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郭宗英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
- 代表人
- 楊方彥
- 訴訟代理人
- 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更名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辦法)所僱用之專案約僱管理員,僱用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7 日至105 年9 月6 日、105 年9 月7 日至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2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及107 年1 月2 日至107 年9 月6 日,嗣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以簽陳提出於107 年9 月14日離職,並要求補發106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 月1 日計2 日薪資、106 年與107年慰勞假計14日折算之補助費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案經被告以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 月1 日均無到職任事之事實,且因年資不連續,未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4 條第1 項核給慰勞假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前開有關薪資、慰勞假補助費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等費用之請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專案約僱管理員,受僱期間合計3 年,且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年終止已連續服務滿一年,被告應依依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併計原告服軍職義務役3 年(75年至78年),於106 年核給原告慰勞假14日並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惟106 及107 年八德外役監獄竟以年資不連續之手段,未依法給付原告「106 年1 月1 日薪水1130元、107 年1 月1 日之薪水1164元」、「106 年慰勞假14日折算為1 萬5824元、107 年之慰勞假14日折算為1 萬6294元」及「106 年107 年國民旅遊補助金合計3 萬2000元」,致「人民受僱於行政機關,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人民之權益受損」,經向被告提出拒,爰依法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8 年1 月25日法訴字第10813500420 號訴願決定書以「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相關事項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訴願不受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法院判給原告依法應得之權益及金錢等語。並聲明:㈠106 年1 月1日及107 年1 月1 日之年資應連續採計,不得中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412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06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 月1 日均無報到簽定僱用契約及任職事實,本監依規定否准核發該2 日薪資。又原告106 年及107 年未符合「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4 條規定連續服務之要件,106 年、107 年均無慰勞假,且無刷國民旅遊卡消費之事實,本監無核發原告未休慰勞假加班費及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依據。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簽陳請同意於同年9 月14日離職,並要求補發106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 月1日計2 日薪資、106 年、107 年慰勞假計14日及休假補助費計1 萬6,000 元。本監同意原告離職請求,惟因無任職事實及不符合給慰勞假規定,請求補發薪資、核給慰勞假及發給慰勞假補助費部分,歉難同意照辦。
㈡本案矯正署自104 年起至107 年度依業務及人力需求核定約僱人員預算員額20人至4 人不一,本監依核定預算員額繕製各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係在該年度內得依計畫期間內有約僱人員職務出缺得隨時辦理甄選補足人力,並預估該年度僱用約僱人員所需經費。按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係依據年度配置約僱人員預算員額數,所做成年度計畫,惟年度中矯正署得依職權、財政情況及矯正機關整體業務需求,在不增加總預算員額人數管制下,彈性調整所屬矯正機關編制人員及約僱人員預算員額數,所屬矯正機關則以核定調整預算員額之函示為依據,辦理編制人員提列考試用人計畫及約僱人員公開甄選相關事宜;即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各矯正機關仍須視矯正署彈性調整預算員額及矯正機關財政、人力需求情形,實施彈性用人,非僅受限於年度計畫表內容。本監辦理專案戒護約僱人員甄選時,均依規定擬定甄選須知,並於行政院人力行政總處事求人網站、本監全球資訊網公告周知,甄選須知內容包含應試資格、報名方式、甄選方式及僱用期限,資訊完全透明公開。原告報名參加本監辦理105 年度第3 次專案約僱儲備人員甄選、106 年度第1 次約僱儲備人員甄選、107 年度第1 次儲備專案戒護約僱人員甄選,經過筆試、面試等甄選方式獲錄取,並依甄選須知規定分別於105 年9 月7 日、106 年1 月2 日、107 年1 月2 日持有期限內體格檢查表至本監報到,依本監約僱人員到職會辦單,由原告檢視到職基本資料無訛後簽名確認,並經本監各相關科室核章確認到職日期,同時親筆簽名確認僱用期限為106年1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無訛。原告可透過甄選須知、到職會辦單、簽訂僱用契約書等多重方式多次確認所參加甄選約僱人員僱用期間係自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且依規定於106 、107 年1 月2 日到職,對於本監辦理約僱人員公開甄選期契約簽訂內容有不同意見之意思表示,俟其離職前始以報告方式要求本監應追溯僱用106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 月1 日,並補發該2日薪資報酬,並不可採。
㈢綜上論述,原告主張要求本監追溯僱用106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 月1 日,補發該2 日薪資1130元、1164元,要求核給106 年及107 年慰勞假14日,分別折算1 萬5824元、1 萬6294元及106 年、107 年慰勞假補助費各1 萬6000元,係對法規認識錯誤,所主張要求均無理由,本監否准原告主張補發薪資、換發加班費及核發慰勞假補助費之請求,任事用法洵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㈠原告係被告依約僱辦法所僱用之專案約僱管理員。106 年月薪3 萬3908元、107 年月薪3 萬4916元。
㈡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104 年度專案約僱人員聯合甄選簡章記載,約僱期間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止(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自104 年9 月7 日開始在被告機關所在地任職。
㈢被告105 年度第3 次專案約僱儲備人員甄選須知記載,正取人員僱用期限自本(105 )年9 月7 日(暫定)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70頁) 。
㈣被告106 年度第1 次約僱儲備人員甄選須知記載,正取人員僱用期限自本(106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72頁) 。兩造所簽訂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所載僱用期間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8頁) 。依據到職會辦單,原告於106 年1 月2 日到職(見本院卷第85頁) 。然依法務部矯正署檢送被告之106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核定本,約僱期限起止時間為106 年1 月1 日-10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頁) 。
㈤被告107 年度第1 次儲備專案戒護約僱人員甄選須知記載,正取人員僱用期限自本(107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74頁) 。兩造所簽訂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所載僱用期間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9頁) 。依據到職會辦單,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到職(見本院卷第87頁) 。然依法務部矯正署檢送被告之107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核定本,約僱期限起止時間為107 年1 月1 日-10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 。
五、本案爭點:
㈠被告依約僱辦法僱用原告之契約應如何定性?
