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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
    石正復、陳依財

  • 原告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108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正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陳茜 李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7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訴外人洋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 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CX/02/223/31ZJB號) ,原申報貨物名稱為OIL SEALS,共500PCE,電腦核定C2(文件審核),後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人機介面,共1PCE,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之管制貨品(下稱系爭 貨物) ,有虛報所運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重量之違章情事,且未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輸出許可證,涉及規避輸出規定,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 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出口裁罰表)七、(一)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起訴狀及原告歷次文狀及 筆錄所載) 1、原告原定102年12月10日輸出油封產品(下稱油封產品)予買主,出口報單號碼:CX//02/223/31ZJB、報關人名稱:訴 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 。另外,訴外人奕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亦定上開期日輸出LCDMONITOR設備即系爭貨物給予買主,出口報單號碼:CE//02/615 /02794、報關人名稱:訴外人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士公司) 。因上開油封產品及系爭貨物之買主均係原告之子公司,故除油封交易外,原告亦提 供生產技術之支援,協助相關生產機器設備之採購與維修 ,所以奕翔公司會先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確認,於原告確 認型號規格無誤後,再協助交付亞諾士公司進行出口。本 案純因亞諾士公司向原告領取系爭貨物時,原告出貨人員 洪忠隆交錯交付,導致油封產品應交付洋基公司,卻交給 亞諾士公司,而系爭貨物應交付亞諾士公司,卻交給洋基 公司,致造成上述兩筆出貨均生不符實物之態樣。 2、原告輸出油封產品係屬真實,有據實申報,而奕翔公司輸 出系爭貨物亦屬真實,亦有據實申報。而本件情事之發生 ,純係奕翔公司所委託之亞諾士公司向原告領取系爭貨物 時,原告出貨人員交錯交付所致,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任 何「虛報」出口貨物之名稱與數量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 無「虛報」出口貨物之名稱與數量之行為,而與海關緝私 條例37條第1項第1款之須有「虛報」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故究其實質而言,應無可罰之違法性。而原處分科以罰 鍰,其認事用法容有斟酌餘地。 3、況系爭貨物並非為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之管制 物品,非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自不適用系爭出口裁罰表 第七條規避輸出之規定: 奕翔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預計出口系爭貨物時,其出口報單即附有「非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書」,書面切結系爭 貨物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並承諾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然觀諸該切結書中之P/O號碼、產品型號及產品名稱均與系爭貨物相同,可證系爭貨物經奕翔公司認定確非屬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其次,奕翔公司乃系爭貨物之製造商與出 口商,依貿易法之規範目的,其就系爭貨物是否屬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具有較原告更為專業之判斷能力。而系爭貨 物經被告退關後,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將其交還奕翔公司,奕翔公司依其專業判斷認系爭貨物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並順利將系爭貨物申報出口至伊朗,未遭被告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出口裁罰表第七條為裁罰及攔阻,顯見系爭貨物確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無規避輸出規 定可言,自不適用出口裁罰表第七條之規定。況縱認系爭 貨物確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原告否認之) ,惟依前述,奕翔公司認系爭貨物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且將系爭貨物 順利申報出口至伊朗,就此同樣違反輸出規定之申報行為 ,原處分機關未予究責。反之,原告僅係純因交貨人員「 交錯交付」,致其誤將本應由奕翔公司出口之系爭貨物與 原告102年12月10日出口報單一併申報出口,然原告主觀上並無出口系爭貨物之預定計畫與意圖,且其非系爭貨物之 製造商,就系爭貨物之管制亦較不具專業判斷能力,更無 從事前嚴加控管系爭貨物申報出口之風險,然原處分卻對 之為重罰,顯然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 4、原處分未詳載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本件原處分之「理由」欄僅係重申原處分「本案事實」欄 所載之內容,並非記載其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而未見原 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換言之,原處分機關如何 認定系爭貨物屬於「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之 管制貨品?如何認定系爭貨物確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 」、「涉及規避輸出規定」之主、客觀要件?又所涉規避 之輸出規定為何?均未見於原處分「理由」欄。