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呂侑璁 訴訟代理人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7 年2 月5 日衛福法字第106003157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被告106 年9 月26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24904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金門縣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查獲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13時59分及同年月3日22時1分在名城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46頻道(即東森購物3台)、新台北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46頻道(即東森購物3台)刊播「宏醫百大蔬 果素食B 群補給組」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述及:「……減重門診……1 天改吃2 顆宏醫天然B 群……1 個禮拜,幾乎瘦到3.5 到4 公斤,幾乎完全瘦肚子跟腿跟下半身……它很厲害的是,我幾乎沒有去抑制食慾……不只我1 個禮拜瘦大概4 公斤,我1 個月大概瘦到快7 公斤,但是重點是我幾乎這樣子長達1 年不復胖,照吃照喝……他跟著我一起吃(宏醫B 群),男生……他的啤酒肚也不見了……(出示中華民國減肥協會證書),宏醫百大蔬果酵素天然素食B 群真正具有以下效果:提升代謝、有助於降低體重、經本協會認證為有效產品……(圖示)15歲到24歲,平均減重 1.5 公斤,25歲到34歲,平均30天減重10公斤,35歲到44歲,1 個月的時間平均減重8 公斤,45歲到54歲,平均1 個月減重9 公斤,55歲到64歲,幾乎代謝完全停止平均1 個月還可以減重5 公斤以上……只要你有代謝障礙的問題,你補充每天2 顆(宏醫B 群),就可以幫你控制降你的水腫、內臟脂防,而且你的體重會明顯往下降……開放1 盒體驗……3 天消除你的水腫,5 天讓你正常代謝,7 天分解脂肪……無效退費……1 天吃2 顆,10天的時間,我們讓你的體重有效下降3 到5 公斤以上,沒有效……全額退費……快速瘦,就是這1 支天然B 群……(前後比較圖)本來體重86公斤39腰,1 個月的時間掉回34腰,體重從86公斤變成78公斤……」等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經被告核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9 月26日府衛食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係以系爭廣告違反「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所涉及生理功能、改變身體外觀等為由,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罰。認定基準固為衛福部訂定,其性質僅 是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由法律授權對外發生法律拘束效力之「法規命令」。食安法第28條第4項 既已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同條第1 項所稱「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規定之不足,主管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替代法規命令,然認定基準顯非法規命令,僅居於「行政規則」位階,原處分據以作為認定系爭廣告內容裁罰之依據,顯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列載於認定基準之文字即不許刊登於食品廣告,對商業言論之限制,已逾越必要性原則。 (二)縱認得適用認定基準,仍應審查其適法性,而食安法所規定之「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則於具體個案涵攝過程自應符合其立法意旨,並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始能判斷是否構成「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不應流於執法者主觀價值偏好之恣意。況依認定基準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上分為「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及「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三類型,依衛福部於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總說明」第4 點:「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原處分卻未詳究系爭廣告內容介紹產品及說明所涉及體重減輕等詞句,僅係單純藉由過往案例體驗系爭食品後減重成功之心得與經驗,進行案例經驗分享。且涉及「B 群」與「減重」間之關聯性資訊,一般民眾皆可輕易於網路平台搜尋,業已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原告可受責難程度甚低,衡諸所銷售之產品(維生素B 群)及廣告內容(提及效能之內容均為政府出版品所載,且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足認原告之系爭廣告顯非前開條文所欲處罰之對象,實則該條文所欲處罰者,應係針對一般民眾所未知或不熟知之食品廣告,其宣稱醫療效能始可能有誤導民眾之疑慮,而有加以處罰、重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加以處罰,實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系爭廣告內容為「食品」廣告,原告公司所登記營利事業為「食品什貨批發業」,依據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皆為「7%」,依此計算則刊播系爭廣告內容之當日營收所得至少需371 萬元,其淨利方可能達到原處分裁罰金額26萬元。另依原告105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綜合損益表顯示,105 年度之實際營業淨利率為「1.37% 」,以1.37% 計算,則刊播系爭廣告內容之當日營收所得至少需達1,897 萬元,其淨利方可能達到原處分裁罰金額26萬元。然刊播當日並無任何獲益。原處分卻逕以裁處高達26萬元之鉅額罰鍰,顯然有失公允,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另原處分所述據以加重本案處罰之被告106 年2 月10日府衛食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被告106 年3 月28日府衛食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所載廣告之產品名稱分別為:「宏醫天然素食葡萄糖胺Q 彈禮盒、宏醫素食葉黃素晶亮世窗禮盒、宏醫天然素食維生素C 水女人美麗、宏醫百大蔬果酵素天然素食B 群+鐵/ +鋅」產品廣告,及「宏醫素食卵磷脂+藻類IQ好聰穎」產品廣告,形式上顯與系爭廣告內容之產品廣告並非完全相同,是則被告機關於原處分內所稱「再度違規」之「前案」根本與本案無甚關聯,原處分係以無關另案產品,據以作為本件加重裁處依據,顯然違法不當。 (四)又系爭廣告是由已改名為「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藥公司)之「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國際公司)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簽立商品寄售,由宏醫國際公司託播,故系爭廣告縱有違法情事,受裁罰主體應是華藥公司而非原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自105 年11月24日起迄106 年4 月9 日止等19次廣告,就同一產品即「宏醫百大蔬果素食B 群補給組」所為廣告,業經被告以106 年7 月4 日府衛食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下稱106 年7 月4 日裁罰案),本件查獲時間是106 年6 月2 、3 日均在上開裁罰日前,原處分顯違反一事不二罰。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廣告於不同時間所刊播之2 則產品廣告,內容宣稱使用系爭產品可以「1 個月瘦3 公斤」、「完全瘦肚子、瘦腿、瘦下半身」、「提升代謝、有效於降低體重」、「救你的水腫、內臟脂防」、「快速瘦」等詞句,綜合廣告整體觀察,已足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有關食品廣告之規定。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屢次違法之惡性、系爭廣告之龐大錯誤資訊內容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以及系爭產品售價不貲等情,始於106 年9 月26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之上開廣告違反誇大不實之情,而裁罰原告新臺幣2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是法律中有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規定者,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於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自得就此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認定基準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且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行政機關之調查結果,如已足推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程度,尚不得以其未逐項說明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之各項因素,而認定其有裁量怠惰。主管機關以業者先前是否曾有類似違規情事,據以論斷其應受責難程度,尚無不當;如其違法情節嚴重,則以其屢次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給予較高額罰鍰,亦非法所不許。系爭廣告內容刊播於東森購物台收看觀眾甚多,所傳達產品以「1 個月瘦3 公斤」、「完全瘦肚子、瘦腿、瘦下半身」、「提升代謝、有效於降低體重」、「救你的水腫、內臟脂防」、「快速瘦」等誇張、易生誤解之資訊,恐使一般民眾因該不實誇大之資訊導致陷於錯誤,進而影響健康,所生之影響甚鉅,復以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一組要價3,180 元,就食品而言價格亦屬不菲,消費者於經濟上之受害亦非輕微,足認定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程度或屢次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尚無裁量怠惰可言。再者原告違法廣告次數無數,僅以原告公司名稱至衛福部「違規食品、藥物、化粧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搜尋,即可得出於短短5 年餘間,竟有高達91筆之違法廣告資料,足見原告屢屢犯禁,是本件縱因原告2 則違法廣告而裁處26萬元之罰鍰,亦僅反映原告之違法行為,自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另原告主張刊播系爭廣告期間,實際淨利為零等語,縱不論原告提出者係「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與「106 年6 月」刊登之系爭廣告,二者年份有所不同,且同業利潤標準表僅為概括統計資料,尚無法反映系爭廣告內產品之實際成本,且系爭廣告被查獲之前,應已刊播一段時日,又不能提出進銷存貨紀錄等會計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獲利淨利為零,自亦難採憑。另華藥公司與原告皆分別與東森公司簽定商品寄售契約書,被告裁罰主體並無違誤,且華藥公司裁罰案之廣告時間、內容與訴求客群均不相同,被告分別裁罰自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食安法第28條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2、食安法第4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3、認定基準「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5、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實 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6、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1 日訂定發布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參附表一、二),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惟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是引用衛教資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廣告是否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2.被告是否有裁量瑕疵之問題? (四)系爭廣告是否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1、按衛福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本於其中央主管機關職權,訂定發布食品廣告認定基準。依認定基準第3 點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 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 瘦身) 。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例句:……。」核其性質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下級機關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其內容係依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種標示、宣傳或廣告方式及行為態樣,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第28條之規範意旨,自得參酌援用。原告指稱食品廣告認定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等語,即無可採。 