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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告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鈞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7868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8 年8月7 日12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3.1 公里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等規定,以108 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7868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過系爭地點時,車上並無任何貨品,且以目視來看並無超載可能,也沒聽到警車鳴笛攔檢,又以舉發採證相片來看,原告車輛亦無逃磅或超速、加速閃逃之情形,卻遭到舉發並裁罰9 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8 年9 月5 日函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 年8 月7 日12時49分,目睹959-W9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3.1 公里(后里北磅)處未依規定過磅,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另查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后里地磅時,地磅係正常運作,且前後時段,仍有其他車輛依規定過磅,違規事實明確,該車違規屬實等語。

㈡依上開函附之光碟資料,前開路段皆有設立「貨車過磅」及「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之警示標誌牌面,且依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並非空車,行經地磅站自有依規定過磅之義務,不得以原告所謂目測無超載可能即規避過磅義務,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採證錄影光碟、截圖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 …第4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

2.再者,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係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自1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3.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係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依其內容固然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地磅站,而未依標誌、燈號等之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情形,惟查,依前開警車所攝錄之影像內容,可知原告系爭車輛為框式之營業大貨車,當時後方車斗除有倒放一台四輪朝天的小型手推車外,並無裝載其他貨物,至於車斗靠近駕駛座部分的黑色(或深色)物體,依其形狀大小(長方形,寬度大小剛好與該車車斗之寬度相當,高度僅有車斗的一半高,厚度則極為扁平)、顏色及材質判斷,應為收納整齊的帆布(攤開後應係用以覆蓋車斗之用),以上有本院自採證錄影光碟翻拍之截圖相片9 張在卷可憑,核與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9-30 頁)亦相符合,足信屬實。準此,系爭車輛車斗上所放置之小型手推車及收納整齊之車斗用帆布,核諸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認為應非屬系爭條文所欲規範及處罰(重罰)之對象,舉發機關疏未考量上情而逕予舉發,容有未合。

4.再者,依前揭舉發採證錄影光碟所示,明顯可見原告車輛之車斗空盪(除一台倒置之小型手推車外),如舉發警員當時對於系爭車輛是否載有貨物(如前述之深色帆布)存有疑義,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檢查之情(蓋依光碟內容,警車跟隨原告車輛後方蒐證期間,原告車輛前方及左右,均未見其他車輛),然警員並未攔停檢查以確認該車是否載有其他貨物,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車車斗除放置前述小型手推車及收納後之車斗帆布外,尚有其他貨物,則本院認為被告逕依前開法規對原告加以重罰,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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