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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原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廷景
原告
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廷景
原告
政邦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巧盈
原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廷景
原告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廷景
原告
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廷景
原告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廷景
原告
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廷景
原告
龍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廷景
原告
通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廷景
原告
永益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廷景
原告
景隆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廷景
原告
寬利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宣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即原告遭被告裁處罰鍰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250 萬元,此有原告所列載之被告裁處書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以上,已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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