可知,原 處分書形式上雖於「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記載處分理由 ,然究其實質,實未詳載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欠缺 明確性,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 5、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係屬「一行為」,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出口裁罰表七(一)裁處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本件原告涉犯虛報貨物出口係因原告員工錯誤交付原告原 申報貨物予奕翔公司,而將系爭貨物誤為原告原申報貨物 即油封產品而報運出口。然上開情形係原告基於單一的意 志決定,而為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其於報運系爭貨 物出口時,一併附有奕翔公司提供之「非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切結書」,以第三人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可認定原告 上開行為之時間與空間均相當密接,且其整體的活動是一 個單一的申報作為,應認屬「一行為」,而有一事不二罰 之適用。再者,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出口裁罰表七(一) 作成原處分,惟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之2第1項第1款已就未經許可,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設有刑事責任與行 政罰則規定,然出口裁罰表七(一) 卻再次針對虛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規範一律處以12,000元之罰鍰,上開兩 規範管制輸出規定之目的均係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 秩序而為,然貿易法依其立法目的,相較於海關緝私條例 而言,應為裁處違反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規定之最妥 適規範,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排除海關緝私條例與系爭出 口裁罰表七(一) 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出口系爭貨物涉及違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理規定,業經國貿局 於103年1月3日為不予處分之決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該決定為國貿局就原告申報出口系爭貨物之事件 所為,且對外直接對原告發生不予處分之法律效果,自屬 行政處分無疑。而國貿局既已為「不予處分」之行政處分 ,則該行政處分自應拘束人民、其他行政機關與法院,故 被告自應予以尊重,不應再就原告同一行為予以裁罰。然 被告卻於國貿局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又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2項及出口裁罰表七(一)作成與前揭行政處分相互矛盾之裁罰,顯然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違反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應予撤銷。 6、原處分裁罰之法律依據即出口裁罰表,僅為行政機關內部 之行政規則,並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出口裁罰表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即現制之財政部關務署) 為使各關辦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 標準可資參考而特別訂定。由此可知,出口裁罰表性質上 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核其性質僅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準則 ,原則上並無對外拘束人民或法院之效力,且應於不牴觸 上位階法規範及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之下,始得作為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依據,法院就此應為合理性之審查, 如其內容有牴觸母法及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即應不予 適用。然出口裁罰表並未取得海關緝私條例之法律授權, 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法規命令」,而僅為行 政規則,已如前述,故其自不生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更 不得以之作為裁罰之依據。惟原處分卻以此未經法律授權 的出口裁罰表作為法律依據而作出裁罰,顯已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違誤,應予撤銷。 7、原處分依系爭出口裁罰表七(一)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係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有關「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管理,其貨品之種類、 管制地區,依貿易法13條第3項規定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之,又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未經許可等未依法律規 定之情事,其處罰則依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 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另「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報運貨物出口如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者,同條例第37條第1、2項訂有罰則。顯見上開兩規範 之立法目的與規範範圍均不相同。準此以觀,貨物出口如 有違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理規定者,應由經濟 部國貿局依貿易法上開規定加以處罰;貨物出口如有「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者,則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 加以處罰,此乃行政機關間專職分工設職之本旨。基於行 政機關間權限劃分與權限尊重之考量,海關依海關緝私條 例裁罰之案件,實不應於未有法律授權之前提下,以出口 裁罰表將是否「涉及規避輸出規定者」此屬貿易法規範範 圍之因素納入考量,否則即與其立法目的有違,亦有違行 政機關之權限分配。而出口裁罰表第七條以是否「涉及規 避輸出規定者」而為相異之裁罰基準,形同就「涉及規避 輸出規定者」與「未涉及規避輸出規定者」此無關海關緝 私條例私運貨物進出口查緝立法目的之因素而為差別待遇 ,有違平等原則。而上開規範所採取之分類與海關緝私條 例前揭規範目的之達成,並不具有合理關聯,亦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從而,原處分依出口裁罰表七(一) 將上開因素納入考量,並據以作出裁罰處分,對原告為無理由之 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故原處分 應予撤銷。 