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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4號

                  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葉彤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8223號及第58-ZAC078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8224號裁決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處分撤銷1 件裁決。」(見本院卷第4 頁)。嗣訴訟中特定訴之聲明聲明:「被告機關109 年9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號裁決書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件訴之聲明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12時34分許及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1.1公里及10.8公里處時,分別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因經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7 月15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及第ZA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分別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09 年8 月2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9 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8223號及第58-ZAC078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違規當日之二次違規相隔僅約1 分鐘、距離亦相差僅有300 公尺左右,卻均遭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二件。而多次處罰之管制目的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對於原告裁罰,目的仍應係為矯正違規行為、改正不當行車習慣,並非為獲利,而處罰種類相同時,如從一重處罰以足以達成上開目的者,即不應重複裁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範,暨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所欲規範之對象,乃「法律上單一行為」之範圍,而就違規(臨時)停車、(同路口)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150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與本件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有別,應難認本件得適用前開法規範,將原告2 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評價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是本件原告2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分係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且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均構成違規事實,應分別評價、處罰,故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逾越比例原則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民眾檢舉舉發有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原告不爭執其有先後二次違規行為,僅爭執先後違規地點相距小於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小於6 分鐘,不得連續舉發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RV-00000000000000-y7jwr .mp4: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行駛於高速公路右側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於該輔助車道右前方之加速車道行駛,於『2020/05/ 27-12:34:57』即影片時間2 秒許,向左變換車道進入輔助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未使用方向燈。⒉RV-00000000000000-NaLq7 .mp4:影片為前一段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接續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輔助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右側加速車道已逐漸縮減,於『2020/05/ 27-12:35:14』即影片時間8 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輔助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 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系爭車輛前後二次變換車道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明確。

(三)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則認民眾檢舉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結論應無不同)。

(四)原告上開所為二次違規,分別為警以系爭舉發單分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6、68頁) ,其違規事實均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審酌原告先後兩次違規,依據系爭舉發單所示,違規時間分別為109 年5月27日12時34分及12時35分,違規時間間隔僅不到1 分鐘,違規地點分別為國道二號西向11.1公里處及10.8公里處,其違規地點相距約為300 公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分次論罰,而被告於109 年9 月29日所為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8224號裁決之違規時、地均係在被告同日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8223號裁決之後,則以禁止連續舉發裁罰之立法意旨,應以發生在後之違規為禁止連續舉發及處罰之對象,且原告之訴訟聲明亦請求撤銷違法連續處罰部分之原處分。是被告於109 年9 月29日所為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 號既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被告主張原告二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係分別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不應評價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云云。然本院查,民國91年7 月3 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 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連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高速公路所為之二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自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被告就發生在後之違規於109 年9 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8224號裁決書所為裁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以違法連續舉發處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其中之一裁決,依其起訴主張要旨,本件係屬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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