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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4號

原告
祖佳暉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陳寶餘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否准原告持結算單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告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11月26日之申請做成給與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行政處分。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說明訴請命被告給與改支一次退伍金之金額為何,原告並於108 年9 月20日遞狀陳報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800元,並提出計算式(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訴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係因公法上退除給與事件涉訟,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桃園市,均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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