8、原處分所為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且存在裁量瑕疵: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並無明定裁罰下限,可知立法者應係為賦予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裁量應考量因素,於違反該條規定時依具體個案為適當裁量之 空間。惟出口裁罰表第七條卻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虛報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規避輸出規定者」明訂海關緝私 條例所無規範之裁罰下限,亦即一律規範裁處12,000元、 6,000元之罰鍰處分,明顯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致行政機關於涉及規避輸出規定之具體個案喪失裁量權,無法依 個案具體情事酌為處置,以追求個案正義,而超脫原先立 法之本意。又出口裁罰表第七條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之行為,其裁罰僅係以「是否涉及規避輸出規定 」為唯一裁罰基準,若「涉及規避輸出規定」者,裁罰金 額一律為12,000元,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賦予之行政裁量權為充分之裁量,亦未詳為審酌具體個案中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之裁量考量因素,亦無從就受處分 人違犯次數多寡與情節輕重,而有裁罰輕重之別,且未就 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均予注意,凡此種種,均彰顯系爭出 口裁罰表第七條已完全限縮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涉犯虛報貨物出口(原告 否認有虛報之行為),惟上開情事並非原告基於逃避管制之故意而為,且為初次違犯,而系爭貨物經被告退關後,原 告亦已退還原出口人奕翔公司,其後再由奕翔公司申報出 口至伊朗,並未造成何損害,衡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裁量因素,原告受責難之程度輕微,且上開虛報情事亦未 對出口貿易秩序與運作產生不利之影響,原告亦未因此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應不予處罰或從輕裁處。又查經濟 部國貿局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因素,以原告為初犯,且情節輕微而為不予處分之行政處分,然原 處分卻未詳察上情,而機械式依出口裁罰表七(一) 之規定裁處高達12,000元之罰鍰,該裁罰顯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 則,存有裁量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9、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主觀故意或推定過失,未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報運出口之實到貨物與申報貨物不一致之原因,僅係因其出貨人員錯誤交錯交付原 告與奕翔公司之出口貨物所致,而僅屬誤裝、誤運貨物之 情形,且上開誤裝、誤運之情形經被告查獲後,系爭貨物 即予退關,並交由原出口人即奕翔公司,再由奕翔公司申 報出口至伊朗,故原告並無蓄意逃避管制之虛報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而言。 10、本件縱認原告該當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之構成要件,惟查原告之油封產品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為2,208元,而奕翔公司之系爭貨物出口報單離岸價格為28,880 元,故本件價格差額未逾5萬元,應屬海關緝私條例之「免予處罰」之範疇。原處分漏未審酌上揭法律規定之情事, 而逕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鍰,其認事用法容有斟酌餘地。 11、況本案縱因原告員工交錯交付以致出口報單與查驗貨品不 同,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並符合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規定而免罰。本事件原告無法免罰的原因,究其根源係為系爭貨物 的出口申報與被告認定不符,而系爭貨物出口申報實屬奕 翔公司之責,原告對奕翔公司本不居於領導或指揮監督地 位,申報不實亦非出於原告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行 為,原告固然就該申報不實無過失可言,再者原告對奕翔 公司無監督義務卻遭轉嫁歸責,原處分並無法律依據或法 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 有未符,似有值得商榷之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被告歷次文狀及筆錄所載)1、進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申報與實際到貨是 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出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 ,並課以貨物輸出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申報與到貨不符 之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之違 章。 2、本件原告出口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OIL SEALS,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人機介面,輸出規定「S03」(輸往伊朗敏 感貨品清單內列管項目出口或再出口至伊朗者,應向經濟 部國貿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輸出許可證,並憑以報關出口),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之管制貨品,且未檢附經濟部國貿局核發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 輸出許可證,涉及規避輸出規定。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出口裁罰表七、(一)規定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3、復按「依本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5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 出規定。」為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案貨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之管制 貨品,涉及違反輸出規定,依前揭規定不得免罰,原處分 洵屬妥適。 4、況按本條例之主觀責任要件部分,本不以故意為限,縱納 稅義務人係因過失違反該條規定,亦得予以處罰,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略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自明。