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 原告
-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原告
- 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原告
- 政邦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巧盈
- 原告
-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原告
-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原告
- 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原告
-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原告
- 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原告
- 龍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原告
- 通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原告
- 永益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原告
- 景隆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原告
- 寬利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宣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即原告遭被告裁處罰鍰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250 萬元,此有原告所列載之被告裁處書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以上,已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