2、經查,系爭廣告內容述及「……減重門診……1天改吃2顆宏醫天然B群……1個禮拜,幾乎瘦到3.5到4公斤,幾乎完全瘦肚子跟腿跟下半身……它很厲害的是,我幾乎沒有去抑制食慾……不只我1個禮拜瘦大概4公斤,我1個月大概 瘦到快7公斤,但是重點是我幾乎這樣子長達1年不復胖,照吃照喝……他跟著我一起吃(宏醫B群),男生……他 的啤酒肚也不見了……(出示中華民國減肥協會證書),宏醫百大蔬果酵素天然素食B群真正具有以下效果:提升 代謝、有助於降低體重、經本協會認證為有效產品……(圖示)15歲到24歲,平均減重1.5公斤,25歲到34歲,平 均30天減重10公斤,35歲到44歲,1個月的時間平均減重8公斤,45歲到54歲,平均1個月減重9公斤,55歲到64歲,幾乎代謝完全停止平均1個月還可以減重5公斤以上……只要你有代謝障礙的問題,你補充每天2顆(宏醫B群),就可以幫你控制降你的水腫、內臟脂防,而且你的體重會明顯往下降……開放1盒體驗……3天消除你的水腫,5天讓 你正常代謝,7天分解脂肪……無效退費……1天吃2顆,10天的時間,我們讓你的體重有效下降3到5公斤以上,沒 有效……全額退費……快速瘦,就是這1支天然B群……(前後比較圖)本來體重86公斤39腰,1個月的時間掉回34 腰,體重從86公斤變成78公斤……」等詞句,衡酌「1個 禮拜,幾乎瘦到3.5到4公斤」、「體重會明顯往下降」、「快速瘦」、「本來體重86公斤39腰,1個月的時間掉回 34腰,體重從86公斤變成78公斤」等內容,均在強調「宏醫B群」產品對於快速減重的效能,並非單純敘述該產品 之營養衛生教育常識,相對於被告所提出媒體報章或各大醫院宣導文宣,至多僅是說明缺乏B群亦引發代謝不良等 症狀,攝取維生素B群能增進身體代謝率,而非原告所強 調「宏醫百大蔬果素食B群」具有減重、變瘦效果,顯然 是不同概念。系爭廣告內容所用之詞句,亦為各醫院網站所提供相類資訊所無,且從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文字、敘述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該產品具有快速減重之功能、有改善體質之功效,實質上確屬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具有明顯減肥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核屬確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據上,被告以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取。 3、又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第577 號、第62 3號參照)。準此,在可食用物品上所為標示或為其廣告,係為銷售此等物品獲得財產而從事經濟活動之商業上意見表達,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為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肯認。惟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尤其可食用物品之標示或廣告,對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理由意旨,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為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立法者自得對此等商業性言論採取更嚴格之規範。經查,系爭廣告之前揭內容,強調「宏醫百大蔬果素食B 群」具有減重、變瘦效果,暗示或影射該產品有改變身體外觀之功效,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具有明顯減肥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核屬確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已如前述,此等商業性言論自應受更嚴格規範,從而基於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被告自得依法對原告上開行為予以裁罰,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應受罰等語,即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由華藥公司託播,不應裁罰原告等語,惟於106 年6 月2 日13時59分(實際播出時間同日14時)及106 年6 月3 日22時1 分,分別於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6頻道、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6頻道所刊播之系爭廣告,均係由原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託播,有東森公司107 年10月2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8 頁),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裁罰,並無受裁罰主體之違誤。又106 年7 月4 日裁罰案,受裁罰之主體為「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106 年7 月4 日裁罰案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6 至210 背面),106 年7 月4 日裁罰案與原處分之受裁罰主體顯不相同,是原告以106 年7 月4 日裁罰案為據,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即無理由。 (五)被告是否有裁量瑕疵之問題: 1、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食安管理之危害程度、危害食安管理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等,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及類型、間隔時間、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2、次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 規定授權,於104 年6 月22日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自公布日施行),其第3 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而被告桃園市政府為處理違反食安法案件,建立執法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成本,於106 年6 月1 日訂定公布「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自公布日即日生效,下稱裁罰基準),其中關於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者,在附表第29項規定:「一、依違規次數裁罰:( 一) 第一次:4 萬元至80萬元。( 二) 第二次:6 萬元至160 萬元。( 三) 第三次:8 萬元至240 萬元。( 四) 第四次:10萬元至320 萬元。( 五) 第五次以上: 12萬元至400 萬元。( 六) 同一品項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媒介刊登者,每增加一媒介罰鍰加重1 萬元。( 七)不同品項之廣告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本院卷一第218 背面至219 頁、卷二第33背面至34頁),經核被告之上開裁罰基準,與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該法之「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均無牴觸,且其裁罰金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是被告引用上開裁罰基準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尚無不合。 3、經查,被告係認定本件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則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得處4 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之罰鍰26萬元,固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然依原告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之目的,原告違反食安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等情,是否已達應裁處「26萬元」之情事,觀諸原處分卷內尚乏具體之判斷事證而屬未明。