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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高維駿

  • 當事人
    王國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號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國龍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盧宇杰 范紀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 8 月2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6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由台東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於107 年6 月4 日因「口腔癌」診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無法提供103 年12月11日加保後確有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後有從業之實,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3 年12月11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於83年9 月1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03 年12月11日加保資格既經取消,其於106 年3 月23日起因病住院診療,及於107 年6 月4 日診斷永久失能,係屬退保後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於107 年8 月31日以保費職字第10760208270 號函復投保單位並副知原告所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前溢領之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6,080 元應退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 年1 月1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6999號審定書(下稱審議決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 年8 月2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633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由上線吳麗春推薦下,加入投保單位,並於103 年12月19日加入經銷商行列,並購買工會的產品販售。吳麗春並教導原告行銷產品事宜,讓原告有賺錢的機會養活自己,原告並兼差與弟弟王國興油漆、鐵工、雜工。本件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是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因罹患口腔癌、牙齦癌,已在規定期間內手術後6 個月內提出申請勞工失能補助,然而被告百般刁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陳已多次進行訪查,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予以審酌,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1日由上線吳麗春推薦加保後,於103 年12月19日加入經銷商行列,購買工會的產品販售,還兼差與其弟做油漆、鐵工、雜工等工作,惟本件仍查無原告從事直銷工作之具體銷售明細或貨款簽收資料及從事雜工工作之工作、領薪紀錄等客觀之事證憑稽,仍難謂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之實,被告核定自103 年12月1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溢領傷病給付6,080 元應退還被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經過,分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 、原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審議決定(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可證,另原告前於106 年3 月27日、106 年11月20日分別向被告請領事故日期均為106 年3 月23日之傷病給付760 元、5,320 元,合計6,080 元(計算式:760 元+5,320 元=6,080 元),亦有被告客戶服務應用系統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5頁) 在卷可查,均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自103 年12月11日起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㈡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規定故意投保之要件?㈢原處分以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與法令規定不合,取消其自 103 年12月11日起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傷病給付6080元,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 .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2.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 」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3.