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號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大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以108 年1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準用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時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查獲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6 年1 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對原告裁罰。 ㈡原告復於108 年1 月15日19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42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8 年1 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口腔問題,平日有塗抹齒治水藥水至口腔數次,本件被員警攔查測試有酒精反應,但原告並未飲酒駕車,也有出示藥物。員警說藥物產生化學反應要自己申訴請法院撤銷,並附上齒治水成分明細,請法官瞭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1 月15日19時8 分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42巷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遂予攔查,過程中發現連民有濃厚酒味,依法對其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警員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並無違誤。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前於103 年5 月16日17時29分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復於五年內之108 年1 月15日19時8 分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當場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有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29 頁) 與原處分所憑之舉發通知單、酒測濃度單(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 ,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於五年內先後2 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惟主張因在口腔塗抹齒治水藥物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語,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有無可能因位在口腔內使用齒治水藥物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㈣惟原告主張其在口腔內塗抹含酒精成分之藥水,並提出齒治水成分說明(見本院卷第6 頁)為據。原告所提出名為「齒治水」(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成分說明中,雖有"Spirit Nitrous Ether"(亞硝酸乙酯)酒精成分之記載,然本院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人生製藥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產品齒治水處方內含47.5%(V/V )之酒精成分,每瓶填充3ml 藥水(換算酒精含量為1.425ml )依照仿單用法用量說明,每次使用豆粒大棉花浸此藥水(約0.5ml )壓入患部,遠小於依粗略概算原則當一般人50KG瞬間喝下40ml的純酒精,會使肺部吹氣達到0.25mg/L,達違規標準」(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平日塗抹齒治水至口腔好幾次,然由上開函覆可知,原告僅是塗抹齒治水藥物,並未直接大量飲用該藥物,自不足認原告遭舉發當日受測時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結果係因使用該藥水所造成,原告所辯顯非可採。又本次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有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且在本件違規時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內,足認原告受測之結果係準確無誤,其違規情節已堪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駕車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準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