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4號
- 原告
- 祖佳暉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陳寶餘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否准原告持結算單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告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11月26日之申請做成給與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行政處分。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說明訴請命被告給與改支一次退伍金之金額為何,原告並於108 年9 月20日遞狀陳報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800元,並提出計算式(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訴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係因公法上退除給與事件涉訟,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桃園市,均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