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5號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宗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5636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15時23分許,將訴外人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洛陽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因未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識別證(下稱身障停車證),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於109 年2 月4 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良友公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經良友公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3 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1AL563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領有桃園市政府發給之中度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且有辦理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識別證之資格,只因腿骨折行動不便,疏於申辦,懇請明察,並非無故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並非當然為行動不便者,亦非當然等同於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者。意即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欲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能依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明。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明顯無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位識別證,且現場停車處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牌,其格位繪有藍色線做區分及地面白色輪椅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車輛駕駛人理應嚴格遵守標誌設施停放。綜上所述,原告雖確實為身心障礙者,惟其非當然等同於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而原告駕駛之車輛未領有身障停車證,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系爭車輛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未領有身障停車證,是否仍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固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惟公共停車場應保留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 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下稱專用牌照);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復訂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經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其違規停車乙節,固有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在卷為證,且核原告斯時確未領用系爭車輛之身障停車證之情,而有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情事;然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5 月6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已說明原告係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具有領用身障停車證之申請資格,此亦經該函文附具原告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社政評估報告及身心障礙鑑定表等件為憑(附於本院個資卷)。足徵原告確屬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則依同法第1 項後段反面解釋,原告屬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自得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並不構成違規停車。雖原告於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並未持有身障停車證,亦無從將該證放置於系爭車輛之明顯處所,乃遭逕行舉發;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所制訂之法規命令,究竟是否合於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資格、條件,仍應回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意旨為判斷,要不得單以未領有身障停車證為由,遽謂有停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不得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 ㈢是原告既屬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縱其於本件本件違規遭逕行舉發時未持有身障停車證,但原告在違規時間之前早已獲發身心障礙證明,顯見原告在違規時間之前即已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需求;故回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意旨,所謂第56條第1 項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解釋上應不包括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需求,但尚未領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在內,始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提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之支持服務本旨。準此,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時,縱未領得身障停車證,惟因其本身確屬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亦具申請身障停車證之申請資格。其僅係行政程序未備,尚未踐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取得身障停車證之程序,仍得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適法停車,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被告所為原處分即有瑕疵,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且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需求,雖其於本件違規時日尚未領用身障停車證,惟應回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本旨,其僅係單純未完成相關行政程序,非謂其無使用身障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並不構成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情事。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