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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41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41號

原告
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珠

上列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3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本案未據原告附具處分書影本,故原告應提出本案之處分書影本1 份到院,以資參辦。

三、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誤列被告機關為「財政部」、代表人誤載為「蘇建榮」,因此原告應補陳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為「陳依財」,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含證物),以利案件進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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