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例如:參加相關保險業職業工會為會員並為自營作業者,得由該等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係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且該條項所列各款勞工均以確實從事投保工作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在職保險」,係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應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且於投保時及其後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得依本款規定加入勞工保險,非謂一經加入勞工保險即可不論其嗣後是否在職均可受勞工保險照顧。另被告隸屬勞動部而為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且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審核而已,關於被保險人實際是否符合資格,自非不能事後再行調查認定,此部分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4條之1 、第28條及第65條之5 規定賦予保險人有查核投保身分、投保薪資、工作能力等權限可知。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立法機關斟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故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則主管機關依本條所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即屬保險人事後調查確認被保險之勞工不符合投保資格之行政處分,且主管機關得隨時依照該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故被保險人依法申請投保後,被告仍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先前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後段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㈡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1日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依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接受被告桃園辦事處訪查時自陳「本人有參加臺灣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之會員)」、「商品之進貨均向上線吳麗春直接以現金購買,僅開收據給本人,但本人均已丟棄. . . 本人向吳麗春購買商品後,騎機車到處銷售,均以現金交易故無成交紀錄. . .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該公司函覆以「我司會員資料庫查無吳麗春(Z000000000)君,王國龍(Z000000000)為我司會員,至2020年4 月7 日,無訂單紀錄」,有該公司109 年4 月7 日艾字第0000000-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 。據此,吳麗春既非艾多美公司之會員,自無從擔任原告之「上線」,原告亦無從自吳麗春購得艾多美公司之貨品販售,且依上揭回函,原告雖為艾多美公司之會員,然迄至109 年4 月7 日,均無訂單紀錄,顯然原告並未自艾多美公司進貨後從事本業直銷工作。雖然依據艾多美公司之出貨明細表顯示,原告曾於107 年11月12日向艾多美公司訂購沐浴乳、洗髮乳、潤絲乳各1 瓶(見原處分卷第151 頁) ,然實難僅以該3 瓶產品,即認原告有從事直銷工作之事實。 ㈢次查,吳麗春於107 年6 月9 日以投保單位理事之身分接受被告桃園辦事處查訪時稱「本會僅知王國龍君從事傳銷工作,詳細情形需洽詢王國龍本人,其收入若干也需洽詢王國龍本人」、「王君未曾向本人批貨,本人吳麗春為本工會理事,王國龍君為本會之會員,與本人無工作上之關係,亦無僱傭關係」等語,亦有訪查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2 頁) ,益證吳麗春並非原告之直銷工作上線,原告與吳麗春間並無銷貨關係,原告並無從事本業直銷工作。 ㈣雖然吳麗春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原告確實有向百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批貨,並稱其與原告為上、下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 。原告亦提出吳麗春出具之108 年1 月22日證明書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44 頁) 。然本院查,依據上揭證明書所附吳麗春名片,吳麗春係擔任百揚公司之行政副總,另依據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吳麗春擔任百揚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可見吳麗春在百揚公司均擔任要職,對於原告是否為其下線應知之甚詳,既然於被告桃園辦事處查訪時已明確陳稱其不知悉原告從業情形、收入狀況,詳細情形均需洽詢原告本人,且原告未曾向其批貨,原告與其無工作上之關係,竟然能於108 年1 月22日出具內容與查訪紀錄完全相反之證明書,並於本院訊問時為與查訪紀錄完全相反之供述,復經本院質疑為何言詞辯論時所述與查訪時所述完全不同,訪談紀錄是否為其簽名用印,吳麗春僅以「我有老花,他們只是我蓋,我就蓋」帶過(見本院卷第89頁) ,顯然吳麗春於查訪時所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其於本院所陳應為杜撰而不可信。 ㈤原告復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百揚公司銷貨單,證明其有以直銷工作為業。然本院查,如附表所示之銷貨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向百揚公司購得如品名規格欄所示之物品,無法證明其確有以直銷工作為業,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有直銷工作之收入。原告雖又提出謝宗良、王國興出具之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 ,證明其向百揚公司購物後轉為銷售。然本院查,謝宗良、王國興出具之證明書分別載有「我證明王國龍在103 年12月左右起至今年107 年都有陸續向我推銷百揚生活事業直銷的蔬食清潔乳450 元、養護沐浴乳650 及養護洗髮乳650 ,我都有買來用。」、「我證明王國龍在103 年12月左右起至今年107 年都有陸續向我推銷百揚生活事業直銷的蔬食清潔乳450 元、養護沐浴乳650 元、洗髮乳650 元,我都有陸續買來用。」