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6號
- 原告
-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秀雯
- 訴訟代理人
- 胡勝凱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6 日7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一段與埔頂路一段路口時,為民眾於109 年4 月9 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舉發機關認係舉發員警誤植違規法條,原告之違規法條及違規事實,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被告乃於109 年10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系爭舉發通知單內容所示,已明確記載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字,如此詳細記載說明已詳細審查後判定之結果,惟實際依該舉發通知單內容顯示,原告並無違規事實,而被告卻表示誤植違規法條,原告無法認同。又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後,即於10月6 日前往違規地點勘查,發現該車道係右轉與直行共用,並非如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是被告出具之違規採證照片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400 號判決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 年9 月9 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23986號函文表示略以:「…查AKN-8206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4 月6日7 時38分,行經大溪區仁和路一段與埔頂路一段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為民眾錄影後向警方檢舉;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顯示,該車違規屬實,惟員警誤植違規法條,請貴處逕予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並依權責裁罰…」等語。
3.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7 時38分15秒許,可見地面繪設有指示轉出車道之弧形虛線箭頭( 右轉彎) ,於7 時38分16至22秒許,系爭車輛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故同理可證,於本件系爭之右轉彎專用車道亦有其上述規定適用。
4.另原告指出違規法條更改之部分,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95 號判決) 。本件員警誤植違規法條,經舉發機關更正,並無違法性問題。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6 日7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一段與埔頂路一段時,為民眾於109 年4 月9 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舉發機關認係舉發員警誤植違規法條,原告之違規法條及違規事實,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 頁、第35頁)、舉發機關109 年9 月9 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2398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 月6 日桃交工字第11000169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違規路段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4 月6 日7 時38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一段與埔頂路一段路口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道安規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AKN_8206_DG0000000。2.錄影畫面時間共1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4 月6 日7 時許所錄製。3.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內側之左轉彎及直行專用車道,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檢舉人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4.光碟撥放時間4 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之路面上劃有專用車道所使用之右轉彎箭頭,嗣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後並未右轉彎,仍是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到達對面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9 月9 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2398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AKN-8206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4 月6 日7 時38分,行經大溪區仁和路一段與埔頂路一段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為民眾錄影後向警方檢舉;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顯示,該車違規屬實,惟員警誤植違規法條,請貴處逕予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並依權責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為證。復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足見原告確有行駛在指示右轉之外側車道情事,且該車道與內側指示直行或左轉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前揭道安規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可知,原告行駛之車道確實係右轉專用之車道,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右轉標線所指右轉方向行駛。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仁和路一段與埔頂路一段路口時,並未依指示右轉標線所指方向右轉仁和路一段,而係逕行往埔頂路一段方向直行,自有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佔據、使用外側右轉專用車道之情事。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4.至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被告卻表示誤植違規法條,原告無法認同。又被告於最短時間內109 年10月6 日前往違規地點採證,發現該車道為右轉跟直行共用車道,並未如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相同之事實等語。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95 號行政判決) 。故本件舉發員警誤植違規法條,經舉發機關更正,並無違法性問題。
⑵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 月6 日桃交工字第110001698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有關本案違規地點(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一段與埔頂路一段) 道路標線原外側車道規劃為右轉專用車道,後因考量該路口之車流,本局於109 年4 月29日調整該處指向為直右…,以利交通紓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 觀之,足認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7 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係屬於右轉彎之專用車道,直至109 年4 月29日主管機關始因考量該路口之車流,將外側車道之指向調整為「直右」,以利紓解交通,並附有109 年4 月29日完工照片1 幀( 見本院卷第48頁) 在卷可佐。足見,本件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違規行為當時,本案違規地點之道路標線原外側車道規劃仍為右轉專用車道,故原告於違規當時確實有「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至於道路主管機關於109 年4 月29日調整該處指向為直右等情,則係屬於原告違規行為之後,道路交通標線之事後變更,惟此變更並不能影響本件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之違規行為已成立及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5.另原告主張:原告違規時間係109 年4 月6 日,收到被告舉發文件之時間為109 年9 月24日,時間長達5 個月又21天,已逾舉發條文3 個月規定之時效等語。惟按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民眾就原告系爭汽車於109 年4 月6 日7 時38分「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車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相關違規採證影像等資料後,於109 年4 月9 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嗣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依職權製單舉發,已合於上開舉發程序之規定。再者,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本件警察機關之舉發,與原告之「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車轉彎專用車道」時點,參照舉發機關於109 年6 月12日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未逾上開舉發3 個月之期限,而上開民眾之檢舉時間亦係於違規後7 日內所為,已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之違規由民眾檢舉後,再由員警製單舉發之程序,並無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6.又原告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被告與檢舉人以書面文件證明提供舉發影像與勘驗光碟資料相符,及請求提供本件檢舉人檢舉的全程錄影光碟,以核對錄影光碟之真正等語。惟查,本院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與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擷取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係屬相符合,且原告亦未表示本院之勘驗內容與光碟內容擷取照片6 張有何誤載或不符合之處。是原告空言要求被告與檢舉人以書面文件證明提供舉發影像與勘驗光碟資料相符,即屬無據。另經本院電詢原告是否要聲請拷貝採證光碟,原告表示要聲請拷貝,惟經本院通知原告繳納複製採證光碟費用等情,惟原告卻今仍迄未繳納費用,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通知函、送達證書、繳費查詢簡答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59-62 頁) 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採證光碟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實情事,且原告亦不願繳納複製光碟費用,自行核對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是否與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