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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蘇淑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威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家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貿易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8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稅費、罰鍰及推廣服務費共新臺幣( 下同) 1,764,968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業經押金抵繳進口稅費並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後,相對人尚欠聲請人691,438 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及同法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之設籍與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91,438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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