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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告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宗德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J11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J115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自108年2月18日(裁決日) 起註銷汽車牌照在案。被告並將原處分於108年2月22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並由原告親收,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2月23日起,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8年3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30日法定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08年8月27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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