申言之,若納稅義務人基於逃避管制之意圖 ,或明知內容不實而為申報者,固因具備「故意」之主觀 要件而應受罰,倘納稅義務人並無不法之意圖,亦無預見 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之結果,惟未善盡其注意義務, 致其申報內容錯誤,亦因構成「過失」虛報行為而得予處 罰。本案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確屬事實,並為原告所不 爭,實際來貨涉有輸出規定,且未檢附相關輸出許可文件 ,核已構成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並涉及規避輸出規 定之情事,原告自應以貨物輸出人身分,負本件虛報出口 之違章責任;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本件原告亦自承因其出貨人員疏忽而錯誤交付該2筆貨物,致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不符,原告就其受僱人之過 失,即因此受有過失之推定,其既未提出反證予以推翻, 本案虛報責任應由原告負推定過失之責。原告訴稱逃避管 制僅限故意,不得推定過失云云實乃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原處分請予維持。 5、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等記載以使受處分人得 以獲知處分之理由為己足,並非必須逐一列出,而所謂「 理由」者,主要是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查本件原申 報貨物與實到貨物之貨名、數量等不符之處皆詳載於處分 書內,已可獲知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虛報行為之理由,就案貨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之管 制物品,涉及規避輸出規定,亦載明於處分書,故本件理 由之敘明可謂完備。縱認有漏未記明之理由,亦屬得補正 之事項,業於復查、訴願程序中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應認被告已完成補正,所訴委無足採。 6、關於原告之準備書狀理由壹、三、四、六、略謂:原處分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所依據之出口裁罰表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存有裁量瑕疵等 語。經查: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 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 ,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查原告委 由洋基公司向被告報運貨物出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 物名稱及數量與原申報不符,被告爰審認原告涉有虛報 出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於法定罰鍰內予以論處,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⑵次按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為查緝進出口貨物走私 、防止偷漏關稅、逃避管制等情事外,尚有為防止規避 輸出入規定之目的,是以出口裁罰表就虛報出口貨物之 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 ,以「是否涉及規避輸出規定」區分裁罰金額,與海關 緝私條例所規範之目的間,存有合理關聯性,無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之違反。又於虛報出口貨物之案件類型中, 涉及規避輸出規定者,其違章情節顯較未涉及規避輸出 規定者為重,是以,出口裁罰表裁罰之分類方式係對於 不同事件所為不同之處理,屬有正當理由而為之差別待 遇,核與平等原則無違。 ⑶至被告所訂頒之出口裁罰表,為被告於法律授權範圍內 ,考量行為人違章情形及違章程度之不同而訂定相異之 裁罰基準,屬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程度之裁量自由 ,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裁量瑕疵。復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核其性質係屬行為罰,不以發生損害之結果或行為人受有不法利益為處罰之要件,僅 需有虛報之行為即足當之,原告以其行為並未造成任何 損害,亦未取得不法利益為由,主張其違章情節輕微應 按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處罰,要無可採。 7、關於原告之準備書狀理由壹、五、略謂:原處分、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出口裁罰表,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語。 按貿易法第27條之2所處罰者為未經許可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下稱SHTC貨品)之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處罰者則為原告虛報貨物出口之行為,二者處罰之目的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屬有別。本件經濟部國貿局(下稱國貿局)對於原告未經許可輸出SHTC貨品之行為不予裁處,被告自得就原告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部分予以處分,無重複處罰之疑慮;且原告虛報貨物出口之行為 足以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國貿局是否處罰原告規避輸出規定之行為,非本件裁罰之基礎事實 或先決要件,本件核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無涉。 8、關於原告之準備書狀理由貳、一、二、略謂:海關緝私條 例第31條之1規範主觀要件僅限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排除因過失誤裝、誤運之情形,依體系解釋,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2項亦應為相同解釋;縱認有推定過失之適用,原告亦已善盡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管理之指揮監督義務 等語。經查: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 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 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 誤裝者,不在此限。」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 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 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 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 ,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前揭條 文對於實到之進口貨物或轉口貨物與原申報或報關文件 所載不符時,如經證明屬誤裝錯運之情形得予以免罰, 其目的在於避免應歸責於國外同一發貨人之誤裝錯運責 任,由不可非難或不可歸責之納稅義務人承擔;惟於出 口之情形,發貨人即為應履行誠實申報義務之人,對於 報運出口貨物之內容與出口報單是否相符,本應善盡注 意與查明之責任,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稱其 屬過失誤裝、誤運並據以主張免罰,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核無足採。 ⑵次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自承 因其出貨人員疏忽而錯誤交付該2筆貨物,致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不符,原告就其受僱人之過失,即因此受有過失 之推定。原告雖稱其歷年來對於公司SHTC貨品之管理與 內部控制均相當嚴格,主張已善盡其指揮監督義務,惟 被告所處罰者乃其虛報出口貨物之違章,非其未經許可 輸出SHTC貨品之行為,然未見原告舉證對於出貨人員查 核出口報單及貨物是否相符一事,有盡何等指揮監督之 義務,是本案虛報責任應由原告負推定過失之責,原告 所訴實乃誤解法令。 9、關於原告之準備書狀理由參、略謂:案貨嗣後順利經奕翔 公司申報出口至伊朗,未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出口裁 罰表裁罰,顯見案貨確非SHTC貨品,無規避輸出規定,不 適用出口裁罰表之規定等語。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通關採 抽驗方式,並非每批報單均予查驗。是以,縱奕翔公司出 口系爭貨物獲通關縱屬實在,仍屬其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 違法問題,要難執為本次報運出口系爭貨物亦無涉及虛報 及規避輸出規定之行為。另奕翔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填具之出口報單(CE/02/615/02794號)及所附之「非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書」,所載貨名均為OIL SEALS P/O#I0000000LCD MONITOR(NO BRAND) ,與本件實到貨物之貨名、廠牌、型號均不相同,原告執前揭切結書主張本案貨物非SHTC 貨品乙節,要不足採。況「非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書」 雖具有自主審查及切結之功能,惟是否屬SHTC貨品,仍以 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案涉規避輸出規定之部分,國貿局 雖未對原告予以裁處,惟亦肯認案貨確屬SHTC貨品,殆無 疑義。 10、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經查,輸出SHTC貨品須向國貿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許可,經核發輸出許可證後,再憑以向海關報運出口,應為一個申請許可行為及一個申報行為,二者申報之機關不同,且無密切的時間、空間關聯;又貿易法第27條之2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各異,處罰之目的、違規構成要件亦不同,屬數行為違反數法條,依前揭規定,得併同處罰。退步言之,縱認屬一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以避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國貿局審酌原告之累犯紀錄、情節輕重後作成不予處分之決定,雖已對原告之行為予以評價,惟並未對其處以罰鍰,被告依法自得裁處之,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第98-101頁、第111-11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貨物是否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貨品)?(二)出口裁罰表有無法律授權、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三)原告報運出口貨物與實到系爭貨物不符合,有無故意或過失?(四)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貨物係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貨品):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嗣後順利經奕翔公司申報出口至伊朗,未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出口裁罰表裁罰,顯見系爭貨物確非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貨品),無規避輸出規定,不適用出口裁罰表之規定等語。 2、經查,海關對於進口貨物通關採抽驗方式,並非每批報單均予查驗,是以,縱奕翔公司嗣後出口貨物獲通關縱屬實在,仍屬其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問題,要難執為原告本件報運出口系爭貨物亦無涉及虛報及規避輸出規定之行為。次查,依奕翔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填具之出口報單(CE/02/615/02794號)及所附之「非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書」,所載貨名均為OILSEALS P/O #I0000000LCD MONITOR(NO BRAND),此有出口報單、「非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書」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31頁、第58頁),與本件實到系爭貨物之貨名、廠牌、型號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該切結書與系爭貨物均相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執該切結書主張本件系爭貨物非SHTC貨品乙節,要不足採。況查,「非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書」雖具有自主審查及切結之功能,惟是否屬SHTC貨品,仍以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系爭貨物案涉規避輸出規定之部分,亦經國貿局審認係屬於「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之管制貨品,此亦有國貿局103年1月3日貿央管字第10200609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66-67頁)。足見,國貿局雖未對原告予以裁處,惟亦肯認案貨確屬SHTC貨品,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貨品),無規避輸出規定云云,自不足憑採。故堪認系爭貨物確實係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貨品)。 (二)出口裁罰表有無法律授權、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人,法律已授權海關得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亦即海關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於法律授權範圍內為裁罰之裁量處分。 2、查,出口裁罰表係海關之主管機關關務署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始訂定之,因海關既係屬於海關緝私條例之法律授權得為裁罰之機關,則海關之主管機關關務署本於法律授權而具有裁罰權,則其所訂定之出口裁罰表,當然亦屬有法律之授權。