 月中)任職原告,無非以張瀛方107 年4 月17日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4-25 頁) 。本院查,陳志槃到庭證稱:其在106 年2 月13日中風住院3 個月,請朋友周義文幫忙找人接手原告公司,後來他找張瀛方,其口頭透過周義文要求張瀛方代付原告公司的尾款365,900 元。在張瀛方匯款進來工程款全部收清,永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將「10KW低溫發電機系統組裝」交給張瀛方,時間為106 年4 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第83頁背面) 。陳志槃確於106 年2 月14日起因陳舊性腦梗塞與多發性腦出血就醫,有崇恩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 可證,原告公司於105 年11月間與永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原告委請永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組裝10KW低溫發電機系統,亦有10KW低溫發電機系統組裝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7-88 頁) 、永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考,佐以張瀛方確有於106 年3 月16日匯款365,900 元給永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匯款單(見原處分卷第53頁) 可證,堪信陳志槃之證詞可信。依據上揭證據,均足以證明張瀛方於106 年3 月16日匯款始,及106 年4 月取得10KW低溫發電機系統,確實服從原告之命令,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擔任工作,親自為之並無使用代理人,且張瀛方所為亦為原告之營業活動,本院認張瀛方與原告間已具有從屬性關係,確為原告所僱勞工,已屬無疑。 ⒊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張瀛方始與陳志槃相識、106 年6 月9 日原告代表人陳允德與訴外人楊煥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始有營業處所,至106 年11月5 日張瀛方始與陳志槃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準備接手經營原告公司云云,並提出106 年5 月10日張瀛方、陳志槃相識之初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8-80 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8-101頁) 、系爭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8 頁) 以為佐證。然本院查,張瀛方與原告是否具有從屬關係,而為原告之勞工,與張瀛方何時與陳志槃相識並無關係,重點在於106 年3 月16日開始,張瀛方已從屬原告開始進行原告公司之業務,租賃契約僅可證明原告公司之營業地址有所變動;系爭轉讓合約書亦僅得證明陳志槃要將原告公司現有資產低溫熱源發電機轉讓給張瀛方,然原告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即經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6頁) 可考,即使營業場所、公司資產歸屬有所變動,均無礙原告人格同一且存在,原告徒以自己主觀認為107 年2 月7 日始正式接手原告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主張在此之前所為與原告並無關係云云,顯然忽略上揭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內涵,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⒋綜上事證,足見張瀛方於106 年3 月16日至107 年2 月7 日止,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依照原告之指派從事匯款並取得低溫熱源發電機之工作,且張瀛方提供勞務,與原告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張瀛方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無誤。另本院雖認106 年3 月16日張瀛方即已任職原告公司,與被告所認定之106 年4 月中不一致,然被告所為之認定顯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撤銷。㈣原告未於張瀛方106 年4 月中到職即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遲至107 年2 月7 日始為申報,該當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就業保險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並無違誤: ⒈按就業保險旨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觀與就業保險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而前引就業保險法第38條明定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保之罰則,再參照就業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暨辦理相關保險手續者,均應予以處罰,可見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之雇主應為勞工加保之義務,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具強制性質,不容勞雇雙方任意變更或免除之,要無疑義。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⒊原告係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A ),有CA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足憑(見原處分卷第7 頁),依前述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既為張瀛方之雇主,前已認定,自應為張瀛方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加保就業保險,原告未於張瀛方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遲至107 年2 月7 日始為申報,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加保作為義務,自有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至為明灼,被告按原告應負擔之就業保險保險費金額,裁處十倍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㈤原處分罰鍰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4 頁)憑認原告應為張瀛方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依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所為計算之金額,均無違誤: 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所謂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張瀛方受僱原告期間,據張瀛方於107 年3 月15日訪談時自陳「按月計薪,月薪54,000元」(見原處分卷第48頁) 。被告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及第十二級,即45,800元,作為原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為核算原告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經核於上開規定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無不法。 五、結論: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 │匯款對象 │匯款金額 │原處分卷│ ├──┼───┼───────┼──────────┼─────┼────┤ │ 一 │張瀛方│106年3月16日 │永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365,900元 │第53頁 │ ├──┼───┼───────┼──────────┼─────┼────┤ │ 二 │張瀛方│106年5月2日 │永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3,100元 │第54頁 │ ├──┼───┼───────┼──────────┼─────┼────┤ │ 三 │張瀛方│106年5月17日 │葉雲竹 │ 10,000元 │第52頁 │ ├──┼───┼───────┼──────────┼─────┼────┤ │ 四 │張瀛方│106年6月6日 │葉雲竹 │ 50,000元 │第51頁 │ ├──┼───┼───────┼──────────┼─────┼────┤ │ 五 │張瀛方│106年7月5日 │葉雲竹 │ 50,000元 │第51頁 │ ├──┼───┼───────┼──────────┼─────┼────┤ │ 六 │張瀛方│106年8月7日 │梁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65,000元 │第54頁 │ ├──┼───┼───────┼──────────┼─────┼────┤ │ 七 │張瀛方│106年8月29日 │梁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12,128元 │第50頁 │ ├──┼───┼───────┼──────────┼─────┼────┤ │ 八 │張瀛方│106年11月16日 │梁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22,450元 │第52頁 │ ├──┼───┼───────┼──────────┼─────┼────┤ │ 九 │張瀛方│106年11月16日 │永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900元 │第53頁 │ ├──┼───┼───────┼──────────┼─────┼────┤ │ 十 │張瀛方│106年11月30日 │梁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12,128元 │第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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