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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其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原告
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煌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 年5 月31日府勞檢字第1070124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又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係於107 年12月21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趙令煌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42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 年12月22日起,算至108 年2 月21日(原告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故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3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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