觀諸該二人之證明書此段落內容幾乎一模一樣,購買之物品亦為相同,是否為相約一起寫證明書,已屬有疑。再者,依據附表所載,原告僅有於107 年9 月3 日購入蔬食清潔乳一瓶,如何將該一瓶蔬食清潔乳分別銷售給謝宗良、王國興,亦與常理不合。再就附表所載,原告歷來養護沐浴乳僅有進貨4 瓶,然王國興卻於本院證稱其向原告買了6 、7 瓶的沐浴乳(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 ,且王國興證稱向原告購買2 次洗碗用的洗潔精,亦與其保證書所載向原告購買蔬食清潔乳有所不同,是僅以內容幾乎相同的保證書,以及王國興於本院所為與保證書矛盾之證詞,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謝宗良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 ,亦無法以其保證書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㈥原告復於申請審議時主張「我從101 年左右開始一直至今年107 年沒間斷都有在兼差做散工蓋鐵皮屋,油漆,翻新工程工作」(見原處分卷第55頁),王國興、謝宗良之證明書亦稱原告自101 年開始即從事蓋鐵皮屋、建設新鐵皮屋、油漆、翻新鐵皮屋(見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姑且不論原告從事之工地工程與直銷業無關。據王國興於本院證稱「(證人是從事何工作?)我有開小工程行,有空的時候,我請原告打雜,因為原告開刀後沒有力氣從事別的工作,我就請原告到工地打雜、掃地、看顧工人安全。」(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證人說原告是106 年生病後,有去證人工程行打雜,在106 年原告生病前,原告是否有去證人打雜過?如有,頻率多久?)原告是生病後才去的。原告開刀後沒有力氣,講話也沒有人聽的懂,所以才會去我的工地打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 ,然原告因右側軟顎惡性腫瘤於106 年3 月24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證人王國興既當庭證稱原告是開刀後始到工地幫忙,顯然原告自無從101 年開始就不間斷至工地工作,益證王國興、謝宗良之保證書與王國興之證詞矛盾不可信。且原告自陳之「蓋鐵皮屋,油漆,翻新工程」亦與王國興所稱之「工地打雜、掃地、看顧工人安全」工作內迥異,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從事其所稱之工地工作。 ㈦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從事直銷工作之相關具體從業及報稅所得或收入資料,是其所稱於103 年12月11日後持續有從事直銷工作,即難憑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自103 年12月11日起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非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其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符等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3 年12月11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溢領傷病給付6,080 元應退還經核即無違誤。原告顯無於投保單位台東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並非勞工保險加保適用對象,卻未依規定至投保單位辦理退保,並仍以該工會會員身分持續加保,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各項給付之授益性處分,已如前述。原告既有惡意投保之事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24條、第70條參照)」,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並請求原告退還溢領傷病給付6,080 元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編號│銷貨日期 │品名規格 │數量 │卷證出處 │ ├──┼─────┼──────────┼───┼───────┤ │ 一 │2014/12/11│複方海洋膠原蛋白210g│ 2 │原處分卷第61頁│ ├──┼─────┼──────────┼───┤ │ │ 二 │2014/12/24│環境清潔乳1000g │ 2 │ │ │ │ ├──────────┼───┤ │ │ │ │養護沐浴乳500g │ 2 │ │ ├──┼─────┼──────────┼───┼───────┤ │ 三 │2015/1/9 │美維康60粒裝 │ 2 │原處分卷第62頁│ ├──┼─────┼──────────┼───┤ │ │ 四 │2015/1/15 │餐具清潔乳600g │ 3 │ │ │ │ ├──────────┼───┤ │ │ │ │洗衣衛潔粉1500g │ 2 │ │ ├──┼─────┼──────────┼───┼───────┤ │ 五 │2015/2/10 │美維康60粒裝 │ 2 │原處分卷第63頁│ ├──┼─────┼──────────┼───┤ │ │ 六 │2015/3/10 │複方海洋膠原蛋白210g│ 1 │ │ ├──┼─────┼──────────┼───┼───────┤ │ 七 │2015/4/10 │普利醇60粒裝 │ 2 │原處分卷第64頁│ ├──┼─────┼──────────┼───┤ │ │ 八 │2015/5/11 │普利醇60粒裝 │ 2 │ │ ├──┼─────┼──────────┼───┼───────┤ │ 九 │2018/9/3 │複方海洋膠原蛋白210g│ 1 │原處分卷第65頁│ │ │ ├──────────┼───┤ │ │ │ │美維康60粒裝 │ 1 │ │ │ │ ├──────────┼───┤ │ │ │ │養護沐浴乳500g │ 1 │ │ │ │ ├──────────┼───┤ │ │ │ │蔬食清潔乳500g │ 1 │ │ │ │ ├──────────┼───┤ │ │ │ │護膚潔面乳350g │ 1 │ │ │ │ ├──────────┼───┤ │ │ │ │普利醇60粒裝 │ 1 │ │ ├──┼─────┼──────────┼───┤ │ │ 十 │2018/9/18 │養護沐浴乳500g │ 1 │ │ │ │ ├──────────┼───┤ │ │ │ │護膚潔面乳350g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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