故原告主張:出口裁罰表並無法律授權云云,純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憑採。 3、次查,本院審核出口裁罰表之訂定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各海關之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於海關緝私條例之法律規定授權範圍內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海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即出口裁罰表而 為裁罰。 4、又查,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為查緝進出口貨物走私、防止偷漏關稅、逃避管制等情事外,尚有為防止規避輸出入規定之目的,是以出口裁罰表就虛報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以「是否涉及規避輸出規定」區分裁罰金額,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目的間,存有合理關聯性,無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反。又於虛報出口貨物之案件類型中,涉及規避輸出規定者,其違章情節顯較未涉及規避輸出規定者為重,是以,出口裁罰表裁罰之分類方式係對於不同事件所為不同之處理,屬有正當理由而為之差別待遇,核與平等原則無違。況且報運貨物出口係屬於每日大量進行之貿易交易事件,海關依出口虛報行為之態樣區分是否涉及規定輸出規定而為不同之裁罰金額,亦係屬應付如此大量之出口貨物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迅速、公平及妥適裁量方式,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於具體個案喪失裁量權云云之情事。至關務署所訂頒之出口裁罰表,為海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考量行為人違章情形及違章程度之不同而訂定相異之裁罰基準,屬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程度之裁量自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裁量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與出口裁罰表作成之原處分,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均不足憑採。 (三)原告報運出口貨物與實到之系爭貨物不符合,核屬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規定之主觀責任要件部分,本不以故意為限,縱納稅義務人係因過失違反該條規定,亦得予以處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略謂:「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 2、次按違反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之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等違章情事,報運出口之納稅義務人之主觀責任要件部分,依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均得予以處罰,已 如前述。申言之,若納稅義務人基於逃避管制之意圖,或明知內容不實而為申報者,固因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而應受罰,倘納稅義務人並無不法之意圖,亦無預見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之結果,惟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其申報內容錯誤,亦因構成「過失」虛報行為而得予處罰。 3、經查,本件原申報出口貨物與實到貨物即系爭貨物不符合,確屬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又實到貨物即系爭貨物係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之管制貨品,亦經國貿局認定在案,即此涉有輸出規定,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輸出許可文件,核已構成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並涉及規避輸出規定之情事,原告自應以貨物輸出人身分,負本件虛報出口之違章責任。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亦自承因其出貨人員疏忽而錯誤交付該2筆 貨物,致原申報出口貨物與實到貨物不符,是原告就其受僱人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即因此受有過失之推定,原告既未提出反證予以推翻,本件虛報責任應由原告負推定過失之責。故原告主張:其輸出油封產品係屬真實,有據實申報,而奕翔公司輸出系爭貨物亦屬真實,亦有據實申報,原告之主、客觀均無虛報,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虛報逃避管制僅限故意,不得推定過失云云,均係屬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4、至於原告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範主觀要件僅限 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排除因過失誤裝、誤運之情形,依體系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亦應為相同解釋;縱 認有推定過失之適用,原告亦已善盡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管理之指揮監督義務等語。惟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 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前揭條文對於實到之進口貨物或轉口貨物與原申報或報關文件所載不符時,如經證明屬誤裝錯運之情形得予以免罰,其目的在於避免應歸責於國外同一發貨人之誤裝錯運責任,由不可非難或不可歸責之納稅義務人承擔;惟於出口之情形,發貨人即為應履行誠實申報義務之人,對於報運出口貨物之內容與出口報單是否相符,本應善盡注意與查明之責任,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屬過失誤裝、誤運並據以主張免罰,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 5、另原告主張:本件縱因原告員工交錯交付以致出口報單與查驗貨品不同,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海關申請更正並符合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 規定而免罰等語。惟查,關稅法第17條第1、2、5項係規定 :「(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足見,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申請更 正係有關進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之更正,與本件係原告報運出口貨物與實到之系爭貨物不符合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出口貨物與實到之系爭貨物不符合,原告既自承係因其出貨人員疏忽而錯誤交付所致,是堪認原告核屬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無違誤: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虛報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涉及規避輸出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之出口裁罰表七、(一)所明定。