㈡原告所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見解:
㈠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
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為斷,惟究應以契約標的抑契約目的為判別標準,亦非毫無爭議。依學者通說,原則上似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如仍無法解決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8年增訂五版第387 頁參照) 。另契約之性質究屬公法或私法,必須予以客觀地決定,不以契約當事人之主觀認識為決定標準。又在給付行政內,行政機關原則上有權選擇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惟一旦選擇後,則應循該方向行為貫徹到底(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87年增修版第374頁參照) 。
⒉各機關具臨時性性質之聘用人員、派用人員、機要人員、約僱人員等,基本上均係為機關執行各項職務,無論其職務性質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外觀上似均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如依各該職務性質及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區分何者為行政契約,何者為私法契約,除有相當之困難性,亦將使機關內人事制度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化。因此基於政府機關人事制度之整體性,避免依法任命之公務員與諸類臨時人員有管理上之紛歧及權益不平等之缺失,. . . 。準此,該等人員與機關間所訂之契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所稱之行政契約,而有關其權利義務方面之爭訟,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法務部88.09.07(88) 法律字第034083號函)。基上,被告既依約僱辦法僱用原告,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行政契約。
㈡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就約僱人員與公務人員之進用方式而言,依照約僱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1 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 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第6 條第1 項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準此,約僱人員之進用係與機關訂立契約,依契約給與報酬之臨時性人力,僅屬短期性質,於僱用期滿解僱後,其身分與報酬薪點不受保障;此與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及俸級受法律保障,使其任職年資得以銜接,並得據以併資辦理考績之情形有所不同。是約僱人員如於同一年度任職未滿1 年即因僱用期滿或其他原因離職,縱使再接續於原機關任職,以其係與新機關訂定新契約,原任職務與新任職務間並無類似公務人員身分具延續性之情形,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⒉經查,被告106 年度第1 次約僱儲備人員甄選須知,以及107 年度第1 次儲備專案戒護約僱人員甄選須知分別記載,「正取人員僱用期限自本(106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及「正取人員僱用期限自本(107 )年1 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各該甄選須知(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 在卷可稽。原告經甄選錄取後兩造所簽訂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所載僱用期間亦分別「自106 年1 月2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以及「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 在卷足憑。復依據原告之到職會辦單亦分別載明原告「遵於106 年1 月2 日到職」、「遵於107 年1 月2 日到職」,亦有各該到職會辦單(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 可證。上述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既然原告在參加甄選前、與被告簽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時、向被告機關為報到時,均可清楚知悉兩造之契約白紙黑字明訂106 年及107 年僱用期間為「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以及「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原告即可預見也應知悉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均非屬被告僱用之期間,亦即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兩造間並不存有契約關係,原告於該二日無須向被告提供勞務給付,被告於該二日亦無庸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主張被告「欺負人民無知」。故原告主張該二日之年資應連續採計,不得中斷,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該二日薪資1130元、1164元云云,即屬無據。由於106 年1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原告之年資無法連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年資連續之方式,依據「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4 條規定計算其休假日期,計算並給付原告106 年與107 年慰勞假計14日折算之補助費,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均屬乏據。
⒊復按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亦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明定。固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檢送被告之106 年度、107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核定本,約僱期限起止時間為106 年1 月1 日-10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頁) ,及107 年1 月1 日-10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未將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納入契約範圍內,即有違反上揭106 年度、107 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核定本之情形。然此違反,尚不構成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公序良俗,蓋兩造簽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前,均應知悉契約內容及僱用之期間,已見上述,然原告仍在意思表示健全之狀態下與被告簽約,自難謂與道德觀念有所違背。另就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71條部分,並非行政契約之一切違法性皆為違反禁止規定,僅嚴重之違法始構成行政契約無效,普通之違法則不影響行政契約之效力(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 年9 月九版第604 頁參照),本院認為,兩造簽訂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牴觸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核定本之程度並不嚴重,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核定本本身亦無違反即屬無效之意,應認本案之行政契約並沒有無效之事由,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提出矯正署107 年3 月30日法矯署人字第10707002050 號函轉知為尊重專案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之權益,各機關應確實依給假辦理核給慰勞假(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主張依不溯既往原則,發生於該函釋日期(107 年3 月30日)後之事實,應依該函示辦理。惟原告主張之106 年1 月1日及107 年1 月1 日二日,非屬該函所得溯及既往適用等語,尚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將該函示溯及既往適用,仍屬乏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既然106年1 月1 日及107 年1 月1 日二日並不在契約約定之僱用期間內原告即不得請求該二日之薪資,亦不得主張年資應連續採計,此應為原告於甄試前及簽約前閱讀甄試簡章及契約書內容即可輕易知悉之事。亦因契約之約定使106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 月1 日二日之年資無法採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7 年慰勞假補助費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㈠106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月1 日之年資應連續採計,不得中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412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