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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淵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1日字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一段(左轉忠孝路)時,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於駛入左轉彎專區前已於一定距離前使用方向燈,嗣因汽車方向盤回正至一定幅度後,該方向燈會自動熄滅,然本件檢舉民眾係緊隨於原告汽車之後,而行車紀錄器有連續、持續性之紀錄功能,但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為原告暫停於左轉彎專區之片段,並未詳實提供原告前已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之影像。再者,原告既已駛入左專彎專區,則汽車僅得駛入左前方之車道,並無右轉之可能,既然原告已於既定之車道內行駛,而無變換車道之可能時,即無再使用方向燈之可能,如同開在一彎曲道路上,當車輛於行進間預見道路彎曲路段,無須再特別使用方向燈道理一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2 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09379號函文表示(略以):「…CB0000000 :為民眾(檢舉人)在107 年10月15日7 時58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一段左轉忠孝路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於10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等語。

⒊按本件採證影片觀之,系爭車輛在左轉彎時並無使用方向燈,此有採證影像為證,足認原告在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誤,且影片內容顯示,該區段之車輛(系爭汽車之周遭車輛)均能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唯獨該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⒋又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故即使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維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7 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一段左轉忠孝路時,經民眾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2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3700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10月15日7 時58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一段,並左轉忠孝路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亦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CB0000000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20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暫停於左轉專用區及檢舉人車輛前方,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10/15 07 :58:02許,系爭汽車開始左轉彎,於左轉彎期間卻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舉發機關108 年2 月25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舉發單舉發過程略以:(一)CB0000000 :為民眾(檢舉人)在107 年10月15日7 時58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一段左轉忠孝路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於10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大致相符,而原告亦坦承其當時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系爭汽車確實有如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進入左轉專用區內,並無變換車道之可能,故無須使用方向燈等語。惟查,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原告在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一段與忠孝路口時,其行車路徑明顯係「欲進行左轉」之駕駛行為,縱使原告當時已暫停於文化一路一段之「左轉專用區」內,但此情並未影響用路人於行經系爭地點時係在進行左轉彎之事實,故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仍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在進入左轉專用區前已使用方向燈,係因汽車方向盤回正至一定幅度後,該方向燈自動熄滅,請被告再提供左轉專用區前30秒光碟影像等語,惟縱使原告於進入左轉專用區前,因變換車道而有使用方向燈,若原告於系爭路口再有轉彎之行為,理應再次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之駕駛人,而非前已使用方向燈,於路口轉彎則無須再使用方向燈之情。況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進行左轉彎,則應使用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本件原告既行經系爭路段,「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原告猶執前詞,實難採認,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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