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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告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鈞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 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復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8 年8 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向被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並經舉發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5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592號函復後,再經被告以108 年9 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75448號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仍應依法裁處,並於說明欄第三點告知原告應於108 年11月1 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9 萬元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在卷可稽。然前開違規事實,尚未經裁決機關即被告依法裁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卻僅有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單及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對系爭違規事件仍有不服,自當於收受被告對系爭違規事件開立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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