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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41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41號

原告
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珠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乃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 元,且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 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29 頁) 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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