至被告辯稱:原處分裁罰26萬元,是因原告從104 年7 月起,因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先前已經被告裁罰11餘件,前次裁處24萬元罰鍰,又原告另因刊播「宏醫天然蔬果B 群」,業經被告依裁罰基準,以被告前已受裁罰,仍故意違反而以106 年7 月4 日裁罰在案,本次原告基於商業利益又故意違反相關規定,就罰鍰金額以前案24萬元基礎酌加2 萬元,以防制違規事實重複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5 至同頁背面)。惟觀諸裁罰基準,於附表第29項第一點乃明定「不同品項之廣告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而上開被告量罰依據僅以被告裁罰件數為斷,並未舉證說明先前原告受裁罰案是否為同一品項,則其所為裁罰是否符合裁罰基準已有疑義,且原處分所提及裁罰因素之原告受裁罰前案,即被告106 年2 月10日府衛食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被告106 年3 月28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054792號行政裁處書,其產品分別是「宏醫天然素食葡萄糖胺Q 彈禮盒、宏醫素食葉黃素晶亮世窗禮盒、宏醫天然素食維生素C 水女人美麗、宏醫百大蔬果酵素天然素食B 群+鐵/ +鋅」及「宏醫素食卵磷脂+藻類IQ好聰穎」,有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顯然與系爭廣告之產品並非同一品項。況被告又以「宏醫國際公司」自105 年11月24日起迄106 年4 月9 日止等19次廣告,就同一產品即「宏醫百大蔬果素食B 群補給組」所為廣告,經106 年7 月4 日裁罰案,作為原處分之量罰因素,然106 年7 月4 日裁罰案受裁罰主體為「宏醫國際公司」,並非原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其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作為本件量罰因素,其所為裁量亦顯有不當。據上可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26萬元罰鍰之理由,已違反其自行訂定之前揭裁罰基準,顯有濫用裁量之違誤,是原告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4、另罰鍰之裁處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原告雖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惟被告就罰鍰金額之裁 量既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撤銷後被告仍須重新作成裁罰處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濫用裁量之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原處分裁處書 │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 │ ├────┼──────────────────┼────┼──────┤ │甲證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 │ ├────┼──────────────────┼────┼──────┤ │甲證3 │衛生福利部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 │ │ │402395號函「修訂總說明」 │ │ │ ├────┼──────────────────┼────┼──────┤ │甲證4 │網路查詢之衛教資訊 │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 │ ├────┼──────────────────┼────┼──────┤ │甲證5 │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本院卷一│第58頁 │ │ │利潤標準 │ │ │ ├────┼──────────────────┼────┼──────┤ │甲證6 │原告105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綜合損益│本院卷一│第59頁 │ │ │表 │ │ │ ├────┼──────────────────┼────┼──────┤ │甲證7 │被告106 年2 月10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02│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 │ │ │8315號裁處書、106 年3 月28日府衛食管│ │ │ │ │字第1060054792號裁處書 │ │ │ ├────┼──────────────────┼────┼──────┤ │甲證8 │商品寄售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6至203頁│ ├────┼──────────────────┼────┼──────┤ │甲證9 │被告處理違反食安法事件裁罰基準 │本院卷一│第211至222頁│ ├────┼──────────────────┼────┼──────┤ │甲證10 │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前案一覽表 │本院卷一│第230頁 │ ├────┼──────────────────┼────┼──────┤ │甲證11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本院卷一│第242至246頁│ └────┴──────────────────┴────┴──────┘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乙證1 │採證光碟 │本院卷一│第151 頁證物│ │ │ │ │袋 │ ├────┼──────────────────┼────┼──────┤ │乙證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本院卷一│第84頁 │ │ │準 │ │ │ ├────┼──────────────────┼────┼──────┤ │乙證3 │衛福部「違規食品、藥物、化粧品廣告民│本院卷一│第134至143頁│ │ │眾查詢系統」之原告違規次數 │ │ │ ├────┼──────────────────┼────┼──────┤ │乙證4 │衛生福利部101 年7 月30號FDA 食字第10│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 │00000000號函釋 │ │ │ ├────┼──────────────────┼────┼──────┤ │乙證5 │被告衛生局約談記錄 │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 │乙證6 │詢問東森購物台業者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二│第7頁 │ ├────┼──────────────────┼────┼──────┤ │乙證7 │104 年6 月22日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 │ │標準 │ │ │ ├────┼──────────────────┼────┼──────┤ │乙證8 │106 年6 月1 日處理違反食安法事件裁罰│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 │ │ │基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