又按進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出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貨物輸出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申報與到貨不符之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之違章。 2、查,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貨物,申報貨名為OIL SEALS,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人機介面,輸出規定「S03」(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列管項目出口或再出口至伊朗者,應向經濟部國貿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並憑以報關出口) ,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之管制貨品,且未檢附國貿局核發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輸出許可證等情,業經國貿局認定在案,涉及規避輸出規定,且原告報運出口貨物與實到貨物不符合,核屬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均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據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出口裁罰表七、( 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⑴原處分未詳載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⑵原告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係屬一行為,既經國貿局為不予處分,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不應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⑶原告之油封產品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為2,208元,而奕翔公司之 系爭貨物出口報單離岸價格為28,880元,即本件價格差額未逾5萬元,應屬海關緝私條例之「免予處罰」之範疇。⑷原 告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亦未取得不法利益,原告之違章情節輕微應按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處罰等語。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等記載以使受處分人得以獲知處分之理由為己足,並非必須逐一列出,而所謂「理由」者,主要是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查,本件原申報貨物與實到出口貨物之貨名、數量等不符之處皆詳載於處分書內(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 ,已可獲知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虛報行為之理由,就系爭貨物屬「輸 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之管制物品,涉及規避輸出規定,亦載明於處分書,故本件理由之敘明可謂完備。縱認有漏未記明之理由,亦屬得補正之事項,且業於復查、訴願程序中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應認被 告已完成補正。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經查,原告原申報出口貨物名稱為OILSEALS,共500PCE,惟實到貨物卻係人機介面,共1PCE之系爭貨物,原告此部分之違章行為係屬於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報 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違章行為。至於,系爭貨物係屬於「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內之管制貨品,依法須檢附經國貿局核發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輸出許可證,此涉及未依法向國貿局事先申請核准之違章行為。足見,兩者申報之機關不同,且無密切的時間、空間關聯,且兩者分屬不同之違章行為態樣,並非同一行為,亦無重複裁罰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係屬一行為,既經國貿局為不予處分,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不應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⑶復按「依本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 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5萬元者,免予處罰。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為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查,本件系爭貨物係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 感貨品清單」內之管制貨品,涉及違反輸出規定,依前揭規定不得免罰。故原告主張: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5萬元者,免予處罰云云,核不足採。 ⑷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核其性質係 屬於行為罰,並不以發生損害之結果或行為人受有不法利益為處罰之要件,僅需有虛報之行為即足當之,自應受罰。故原告以其行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亦未取得不法利益為由,主張其違章情節輕微應按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處罰云云,要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開各節均不足採,本件原告報運出口貨物與實際出口貨物不符合,並涉及規避輸出規定,且核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依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出口裁罰表七、(一)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12,000元罰鍰,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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